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终26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沈东四路81号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3民初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213民初4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破产企业的债务处理和清算的具体办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同样规定了公司必须具有人格独立和资本充足的基本原则。公司资本充足并且具有完全的人格财务独立性,是保护与之形成商事合同关系的民事主体经济权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债权人有权依法刺破法人人格独立的面纱,追究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失信责任。这是一个国家维护经济活动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诚信社会构建的基石。债务人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但是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债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将负债全部留在债务人公司“走破产甩包袱”,将优质业务转移到自身及其他关联公司,这是典型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商业失信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法院应当实体审查债务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的财务状况,果断揭开法人人格独立的面纱,保护正当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二、虽然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但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具有确定性,依法应当进入实体审理。首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辽0404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本金为7025282.33元的债权。同时,依据《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中《债权表》显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由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为8072997.43元(其中本金为7025282.33元)。然而,直至2022年3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24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破产。债务人公司也未能就前述欠款对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偿还。因此,即便债务人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但上诉人的诉请金额是确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以保障上诉人公司的合法利益。 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清偿部分欠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4月26日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42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抚顺百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对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林西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4月26日裁定受理抚顺百通汇商贸有限公司对东北特钢集团林西金域钼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上诉人在此之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在经营管理债务人期间,滥用出资人身份过度支配、控制债务人,导致债务人破产、无法向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先行清偿部分欠款1万元”,故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梁爽‎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文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