某某,广州共生形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摩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68号
原告:广州共生形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778360963L,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257号之-906室907室908室9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摩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N1UM7M,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办公综合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重庆****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60MD855E,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钨山路69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轶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广州共生形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共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摩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伟光公司)、重庆***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广州共生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保全冻结被申请人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的银行存款319768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广州共生公司、**,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理期限18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广州共生公司、**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四方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向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共同支付抵债房款人民币3197689元及利息(利息按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为止);3.判令被告重庆***司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合计人民币3247689元;4.由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被告涪陵伟光公司、与原告广州共生公司签订《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精装修设计专项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广州共生公司为涪陵伟光公司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提供室内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人民币3650456元。2020年6月,被告涪陵伟光公司与原告广州共生公司签订《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软装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下称:《软装合同》),约定广州共生公司为涪陵伟光公司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提供软装配饰设计及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总额人民币5250000元。《设计合同》与《软装合同》(以下统称:两份合同)签订后,广州共生公司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向涪陵伟光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完成了涪陵伟光公司指定的软装配饰安装及摆放工作,但涪陵伟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涪陵伟光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就两份合同共计向广州共生公司支付人民币4469244元。此后广州共生公司多次催促涪陵伟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但涪陵伟光公司均未能支付。2021年4月,涪陵伟光公司提出用关联公司被告重庆***司即将销售的房产抵偿部分欠款,两被告承诺负责抵债房产的销售,以便广州共生公司可以尽快收回现金。随即,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的要求前去选房,由广州共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五套房产的认购书并向重庆***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要求完成上述手续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迟迟未反馈抵债房产的销售情况。2021年7月,在广州共生公司多次催促下,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通知广州共生公司就五套抵债房产签订《以房抵款四方协议》,并承诺签订后一个月内就可以完成五套抵债房产的销售,将销售回款支付给共生公司。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表示五套房产抵偿的款项为人民币3197689元,加上涪陵伟光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4469244元,总计人民币7666933元,而广州共生公司就两份合同累计向涪陵伟光公司开具了人民币6024227.8的增值税发票,仍须开具人民币1642705.2元的增值税发票方能满足涪陵伟光公司已付款项(含抵债款)的金额。2021年7月22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要求开具了人民币1642705.2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8月,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的要求签订了《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约定重庆***司将其名下五套房产用以抵偿涪陵伟光公司尚欠广州共生公司的合同价款人民币3197689元,原告广州共生公司、**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应于合同签署后5日内办理网签手续,如因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原因导致五套抵债房产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均有权解除《以房抵款四方协议》。2021年10月13日,广州共生公司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发出《联络函》,要求两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反馈五套抵债房产的销售情况及预计销售回款的时间。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收到函件后并未书面回复。2021年11月12日,广州共生公司再次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发出《联络函》,要求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在7日内办理五套抵债房屋的网签手续,广州共生公司全力配合办理。2021年11月25日,因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收到前两份《联络函》后均无回应,其行为违反《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既无法取得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的销售回款,又无法取得五套抵款房产的所有权,所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依法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发出《解除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的通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认为,《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既未按承诺向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支付五套抵债房产的销售回款,也未按约定将五套抵债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以房抵款四方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应当向广州共生公司支付抵债房款人民币3197689元,同时被告重庆***司应当向原告**退还五套抵债房产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广州共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第8.2条约定的管辖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涪陵伟光公司答辩,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货物的签收单,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数量。诉讼费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
被告重庆***司答辩,可以退50000元的订金,原告诉讼保全了我方账户,要求予以解封,将50000元退还给原告。四方协议是存在的,但是章还没有盖完,该协议没有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被告涪陵伟光公司、与原告广州共生公司签订《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精装修设计专项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广州共生公司为涪陵伟光公司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提供室内设计服务,设计费总额人民币3650456元。2020年6月,被告涪陵伟光公司与原告广州共生公司签订《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软装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下称:《软装合同》),约定广州共生公司为涪陵伟光公司陕渝当代春风印月MOMA项目提供软装配饰设计及制作安装服务,合同总额人民币5250000元。《设计合同》与《软装合同》(以下统称:两份合同)签订后,广州共生公司已按两份合同约定向涪陵伟光公司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完成了涪陵伟光公司指定的软装配饰安装及摆放工作,但涪陵伟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涪陵伟光公司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就两份合同共计向广州共生公司支付人民币4469244元。此后广州共生公司多次催促涪陵伟光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但涪陵伟光公司均未能支付。2021年4月,涪陵伟光公司提出用关联公司被告重庆***司即将销售的房产抵偿部分欠款,两被告承诺负责抵债房产的销售,以便广州共生公司可以尽快收回现金。随即,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的要求前去选房,由广州共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了五份五套房产的认购书并向重庆***司支付定金50000元(每套房10000元)。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要求完成上述手续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迟迟未反馈抵债房产的销售情况。
2021年7月15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约定重庆***司将其名下五套房产用以抵偿涪陵伟光公司尚欠广州共生公司的合同价款人民币3197689元,原告广州共生公司、**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应于合同签署后5日内办理网签手续,如因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原因导致五套抵债房产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均有权解除《以房抵款四方协议》。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表示五套房产抵偿的款项为人民币3197689元,加上涪陵伟光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4469244元,总计人民币7666933元,而广州共生公司就两份合同累计向涪陵伟光公司开具了人民币6024227.8的增值税发票,仍须开具人民币1642705.2元的增值税发票方能满足涪陵伟光公司已付款项(含抵债款)的金额。2021年7月22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要求开具了人民币1642705.2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10月13日,广州共生公司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发出《联络函》,要求两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反馈五套抵债房产的销售情况及预计销售回款的时间。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收到函件后并未书面回复。2021年11月12日,广州共生公司再次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发出《联络函》,要求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在7日内办理五套抵债房屋的网签手续,广州共生公司全力配合办理。
2021年11月25日,因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收到前两份《联络函》后均无回应,其行为违反《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既无法取得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的销售回款,又无法取得五套抵款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发出《解除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的通知》。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解除以房抵款四方协议的通知》。
另查明,重庆***司的前身是重庆****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重庆***司与被告涪陵伟光公司约定加入债务,并以合同方式告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被告重庆***司是债务加入。原告广州共生公司、**按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四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原因,致五套抵债房产未能办理网签手续,其所涉工程开庭时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是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向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涪陵伟光公司、重庆***司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重庆***司向被告**收取的定金5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涪陵伟光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共生公司工程款3197689元及利息,被告重庆***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共生形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摩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四方协议》于2021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原告**定金5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摩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共生形态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3197689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19768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9日至付清时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2月20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重庆***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82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伟光汇通摩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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