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执异463号

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国本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郑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号(2019)鲁02执682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澳门路717号东苑新天第小区10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承接了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澳门路717号东苑新天第小区供应电缆配电箱合同。供货完成后,案涉房屋作为抵顶货款给了案外人,2017年案涉房屋交付使用。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配电箱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山东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采购合同价款结算后用本案涉案房屋抵顶本案房屋。证据二、送货单(价款90万元)。证明本案的房屋是用于货款抵顶。证据三、工程款的支付审批流转单。证明经过双方协商,山东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用本案的涉案房屋进行抵顶价款。证据四、电费收据。证明案外人装修后已经实际占有入住涉案房屋。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提出了异议。

本院查明,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000万元;二、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27,818元;四、郑文对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39元,由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6,826元,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负担247,613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文负担。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8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44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澳门路717号东苑新天第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79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2执682号。

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系轮候查封,首轮查封为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1319号案件,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鲁0281民初4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于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关于移送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部分财产处置权函》,将查封的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广州路以西澳门路以北的东苑新天第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多套房屋的处置权交由本院一并处置。

2019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鲁02执6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青岛东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澳门路717号东苑新天第小区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00套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主张系通过抵顶货款方式取得案涉房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故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国本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瑞军

审判员  焦兴凯

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记员 陈春阳

速录员 张 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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