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3民初46号 原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四路81号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清偿部分欠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辽040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我公司对该公司享有债权,至今该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又于2020年9月29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再次确认了我公司的债权,同时也确认了其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 经查,该公司系股东为被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也是发生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我公司认为,被告在经营管理债务人期间,滥用出资人身份过度支配、控制债务人,导致债务人破产、无法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就欠款本息总额中的1万元本金先行提起诉讼,对债权剩余本息部分选择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4月26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2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抚顺百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对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