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3149号
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商贸中心A3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0号5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环城爆破公司)诉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匠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款292327.51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间,原告及被告下属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九鼎公司)徐州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四所合一)项目部就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第二标段土方石爆破挖运工程签订了《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土方石爆破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税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经验收交付被告。2017年9月份审计报告作出,经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具体如下:(一)建筑物基坑石方爆破:31801.98m?;(二)后期附属工程、山体、沟槽石方爆破:16264.06m?;(三)土方开挖:15491.63m?。以上几项共计工程款2765444.33元。扣除合同约定的原告负责承担的6.26%的税金合计173116.82元,被告按合同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92327.51元。期间,被告仅付工程款230万(其中150万由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代为支付),余款尚欠292327.51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匠铸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在被告未进场施工之前,在被告进场施工之后,应由市代建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前期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款由分包单位单独申请使用,走被告账户转款。后在甲方协商下,爆破工程及工程内容转交集慧管理施工,因此,第一份合同与被告无关。第二份合同是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正负零以下的沟槽合同,一、不存在山体爆破;二、挖运全部由本公司进行挖运;三、基坑大部分风华岩石,由本公司挖机凿挖;四、只有基底少量坚硬石方需进行爆破。根据被告测算,给付原告的73.1万已远超原告的工程量。审计部门只给被告计算爆破32元/方,原告所说的65元/方应包括挖运,因此应扣除挖运。在代建中心指定分包的爆破工程中,虽然协议主体是原被告,但是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本项目工程款为专业分包单位单独申请付款,独立使用,而且也是经代建中心认可的,原告也陈述150万元是由代建中心直接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该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应当向代建中心主张,工程结束3年以来原告也一直未向匠铸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也恰恰说明了该份合同实际由原告与代建中心直接交付,付款义务主体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九鼎环球科技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为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工程。本工程分为两个标段,一标段由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以下简称集慧公司),二标段由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名:江苏九鼎环球科技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
工程前期原始地貌多为山丘岩石,工程开工前,场地必须达到三通一平要求,才能分别交付两个标段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故受甲方委托由三家爆破公司进行前期场地平整工作,平整后场地标高为±0.000。此项工作的造价结算由集慧公司统一负责,与九鼎公司无关。
±0.000的场地分别交付各标段后,各标段进行相应范围的施工。一标段集慧公司施工范围为看守所综合楼、管教用房、在押人员用房、在押人员食堂、武警办公综合楼及附属管网工程等。二标段九鼎施工范围为综合服务楼、水泵房、配电室、锅炉房、戒毒所综合楼、收教、拘留所综合楼、设备房及附属管网工程等。
以上施工范围均需开挖至基础底标高,即从±0.000再往下挖至基础设计底标高,才能浇筑基础、柱梁板等。原告公司与二标段九鼎公司签订了属于二标段九鼎公司施工范围的±0.000以下部分的土石方爆破挖运工程施工合同,且此部分工程只有原告公司一家为二标段九鼎公司施工。
2013年原告环城爆破公司与九鼎公司签订了《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土方石爆破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环城爆破公司分包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第二标段土方石爆破挖运工程,工程内容为基坑的土石方爆破开挖、清理、渣土的外运等。约定:工程单价1、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石方爆破:45.8元/立方米;土石开挖(暂定21.5/立方米,结算时以审计价格为准);后期附属工程山体沟槽等石方爆破(不含挖运)60元/立方米。本综合单价包括了本工程合同有限期内各种风险,结算时不作任何调整。2、挖方量以实际以生量结算,实际发生量以发包方、监理、跟踪审计、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共同测量为准。付款方式:以设计建筑物室外标高以下的石方爆破、土方开挖、清理、倒运工作,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工程竣工合格后,经审计后一次付清(以建设单位付款后,执行此条款)。
工程完工后,徐州市审计局委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工程二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根据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原告环城爆破公司的施工量为:土石开挖15491.63立方米,石方爆破31801.98立方米,后期附属工程山体沟槽等石方爆破16264.06立方米。另查明,因被告拖欠他人工程款,其在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工程款均被法院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徐州监管中心(四所合一)土方石爆破挖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在徐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的工程款均被法院执行完毕用于清偿其其他债务,其中包括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765444.33元,扣除其应负的税款173116.82元,余款2592327.5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50万元以及双方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的80万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292327.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327.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8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孙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