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5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24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严重程序违法之处,甚至将未经质证的文件资料作为裁判依据之一,且未依法处理管辖权事宜,确定管辖权归属事宜。另外,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开庭审理查清相关的法律事实,则简单粗暴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排除存在司法不公的情况,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并非对改制政策提出异议,且《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是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定的,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文件,为劳动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另外,所谓待遇差实际上为经济补偿金,是对上诉人失去五年工作收入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员工约定经济补偿金,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待遇差费用(即经济补偿金)2287806.49元。故,一审法院以本案并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且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政策原因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按一审法院的观点,那么所有转企改制的单位都可以完全不用履行自己制定的安置方案,都可以简单粗暴定性为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政策原因所引发的纠纷,但这样会严重损害员工合法权益,并达到用人单位想要清退员工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另外,司法实践中已有在先判例,结合现在市场经济发展,支持员工要求单位履行安置方案,以达到维护社会和谐发展。故,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待遇差费用。三、关于民事裁定部分认定事实中,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书第12页中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9月与转企改制后的水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底才完成转企改制,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而上诉人在2003年是与改制前的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签订劳动合同。另外,裁定书第3页的内容显示:“转企改制后,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水利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未作出过该事实的陈述,事实上上诉人在2019年5月5日满五十五周岁时,办理了退休手续,怎么可能再与改制后的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清事实,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曾要求两被上诉人按《人员安置实施方案》支付待遇差费用时,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复函拒不支付待遇差费用。本案结果不仅仅关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到《人员安置实施方案》中其余100余名相同情况的女高工。本案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曾安排了开庭事宜,因被上诉人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而取消,之后再未重新安排开庭。在对本案新证据未经依法质证及辩论的情况下,即存在诸多严重程序违法之处,同时也没有依法查明《人员安置实施方案》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就此作出了本案民事裁定。因本案不同于普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上,程序及认塞亨实上均有错误。因此,本案二审不适于采用独任制审理方式,上诉人不同意二审适用独任制。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向上诉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待遇差费用(即经济补偿金)2287806.4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待遇差费用”(对具有事业编制和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在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退休时距离六十周岁之间未来五年工作收入的待遇差额),并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法定事项,是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政策原因所引发的纠纷。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