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市公安局与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0971号
原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0007483172Q。
负责人:杨江**。
委托代理人:陆炯敏、陈冰华,分别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陈家祠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4558581340。
法定代表人:王伟。
委托代理人:梁伟生、李婉玲,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诉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炯敏、陈冰华、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梁伟生、李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的合法房产权属人,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现被告一直在占用沾益直街83号6栋房产,提供给其职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产,被告均不予理会。经原告核实,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无理占用沾益直街83号6栋A梯20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在因沾益直街83号6栋、7栋等房产权属及土地使用纠纷所涉的诉讼过程及其向原告发出的多份函件中,对其占用沾益直街83号6栋房产并提供给其职工使用的事实已予以自认【(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71行初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粤红棉律函字第0408号《律师函》】。2019年5月8日、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期被告清退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职工,并向原告交还涉案房屋。2019年5月24日、8月16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张贴上述《律师函》,将《律师函》内容向涉案房屋内的职工予以公示。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拒不退还并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3号6栋A梯202房(91.82平方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辩称:涉案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房屋,原是水利部广州勘测设计院建设使用,1993年至2004年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开始登记在广州市公安局名下,但自60年代至今,双方一直是共同使用。从1993年至2004年的十多年间,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从未驱赶市公安局的职工。同理,上述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市公安局名下,市公安局也应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双方共同使用的现状,不应驱赶被告的职工。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广州市公安局领取涉案房屋所在的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3号6栋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载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3号6栋的权属人为原告广州市公安局,为单独所有,建筑总面积为1467.7平方米,层数为3层,规划用途为住宅。
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3号6栋曾使用过天河区瘦狗岭路沾益直街自编1、2、3号;2、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张贴权利申报公告,逾期无人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并申报权利。
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71行初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粤红棉律函字第0408号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在因沾益直街83号6栋、7栋等房产权属及土地使用纠纷所涉的诉讼过程及其向原告发出的多份函件中,对其占用沾益直街83号6栋房产并提供给其职工使用的事实已予以自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裁判文书只是程序的处理,没有作实体的处理。2、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期被告清退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的职工,并向原告交还涉案房产。被告称其没有收到。3、《律师函》公示张贴情况,拟证明2019年5月24日、8月16日,原告在涉案房屋处张贴《律师函》,将《律师函》内容向涉案房屋内的职工予以公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登记统字第234120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穗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统字第234120号《广州市公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沾益直街自编××号房屋的所有权单位是设计院,产权来源是1957年自建的,设计院是涉案房屋始建造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尤其是《广州市公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设计院以下列材料办理了自编××号的房产证:(1)1956年,房管局以《(56)房地炳字第××号文件批准设计院的用地方案;(2)1956年,市建委以(56)地字)地字第467、798、88325号文件批准了设计院的用地规划;(3)1957年,广州市城市建设委员会以(57)建字第186号批文,同意设计院报建,并附有报建图、用地红线图、规划图。2、遗失用地原批文内容证明书4份,拟证明根据广州市规划局档案室提供的1956年(56)地字)地字第467、798、10253号文存档摘录,拟证明广州市规划部门批复同意了设计院的征地范围及用地规划。3、遗失报建原批文内容证明书1份,拟证明根据广州市规划局档案室提供的1957年(57柒)建字第186号文存档摘录,广州市规划部门于1957年已经同意了设计院关于自编1、2、3号房屋的报建请求,并下达了《建筑执照》。4、广东省水利电力局关于设计院更名的函、关于启用设计院新印章的通知,拟共同证明规划局、房管局依据原告关于设计院名称变更的证据,认定水利部广州勘测设计院1957年所建的涉案房地产由被告继受,并同意了被告的办证请求。如下:(1)广东省水利电力局于1982年10月11日致函规划局并确认:1956年水利部广州勘测设计院成立,1958年改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两单位的名称是一个单位。(2)广东省水利电力厅于1993年1月8日发通知确认: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更名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据此,三个单位名称对应的是同一个单位。5、具结书,拟证明设计院出具《具结书》确认:沾益直街××号房屋,以(56)房地炳字第××号文批准用地,于57年经报建批准建造,由于时间长,尤其在文革期间,报建资料遗失。6、用地红线图、规划图、报建图,拟证明设计院对自编的1-3号房屋在1957年就办备了用地红线图、规划图、报建图,具备了完整的用地,规划及报建手续,并且是由设计院自行建造的。7、登记土字第199274号《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证件数据》(瘦狗岭1、2、3号)、穗地证第1548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登记土第字第199274号《广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拟共同证明设计院在1992年就依法办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涉案的沾益直街自编1-3号地块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上述1-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未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历史档案资料,并不能反映涉案房产的物权现状,不具有物权登记效力,根据物权登记原则,现在涉案房屋合法登记的权属人为原告。8、(2004)穗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广州市中院确认涉案用地是设计院征用的,涉案房屋是设计院报建和建设的,早期由设计院使用,目前由设计院和公安学院共同使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称该证据认定的设计院与公安学院共同使用的是在2004年作出的判决书,而本案主张的是2011年之后的涉案房屋占用的情况,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后的共同使用情况。9、《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致省水电设计院的函》、《关于迁出原水利大楼的有关协议》、《广州市公安学校致省水电设计院的函》,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一直存在纠纷,是历史遗留问题房屋。10、《关于要求整改安全隐患的请示》、《申请报告》、《线路设备报价》、《天河区沾益直街自编2栋周转房宿舍供电线路预算审核意见》、《记账凭证》、《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共同证明涉案房屋遗址由设计院管用,2017年3-4月,设计院为涉案房屋重新铺设新供电线路及电源,花费了45960元。原告对上述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的,其中对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六间房房屋面积的确认书》,载明:广州市公安局诉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物权保护纠纷六案【(2020)粤0106民初10969号-10974号】,被告现确认涉案六间房屋的总面积为343.86平方米,并将涉案六间房屋隔成12间房子,房号和面积分别对应如下:101房为17.56平方米,102房为14.52平方米,103房14.52平方米,104房为15.66平方米,105房为19.14平方米,106房为19.14平方米,107房为14.26平方米,201房为71.28平方米,202房为89.58平方米,301房为15.66平方米,302房为19.14平方米,303房为19.14平方米,304房为14.26平方米。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市公安局申请撤回其起诉状中的第二项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中,原告已经于2011年12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所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为阻却原告合法行使和享有其作为产权人的法律权益的理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给予被告60日的搬迁时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腾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83号6栋A梯202房,并返还原告广州市公安局。
本案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广州市公安局负担2758元,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宇
人民陪审员  王瑞清
人民陪审员  粟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炎梅
李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