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胡德荣、林添良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荣,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娟,北京市天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特,男,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添良,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花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栩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谭雄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辉,该局员工。
上诉人胡德荣因与被上诉人林添良、湖南中建天行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阳山县水利局、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德荣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8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林添良支付工程款;2、撤销(2020)粤1823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林添良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林添良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意愿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均不认可《承诺书》的情况下,仍以林添良单方面承诺的价格作为结算价,存在明显错误。1、590万元结算价是在工人围堵政府机关讨薪,出于维稳目的而形成的价格,且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在磋商时并不在场,上诉人亦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所载590万元并不是林添良实际完成工作量的价款。2、林添良在出具《承诺书》后,水电二局即在2020年1月分25次向林添良代付了432231.96元,该款项实为水电二局代付,并非上诉人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以该款项为上诉人支付,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了《承诺书》与事实不符。3、590万元作为结算价,远高于林添良实际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价款,以此价格作为结算依据,于上诉人不公,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价格应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二)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两个新开挖洞道并不是由林添良完成,而是由中建公司从上诉人处收回后发包给了王光华,实际由王光华完成,该部分工作量不应计算在林添良的结算价中。一审法院关于新开挖河道的单价适用亦错误。“新开挖河道”是指在原河道以外的陆地上,新增挖一条支流,达到分流作用。施工过程一般都在岸上完成,主要是“土方开挖”工作,而非清淤工作,一审法院直接套用清淤工作的单价不当。(三)上诉人此前已向林添良支付4818995元工程款,加水电二局在2020年1月代付432231.96元,上诉人事实上已经结清林添良已完工作量的全部价款,并不拖欠其款项。林添良作为中建公司下属分包商之一,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全部结算价款为7432897元,甚至超过中建公司与该工程发包方水电二局之间的结算价。很显然,林添良在工程款事实上已结清的情况下,为了博取更大的利益,在时隔数月后再次起诉而引发本次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林添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承诺书》明确了由水电二局项目部代支付完,即便上诉人以某种形式表达了对承诺书认可,但是以水电二局代付完工程款为前提的,水电二局在代支付432231元后不再代支付的情况下,上诉人自然不会认可也不会同意590万元作为结算价。承诺书应依法予以解除或者终止,涉案工程应结算。林添良明确提出撤销承诺书,但是就是否按承诺书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不按承诺书所载明59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承诺书对应的结算关系,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解除或终止的一致意见。根据民法典第136条,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等规定,承诺书所体现的关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涉案工程的的劳务费应据实结算,当事人对自身的民事权利有权予以处分,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林添良与胡德荣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况,经林添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除两个新开挖河道不是其施工,不应计算劳务费外,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林添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068868.13元,合同外劳务费为172021元,两者共524889.13元。而胡德荣已累计向林添良支付了5251226.96元,包括由水电二局支付的432231.96元,胡德荣已向林添良结清了劳务费。
被上诉人林添良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秩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要求严惩违法分包、虚假工程进度,非法套现工程款行为,致使工人工资至今未领到,赔偿林添良经济损失150万元。
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答辩称:尊重胡德荣与林添良之间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是中建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明新开挖河道是王光华完成而不是林添良完成,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水电二局答辩称:《承诺书》是林添良单方向胡德荣出具的,林添良收到的款项43万元并非水电二局支付,是由案外人代付的。
被上诉人阳山县水利局答辩称:同意水电二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设计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胡德荣向被上诉人林添良支付劳务费648773.04元,且胡德荣仅上诉要求对林添良的诉求不承担责任。林添良与胡德荣均未对设计院、阳山水利局、水电二局提起上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胡德荣与被上诉人林添良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设计院等其他方无关。(二)因设计院、阳山水利局、水电二局并非涉案劳务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设计院无需对林添良承担付款责任。(三)设计院、阳山水利局、水电二局均已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水电二局已经付清相关劳务费给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拖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设计院与林添良、胡德荣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无关。发包人阳山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与设计院完成完工结算,财政审核完工结算价为172601307.59元(其中建筑工程费为165127658.61元,临时工程费为7473648.98元)。阳山水利局已批复支付至95%(即163971275.39元),因财政拨款原因,尚有14630104.34元未实际支付,设计院确认收到149341171.05元。设计院按照本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按上述到账149341171.05元的96%(即143367524.23元)支付给水电二局,水电二局已确认收到143367524.23元。水电二局也已经与劳务分包人中建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了所有的劳务费7408105.2元,并无拖欠。
林添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德荣、中建公司、阳山县水利局、设计院、水电二局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2236902元及从2018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2、撤销2020年元月8日的《承诺书》;3、本案诉讼费由胡德荣、中建公司、阳山县水利局、设计院、水电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公司原称湖南科利古典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护坡、桥梁、隧道、港口、水利水电工程等。水电二局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外、境内国际招标的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等。设计院原称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经营范围为水利、电力、建筑、市政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和工程总承包等。阳山县水利管理中心是阳山县水利局的内设部门。
2015年9月,阳山县水利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设计院、水电二局签订一份项目编号为YSZXHQGH-EPC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其中设计院为联合体牵头方,水电二局为联合体成员。同年10月,设计院与水电二局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SZXHQGH-EPC-SG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工程的施工条款,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施工方可合法进行必要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
2015年11月25日,水电二局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与中建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大东坪拦河坝至水口河口、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的劳务用工分包给中建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2日,劳务价款按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作量计算,合同附有《按劳务成果计件清单》表。后双方又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变更叠大块石工程量及价格。
而在此前的2015年10月19日,中建公司已与胡德荣签订一份编号为KL2015-10-03号劳务合同,约定由胡德荣负责对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的清淤、土方开挖(含挡墙基础开挖,修边坡)、土方回填及与之相关的运输等项目的施工,并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竣工结算以设计图纸计量,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另还约定了质量保修条款,约定的质量保修金额为完成合同额的2%。
同年10月22日,胡德荣(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林添良(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KL2015-10-01号劳务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沙河河口至水口河口,工程地点:阳山县七拱镇、杜步镇、水口镇境内,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规定项目中的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以及工期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工作项目进行合理的调整,该调整不影响其它合同条款的实施。主要施工内容:沙河河口至煌川陂拦河坝段、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清淤、土方开挖(含修边坡)、土方回填及与之相关的运输等项目。详见附表一《劳务工作量综合单价清单》工程业主方:本合同中所述“业主”是指本工程的发包方。业主合同:本合同中所述“业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合同价款大写:人民币约壹仟零柒拾玖万陆仟叁佰陆拾肆元。小写:人民币约10796364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竣工结算图纸计量,(如业主未按设计图纸计量给甲方,则甲方只能按业主结算的程量给乙方计量),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可以根据实际增减)3、开竣工时间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10月1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10月17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65天。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乙方应无条件响应甲方的工期调整。……21、结算21.1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最终结算。……21.4甲方确认的竣工结算书必须报甲方公司审批签章后生效,未经甲方公司审批的结算书为无效结算书。合同附有一份《机械工程量清单及单价表》,并有林添良与胡德荣签名按捺指模确认。该表如下:
序号分类分项名称单位工程量含共、料、机械
单价(元)小计(元)
第一部分建筑工程
一河道治理工程
一)河道
清淤m310710449.009639396
土方开挖(含边坡修整)m31888294.00755316
填方(利用方)m32008262.00401652
合计10796364
备注:该工程量为概算工程量,最后结算按设计图纸的工程量计算。
另外,2015年11月4日林添良与胡德荣签订一份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胡德荣向林添良供应柴油。同年12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沙河口至大东坪拦河坝段《劳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河段合同清淤单价调整为7.5元/立方。
工程施工后,水电二局与中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3月11日进行结算,并由中建公司制作结算表,三次结算款项总共7408105.2元。水电二局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23日分六次支付清工程款给中建公司。
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广东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37821222.08元,审核造价33357835.36元。2020年4月24日,设计院、水电二局和阳山县水利管理中心在广东益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书中盖章确认。同年10月26日,阳山县水利管理中心与设计院、水电二局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等)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已经完工,结算价为172601307.59元,扣除质保金和财政拨款未实际支付部分,设计院已收到工程款149341171.05元,水电二局已收到设计院支付的143367524.23元。
林添良就工程劳务费结算问题曾与胡德荣协商过并产生争议,案涉工程项目部也曾就此组织各方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德荣提交的证据中有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及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和产值汇总表,但林添良没有在结算单和汇总表处签名。胡德荣制作的结算表中载明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840691.5元,合同外的工程款为172021.77元,合计5012713.27元。林添良不认可胡德荣制作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款和工程量,但林添良提交的起诉状所附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中第三项为合同外172021元,该部分与胡德荣提供的结算表中相符。
2019年10月21日,林添良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相关工程劳务费。诉讼过程中,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协调下,2020年1月8日,林添良立写了一份《承诺书》给项目部,内容为:“兹有林添良身份证4414241969××××××××,本人与胡德荣阳山县七拱至河口合同纠纷一事,本人愿意接受七拱项目部的协调达成和解,同意项目部协调意见。所有与本人有关联的工程款总数伍佰玖拾万结算清楚,本人承诺签受本承诺书后,立即去阳山县人民法院就本人与胡德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撤诉,并承诺本人所欠工人工资,勾机费、铲车费、劳务费等由项目部代支付完,支付不足部分由本人解决。若因自己有关联的债务,不再找胡德荣项目部,政府等有关部门;若再产生纠纷不良影响等,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月9日,林添良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林添良撤诉,此后,胡德荣支付过部分劳务款给林添良但未付清,林添良后来单方委托核工业衡阳第二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清淤体积进行计算,该公司于2020年5月出具具体的计算结果,得出的结论为Q4+111-Q17+555清淤挖方体积873071.1m3,Q22+161-Q22+995清淤挖方体积18697.9m3。林添良遂提起本次诉讼,主张按该公司计算得出的工程量,胡德荣应支付劳务费为700多万元,扣减胡德荣已支付劳务费5195995元,剩余2236902元未支付。另外,林添良还主张其于2020年1月8日立写的《承诺书》是在工人逼迫情况下被诱骗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承诺书》。
庭审中,对于该《承诺书》,水电二局称,2020年1月8日,林添良带了十多个工人到阳山县水利局闹事,因当时是春运期间,胡德荣、中建公司的代表无法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水电二局作为总包单位出于维稳工作需要于是先行做协调工作,后来林添良在自己的工人见证下写了《承诺书》,《承诺书》也已经由胡德荣和中建公司看过,之后是胡德荣支付了40多万元给林添良,并非是水电二局或高帅支付的。胡德荣则称,事发当天因其人在江西赶不过来,遂委托水电二局项目部经理高帅代为协调,之后林添良写好《承诺书》并由高帅拍照发给其看了,其是认可《承诺书》的。
诉讼过程中,胡德荣提交了由设计院制作的阳山县七拱河流域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治理工程及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施工工程量计算书。林添良委托的相关公司对其施工的部分进行清淤体积计算,计算结果中的两段河道分别为Q4+111-Q17+555及Q22+161-Q22+995,则该两段为林添良施工河道。结合胡德荣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可知Q22+161-Q22+995为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Q4+111-Q17+555为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根据胡德荣的两份工程量计算书及设计变更工程量表计算,该两段河段的相关工程量如图:
Q4+105-Q17+555Q22+161-Q22+995Q4+105-Q5+619
清淤403457.1710259.440589.8
土方开挖373685.5822839.521250.7
回填开挖料107030.295605.8126.7
另外,胡德荣还提供一份中建公司制作的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两个新开挖河道工程量汇总,其中新开河道右岸桩号为Q6+401-Q6+661工程量为16330.93m3,新开河道左岸K0+30-K0+330工程量为15319.2m3。
此外,林添良与胡德荣均提交了胡德荣已支付劳务费相关凭证,其中双方提交的2020年1月份之前的支付凭证内容一致,金额为4818995元。除此之外,胡德荣还提交了2020年1月份的支付凭证,金额共432231.96元。庭审中,林添良认可在其写了《承诺书》后胡德荣方支付了432231.96元。以上已支付劳务费共5251226.96元。
另外,胡德荣称部分工程林添良并没有施工,林添良也承认Q4+105-Q5+619部分工程因水位太深没有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林添良立写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是否应撤销;2、胡德荣、中建公司、阳山县水利局、设计院、水电二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林添良于2020年1月8日立写的《承诺书》中确认涉案相关工程劳务费为590万元。现林添良主张该《承诺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林添良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立写的《承诺书》,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林添良已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胡德荣等主张相关劳务费,林添良于2020年1月8日立写《承诺书》,若受胁迫,林添良在次日便按《承诺书》的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了撤诉有违常理。因此,林添良主张该《承诺书》是其受胁迫所写,不予采信。2.该《承诺书》应作为结算林添良劳务费的依据。(1)从各方的陈述可知,林添良立写《承诺书》前带领工人到了阳山县水利局索要劳务费,胡德荣因人在江西无法到场,所以委托水电二局项目经理高帅代为协调,最终由林添良立写《承诺书》,高帅随即将该《承诺书》拍照发给了胡德荣,胡德荣对《承诺书》也是认可的。因此,《承诺书》虽然名义上是由林添良立写作出的单方“承诺”,但实际上就是由水电二局代胡德荣与林添良就劳务费结算协调一致得出的结果。(2)林添良立写《承诺书》后,林添良和胡德荣也确认胡德荣有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即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调结果事后有实际履行过。(3)在双方已就劳务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林添良后来单方委托第三方公司计算其工程量且相关鉴定结果胡德荣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林添良主张的劳务费7432897元不予采信。(4)根据林添良与胡德荣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以固定单价,竣工结算以设计图纸量计算合同价款,并约定清淤单价为9元/立方、土方开挖单价为4元/立方、填方为2元/平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的清淤单价调整为7.5元/立方。按照设计院制作的工程量计算书及设计变更工程量表,林添良完成的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清淤工程量为10259.4m3,劳务费应为76945.5元(10259.4×7.5=76945.5);土方开挖工程量为22839.5m3,劳务费应为91358元(22839.5×4=91358);回填开挖料工程量为5605.8m3,劳务费应为11211.6元(5605.8×2=11211.6)。林添良完成的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清淤工程量为362867.37m3(403457.17m3-40589.8m3=362867.37m3),劳务费应为3265806.33元(362867.37×9=3265806.33);土方开挖工程量为352434.88m3(373685.58m3-21250.7m3=352434.88m3),劳务费应为1409739.52元(352434.88×4=1409739.52);回填开挖料工程量为106903.59m3(107030.29m3-126.7m3=106903.59m3),劳务费应为213807.18元(106903.59×2=213807.18)。两段工程总劳务费共计5068868.13元。另外,中建公司制作的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两个新开挖河道工程量汇总中总工程量为31650.13m3(16330.93m3+15319.2m3=31650.13m3),河道开挖主要是清淤工作,所有工程量按清淤单价计算劳务费为284851.17元(31650.13×9=284851.17)。此外,林添良与胡德荣均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外工程劳务费17202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可确定的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劳务费为5525740.3元(5068868.13元+284851.17元+172021元=5525740.3元),该金额虽与《承诺书》中的590万元有所偏差,但考虑到林添良还主张有其他施工费用且胡德荣也认可该590万元劳务费,可知该590万元的结算结果是基本符合林添良实际提供劳务的情况的。综上,林添良请求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并确认林添良与胡德荣结算的劳务费为59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胡德荣已支付的劳务费为5251226.96元,予以确认。胡德荣尚欠648773.04元劳务费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添良与胡德荣是合同相对方,林添良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但胡德荣至今没有付清劳务费,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胡德荣至今未付清劳务费,实际上造成林添良产生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林添良与胡德荣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所以林添良主张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如前所述,双方在2020年1月8日通过协调对林添良应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所以,相关的利息应从2020年1月9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至于林添良要求阳山县水利局、设计院、水电二局及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阳山县水利局、设计院、水电二局和中建公司并非林添良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所以,林添良不能根据其与胡德荣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主张该付款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阳山县水利局是阳山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七拱河流域等)的发包人,水电二局与设计院是承包人,水电二局将以上工程的部分河段的劳务用工分包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又将其中的沙河河口至湟川陂××段、湟川陂拦河坝至大东坪拦河坝段的劳务用工分包给胡德荣,胡德荣再分包给林添良。在上述工程的发包、分包过程中,阳山县水利局将工程发包给水电二局与设计院、水电二局将部分河段劳务用工分包给中建公司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阳山县水利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水电二局与设计院,水电二局已付清相关劳务费给中建公司,所以,林添良无权要求水电二局、设计院及阳山县水利局承担付款责任。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胡德荣,虽然相关分包合同因此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公司需承担支付义务,同意与胡德荣共同支付劳务费给林添良,所以,林添良主张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德荣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添良支付劳务费648773.04元,并应以648773.0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林添良直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添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95元,由林添良负担17533元,胡德荣负担71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胡德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承包合同》;2、银行进账单及收据;3、《劳务合同补充协议》;4、《证明》;5、郭亚特与高帅微信聊天记录;6、水电二局代付清单;7、王光华的证人证言。证据1,2,3,4,7拟证明案涉两个新开挖的工程由王光华施工,并非由林添良施工。证据5,6拟证明林添良出具《承诺书》后,水电二局代付了432231.96元,并非由胡德荣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胡德荣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林添良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称“两个新开挖河道的工程量不在合同内也不在本案”及在二审庭审时质证称是“该工程由当地人做的”,由此可知,林添良亦确认两个新开挖河道的工程并非其本人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主要围绕上诉人胡德荣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诺书》能否作为上诉人胡德荣与被上诉人林添良之间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2、上诉人胡德荣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林添良案涉工程劳务费,欠付金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虽然上诉人胡德荣与被上诉人林添良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按设计图纸的工程量计算,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至签订《承诺书》之前,上诉人胡德荣与被上诉人林添良一直未对被上诉人林添良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达成合意。诉讼中,上诉人胡德荣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林添良合同内工程量、产值汇总表》等,拟证明被上诉人林添良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上述结算依据均没有被上诉人林添良签字确认,属于上诉人胡德荣单方制作,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书也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被上诉人林添良亦不予认可;其次,胡德荣主张《承诺书》确定的工程款590万元,并非林添良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且高于实际价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经查,林添良当时带领与己方有共同利益的数名工人到阳山县水利局索要施工劳务费,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了《承诺书》,确认与其本人有关联的工程款为590万元。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林添良没有提出上诉,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林添良出具《承诺书》是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对该《承诺书》,胡德荣在一审庭审质证时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事实有意见,不认为是原告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是在正常协调下做出的承诺。谈定之后是承认的,然后原告自己反悔了,就同意撤销,应按设计批复工程量结算。”另表示:“(事发时其本人)在江西赶不过来,所以由高帅帮我们进行协调,承诺书写完之后高帅就拍给我们看了,我方是认可承诺书的”。水电二局庭审时表示:“林添良在自己工人见证下写了承诺书,并由胡德荣和中建公司看过了。”结合胡德荣提交的郭亚特与高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胡德荣当时因自身原因无法及时到场而委托水电二局工作人员高帅与林添良进行协调的事实,当时高帅也已将《承诺书》内容发给胡德荣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林添良出具了该《承诺书》,可证实胡德荣当时及事后均认可《承诺书》的内容。第三,签订《承诺书》后,林添良已按约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第一次诉讼,而胡德荣也委托他人代为向林添良支付了432231.96元,胡德荣在一审庭审时及上诉状中均确认了该代付事实,故双方实际已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了部分义务。综上可知,虽然案涉《承诺书》是由被上诉人林添良一方作出,但该《承诺书》是经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因此,该《承诺书》可作为双方结算案涉工程劳务费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劳务费590万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德荣二审中主张该《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因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德荣主张两个新开挖的河道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林添良施工,应在涉案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已明确约定590万元仅包括与被上诉人林添良有关联的工程量范围,而被上诉人林添良在一审、二审中均确认两个新开挖的河道工程并非其本人施工,亦没有证据证实该590万元包括了该两个新开挖的河道工程量或工程款,对上诉人胡德荣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添良与上诉人胡德荣结算的工程劳务费为59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胡德荣已向林添良支付工程劳务费5251226.96元(4818995元+432231.96元),故胡德荣尚欠林添良的工程劳务费为648773.04元,一审法院对该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问题,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德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8元,由上诉人胡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明
审 判 员 林士嵛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艳兰
书 记 员 李慧玲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