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君利达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君利达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23民初444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日生,住新疆***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车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君利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民社区滨河大道5003号爱地大厦东座1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君利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君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君利达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335,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君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与深圳君利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书》,**具体承包深圳君利达公司在库车天缘国际大酒店的弱电工程项目,按照协议内容由**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深圳君利达公司仅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在此项目中先后为该公司垫付材料款30多万。此款经**多次索要,深圳君利达公司迟迟不付款并进行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深圳君利达公司辩称,**所诉垫付材料款人民币335,217元并无事实依据。2015年,双方就“库车机场城市候机楼酒店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作事宜签署《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书》,约定工程总包价为人民币125万元,具体工程量以总包方投标项目清单为准。2015年6月15日,**正式进场开始施工,后**违反合同约定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起诉所主张其垫付的材料款并未经深圳君利达公司书面确认,故公司对**主张的材料款不予确认。另本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已应**要求向其预支过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3.5万元,且本案中**所诉材料款发生于2015年,在长达6年的时间其从未向深圳君利达公司主张过该款项,其所诉垫付材料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书》、劳务费明细。证明内容: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按照协议在实际履行,双方当时对劳务费预算价为1,138,520元,本合同的总价为125万元,其中不含材料费;**代深圳君利达公司支付了劳务费77,750元。深圳君利达公司认可工程协议书的真实性,并陈述工程承包价为125万元,但是**中途退场未完成全部工程导致工程最终结算失败,对劳务费明细三性不认可,并认为明细内并无深圳君利达公司签署确认,双方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本院认为,《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书》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深圳君利达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劳务费明细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深圳君利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2.发货收据及签字确认单。证明:**实际从2015年5月28日开始为进场前购买材料直至2016年5月28日,所购买的材料、金额及数量经过现场施工负责人的确认及签字,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后才对材料费进行了结算。深圳君利达公司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深圳君利达公司的**也仅是对进场材料数量进行确认,而无法证明单据中的材料实际是由**垫付购买的。深圳君利达公司没有确认**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单据本身无法证明单据付款的主体是何人。本院认为,鉴于深圳君利达公司认可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收条、***。证明:**收取的所有款项为人工费80万元,该款已由**支付给了现场施工人员***。深圳君利达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公司累计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378,860元,其中包含了人工费及材料费。本院认为,鉴于深圳君利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收据。证明:已给材料商***支付完了材料款。深圳君利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收据与销售票据相互矛盾,与其在法庭的陈述也相互矛盾,且大额交易使用现金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收据载明收款方为*****公司,票据金额335,217元(为**的诉讼金额),收款方与其提供的22张销售清单中载明的供货商不一致,且与其在法庭中针对材料款的给付回答的“我支付了一部分,欠了一部分”的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5.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劳务费,没有包含材料费用,施工工期内购买了材料,现场施工需要的材料名称及数量。深圳君利达公司认为证人和**之间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合同约定中不包含材料费与**和深圳君利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书》内容相符,施工工期内购买了材料与深圳君利达公司陈述的公司支付了相应材料款不冲突,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上述问题予以采信。 二、深圳君利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尾号XX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委托书、尾号XX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2月29日,公司向**指定的账户转款80万元,其中50万元为涉案工程人工费,30万元为材料预付款;2016年4月22日,公司向**支付了6万元,其中3.5万元为预付案涉工程材料款,公司已向**支付过涉案工程材料预付款共计33.5万元,实际材料款金额应以双方结算为准。**认可收到8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为人工费,备注上也写了是项目人工费,不含材料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自书。证明:**自认2015年收取案涉工程劳务款55万元,认可了其收到的80万元中包含预付材料款,另公司还支付了3.5万元预付材料款的事实。**认可该证据为其书写,但认为不存在**违约中途退场的情况,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认可该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3.付款情况及凭证。证明:2015年度深圳君利达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情况。**对**转给***的人工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材料费无关。本院认为,交易明细内容真实,本院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发包人新疆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承包库车机场城市候机楼建设项目主楼及裙房、员工宿舍及附属用房、室外园内等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范围内所有施工工作内容。2015年8月27日,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君利达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项目具体施工。 2015年12月24日,深圳君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就库车机场城市候机楼酒店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参与所承接的库车机场城市候机楼酒店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投标清单所有内容的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由甲方实行承包,由甲方对所承担工程项目进行技术督导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期进行管理,委托乙方进行合作工程施工工作。甲方负责该项目与建设方及总承包公司接洽并签订该工程施工总包分包合同并协调相关事宜,负责与建设方或总包方结算工程费,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项目的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资源提供及管理,施工过程中设备和材料的管理,做好施工前的人员组织、材料清点和检测等工作,保证施工质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参加工程验收,负责所承担对应工作的质量责任。双方并约定劳务总价为合同附件清单劳务包干价125万,如项目工程在附件清单基础另有项目签证,依据劳务工总额与总承包人投标总价的比例进行核算签证内容另行增加的工费金额。结算方式为按施工内容工程量结算,每月底之前提交当月工程量,此月底之前结算对应内容的70%,项目结束后经甲、乙方参与施工总包方、建设方、监理方共同完成签字验收,付至结算金额95%,余款5%以工程验收结束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又将工程交给***进行施工,在施工中,2015年12月29日深圳君利达公司应**要求向其委托收款的“某公司”转款人民币80万元,备注为库车项目人工费等。2016年4月22日,深圳君利达公司又向**转款6万元。**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提供了劳务外,还就工程施工提供了材料,该材料的销售清单背面均由深圳君利达公司的现场工地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签字确认。因**就其提供的材料与深圳君利达公司发生争议,**遂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深圳君利达公司就**完成的库车机场城市候机楼酒店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施工劳务部分至今未进行结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院协议未成。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君利达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分包了由深圳君利达公司承包的库车机场城市候机楼酒店建设工程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双方据此形成了劳务分包关系。案涉工程中**主张其已提供了全部劳务,深圳君利达公司陈述**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对此陈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工期并无约定。在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中,**为完成施工任务有购买原材料的情况,该材料清单亦有现场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就**在案涉工程里已完成的工作量双方未进行结算,双方亦不能提交就完成的工作量的确认单。**在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未主张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向发包方、转包方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在其与深圳君利达公司对材料款的垫付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抛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揽协议》约定的劳务施工及劳务包干价125万元为依据,以其中不含材料费为诉讼理由直接要求深圳君利达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晓  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