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再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03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经再审审查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辽民申72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再审中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铁东区法院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系原审被告***招用的。***欠付劳务费是基于劳务合同引发的违约行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辽宁中冶建设责任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就欠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拖欠劳务费属于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再审申请人应当且仅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一条之规定,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时,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知,仅在提供劳务者因工受伤时,被挂靠单位才就工伤保险承担连带责任,而再审申请人主张欠付劳务费产生的违约责任不同于因工伤亡的侵权责任。因此辽宁中冶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并非再审申请人主***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劳务工资1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北区三期260m烧结1标段及公辅设施”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基础、钢结构制作和安装、给排水、暖通、各种管道、机械设备安装、3单体试车、配合无负荷试车;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25日。另查,2011年10月24日,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敬业烧结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1年9月26日与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区三期260烧结1标段及公辅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为了更好履行该合同,签订本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全面组织项目的施工;第二条约定,乙方代为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乙方对外签订的协议需经甲方代表签字同意。再查,2013年2月1日,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三期烧结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施工队***、**、***15人等农民工工资共计223,816元。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三期烧结项目部公章由***刻制,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制作和保管该公章。另查,2013年7月8日,河北省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月,***等农民工到河北省平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供一份工资欠条,要求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支付被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224,536元。我大队受理后,立即通知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到我大队配合处理问题。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三期烧结项目部负责人***于2013年4月来到我大队,但表示无力支付,要求政府部门帮助其索要敬业集团工程尾款。根据敬业集团和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总决算前敬业集团的付款应达到总工程款的70%,由于敬业集团对该公司的工程付款已达到80%以上,超出了合同约定付款。总决算款(含质保金)要等双方工程决算完成后才能支付。再查,2019年5月20日,同为被欠款农民工的***出具“被告公司欠***等15位农民工劳务费工资明细表”一份,载明所欠农民工人员及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我公司无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并雇佣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进行工作,应当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尚欠的工资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提交存在拖欠工资事实的相关证据一节。本案中,***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认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于2013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包括***在内的15位农民工的工资总额,二审期间***亦对每位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拖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以及***的意见不予认可,但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和责任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现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施工人员及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对上诉人发生时效中断系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案中,***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而将施工资质出借给***,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上诉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该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应当知晓其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后不断主***对上诉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变更鞍山市铁东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42号判决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11,2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开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为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该公司无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改判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向***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不应再对***的工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基于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利息损失连带责任承担,是基于其在选任承包人时违反法律规定,选择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辽宁中冶建设责任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辽03民终21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542号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常 莉 审 判 员 刘 晓 强 审 判 员 杨 向 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 建 宇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