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7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路泰山商贸中心A3—203。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仲丛乐,该所主任。
上诉人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途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被上诉人鼎途律所负责人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鼎途律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要事实未查清。1、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委托人支付10万元款项的时间。2016年1月8日,委托人已向仲丛乐律师私人账户汇款10万元,而其收据开具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
2、鼎途律所先收费后签合同,环城公司作为普通当事人,处于受胁迫地位。鼎途律所未主动告知案件的政府指导价格且故意夸大案件难度并炫耀其和对方四家公司及政府方面的良好关系,一再误导环城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环城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将答辩意见变更为要求认定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但一审并未注意到该变更,二审应予纠正。
3、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华在司法局的笔录中提出支付20%代理费的前提是1578万元工程款被完全追回,一审中证人张长青当庭证明该意见已向鼎途律师负责人仲丛乐提出,但一审法庭并未查明该要求未体现在合同中的原因。
4、为便于向鼎途律所负责人仲丛乐传达公司指示意见,环城公司专门委派公司职员高康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但鼎途律所指派的仲丛乐律师并未按代理合同的约定——“设法达成实现债权的结果”,而是在未向环城公司汇报亦未通知公司另一名代理人的情况下,独自到法院调解结案,签订四份民事调解书,擅自无故放弃621万元诉讼标的,给上诉人环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该事实,一审判决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在判决书中做任何表述。环城公司认为受托方存在重大过错,无权要求支付代理费。从实际情况来看,四家公司均有实力支付工程款,环城公司的施工量也是既定事实,不存在争议,并无诉讼风险。一审诉讼前,环城公司提供了四家公司的账户申请法院查封,查封金额足以支付1578万元,不存在无法偿还的风险,无调解必要,鼎途律所擅自放弃621万元,损害了环城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受托人应设法达成实现债权的结果”的目的。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被上诉人鼎途律所应对由其造成的621万元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庭审两次,分别是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4日,并在2017年8月7日进行一次举证质证程序,双方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多名证人到庭作证,但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无一到庭参加,仅由法官助理带一名书记员主持。举证质证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程序,但合议庭成员均未参加,也未见到证人,考虑到法官对证人的当庭作证要有切身的感受和判断,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此外,正式开庭审理时,缺少双方发问和合议庭询问环节,导致一审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时未结合案件事实,导致未认定鼎途律所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遗漏案件应适用的相关条文。本案中,鼎途律所先以跑关系为名向环城公司索取10万元并收取全部案件材料原件,四个月后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提出收取20%的高额律师代理费。此时,双方地位并不平等,环城公司处于受胁迫的地位。另,鼎途律所拟定格式合同且未向环城公司释明,环城公司受到鼎途律所的欺诈并陷入了重大误解。根据案涉委托合同,鼎途律所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支付报酬。一审判决认为环城公司既然接受了代理结果,就应当支付代理费。该观点混淆了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民事调解书一经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立即生效,除具备不合法不情愿情况外,不可撤销。鼎途律所负责人仲丛乐具有环城公司授予的特别授权,其签收的民事调解书并不具备上述两个情况。因此,其签收的民事调解书有效,不可撤销,这是民事调解书的对外效力。但是,从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内部法律关系来看,环城公司作为委托人,对被调解的四起案件享有完全的实体权利,无论放弃与否,受托人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放弃,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的受托人服从指示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就构成违约。
四、本案中,环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鼎途律所答辩称:一、关于案件事实。环城公司主张没有查清的案件事实包括: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10万元先期代理费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所代理的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风险代理;被上诉人在案件代理过程中有无擅自放弃621万工程款的过错行为。上述事实,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1、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委托代理合同》首页第一自然段清晰表述:该合同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审理中证据表明(张长青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对合同的内容字斟句酌,对代理费条款还提出了修改意见(是环城公司提出将风险代理的标准由30%降至20%)并最终形成文本。
2、该合同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侵害环城公司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1)被上诉人并未利用专业优势夸大诉讼风险或给上诉人做任何胜诉承诺,反而是在订立合同之前先认真分析案件,根据诉讼经验判断案件风险并向上诉人充分提示,不存在欺诈;(2)被上诉人代理四起案件,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6年1月份,收取其预交的代理费10万元是2016年1月18日,正式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时间是2016年3月份,给上诉人出具收费收据的时间是2016年5月25日。这一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胁迫。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以后至2016年3月23日正式向法院立案前,进行了证据收集、整理、分析工作以及确定诉讼思路,撰写诉讼文书等诉前工作;2016年2月8日春节后,在2016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将代理案件的思路与上诉人沟通,双方签订合同,办理委托手续。然后由于要办理诉前保全,上诉人仅准备合格的、足额的保全担保财产就占用很长时间,被上诉人再帮助上诉人查找被告账户又用了几天时间,直至2016年3月23日一切准备就绪正式立案。这段时间内,被上诉人进行了大量细致的准备工作,确保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上诉人却将上述事实说成对其进行胁迫,无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无论是诉讼前、诉讼中还是履行阶段均为了上诉人的利益认真履行律师的代理职责。面对上诉人与案件相对方如此复杂的、时间跨度这么长甚至连施工现场都无法展现、举证困难的案情(上诉人施工的是基础开挖、回填等前期工程,后期施工以后就看不到了),通过诉前保全工作为上诉人争取了有利的诉讼局面,为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调解奠定了基础,创造了可能(自上诉人被发包方清退出场到四起案件成功保全,跨度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四起案件的被告根本对环城爆破不予理会,面都见不到),免除了上诉人的诉累以及工程量有可能无法鉴定的被动。基于此,调解是实现上诉人诉讼利益的最优路径,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调解的结案方式及结果全程参与。(4)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的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签订合同之时适用的苏价费【2013】421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等文件的规定。这四起案件适用市场调节价,不再有政府指导价。因此在约定风险代理方式的时候,被上诉人无须告知政府指导价,也无从告知。同时,约定按照最终实现债权数额的20%的标准收取代理费,并未超过30%的比例上限,也完全符合风险代理的收费规定。
3、该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1)如前所述,上诉人全然了解合同内容及收费规定,主动提出风险代理,被上诉人鼎途律所及其负责人没有做任何让其产生重大误解的行为。(2)该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风险代理作为法律允许的一种委托代理方式,目的即是为了将律师的收益与委托人的诉讼利益进行捆绑,从而更好地、更优质地进行法律服务,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不得自行撤诉、和解、调解,并不是对委托人诉讼权利的限制,《风险代理合同》中的费用条款约定:代理人根据委托人最终实现的债权数额收取一定比例的代理费,而不是按照诉讼请求数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就是与委托人不得自行撤诉、和解、调解条款的权利对等条款约定,是委托方与受托方利益绑定的方式与体现,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利益最大化,是风险代理概念的集中体现,充分反映了风险代理的委托代理方式的特征。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明确主张,是主张合同可撤销还是合同无效。上诉人选择的主张是合同可撤销,并且在此后的过程中从未要求过变更。
二、关于一审程序。一审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由法官助理主持,但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组织证据交换。且在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三、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无任何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权利应当充分给予保护。一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完全正确。
四、关于违约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完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按照最低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持违约金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审理程序适当,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鼎途律所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环城公司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181.4万元及迟延支付代理费的滞纳金586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城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6年5月3日,鼎途律所指派该所律师仲丛乐代理环城公司与案外人徐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四家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四起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就上述四案件的诉讼代理,鼎途律所(乙方)与环城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在代理合同中约定,甲方与乙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风险代理协议:
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仲丛乐律师作为四起案件代理人……;二、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并设法达成实现债权的结果;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书上、收集相关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调解……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四、乙方充分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的各项工作,依法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完成委托事项后有依约收取代理费的权利;处理本案而取得的现实债权,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五、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总为15784373.25元,乙方按甲方债权最终实现数额(含最终获法律文书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的20%收取案件代理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先行交纳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待甲方债权实现之日起三日内交齐;六、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代理费,按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
鼎途律所于2016年5月25日向环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预收张长青代环城公司缴纳的10万元代理费用,并加盖了鼎途律所的财务专用章。
2016年3月23日,鼎途律所代为办理了四起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2016年4月12日前后分别对四起案件被告单位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共计保全了四家单位合计近1500万元的现金存款。
2016年5月3日,鼎途律所指派律师仲丛乐作为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合同中约定的四起案件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诉讼。
2016年11月17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1号、1922号、1923号、1924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四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结案标的共计957万元。后上述案件的被告均自觉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环城公司实际实现债权数额为904万元,但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向鼎途律所支付代理费,鼎途律所遂以诉称理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环城公司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这一事实无异议,该代理合同虽然没有注明签订日期,但环城公司在代理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加盖印章时,对相关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加盖印章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鼎途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客观、真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环城公司抗辩“签订合同时环城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属可撤销情形。本案中,双方对于风险代理的标准20%亦是经过协商修改并最终形成文本,且对代理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所签订的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应属于附条件的委托合同性质。风险代理区别于一般代理的其中一个特点就是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及投资回报密切关联。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受胁迫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对环城公司辩称涉案《委托代理合同》属可撤销合同的观点,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鼎途律所作为受托人参与了案件的立案、保全、诉讼代理服务,且四起案件均调解结案,已完成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环城公司亦实际接受了鼎途律所提供的服务成果,鼎途律所有权就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取得相应的报酬。由于四起案件最终环城公司实际实现债权数额为904万元,根据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环城公司应向鼎途律所支付代理费为180.8万元,对于鼎途律所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环城公司未支付鼎途律所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甲方迟延支付代理费,按日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鼎途律所除利息损失外没有证据表明还存在其它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586370元,与其所受到的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调整为:违约金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以170.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0.8万元及利息(以170.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95元,由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负担5795元,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六、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代理费,按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予确认外,对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还约定:诉讼标的15784373.25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其中1、诉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的为6909508.56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2、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标的为2923903.32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3、诉徐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标的为1271648.93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4、诉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标的为4679312.44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甲方迟延支付代理费,按日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7年10月11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环城公司诉鼎途律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环城公司主张因鼎途律所在处理委托诉讼案件过程中,无故擅自放弃诉讼标的621万元,给环城公司造成损失,要求鼎途律所赔偿损失621万元。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效力。3、环城公司以案涉诉讼代理合同项下四起案件被被上诉人调解结案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拒付代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4、一审判决确定环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8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虽然该证据交换系由法官助理主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的规定,法官助理的职责包括协助法官组织证据交换。因此,上诉人环城公司关于一审中法官助理主持证据交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环城公司还认为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缺少双方发问和合议庭询问环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相互发问和合议庭询问并非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环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关于案涉诉讼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代理合同上盖章时均未书明时间,导致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论是上诉人环城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还是被上诉人鼎途律所主张的2016年3月,在环城公司已向鼎途律所仲丛乐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由鼎途律所指派仲丛乐律师代理该合同中约定的四件案件的情况下,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到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因此,一审对案涉诉讼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没有查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判。
2、环城公司关于受到胁迫的主张。环城公司主张在2016年1月8日已向仲丛乐律师私人账户汇款10万元,因此,环城公司处于受胁迫的地位,不得不签订案涉诉讼代理合同。即使环城公司上述关于付款10万元的时间属实,但根据案涉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环城公司针对四件案件在不主张违约金的情况下,起诉标的额已达1500余万元,如果按照20%计算代理费,金额达300余万元。即便存在诉讼风险,按照约定计算的代理费金额也远远超过10万元。更何况,环城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在2016年5月签订,此时,环城公司已申请保全了四件案件中被告的存款近1500万元,环城公司更应对是否签订合同作出判断。因此,环城公司关于受胁迫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环城公司关于受到欺诈的主张。即使环城公司关于受到欺诈的主张能够成立,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而是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
4、环城公司关于鼎途律所进行风险代理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虽然,在双方签订案涉诉讼代理合同时,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尚未颁布新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即苏价费[2017]113号《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尚未颁布,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内容,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事项并不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范围,而是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上述相关文件均是向社会公开。因此,鼎途律所进行风险代理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5、环城公司关于在风险代理存有争议,应作有利于环城公司解释的主张。双方在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最终实现债权数额的20%收取代理费,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明确具体,并不存在争议。而对于鼎途律所能否按照风险代理计收代理费,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诉争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不能因双方存在争议,就必须作利于环城公司的认定。
6、环城公司关于合同内容不公平的主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并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判断。
综上,环城公司关于案涉诉讼代理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均不符合合同法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诉讼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环城公司以案涉诉讼代理合同项下四件案件被鼎途律所调解结案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拒付代理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委托事务系由鼎途律所指派仲丛乐律师作为四件案件的代理人,仲丛乐律师亦按照约定以四件案件的代理人提起诉讼、参加庭审;而且环城公司已实现债权数额为904万元。在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实现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认定鼎途律所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环城公司应向鼎途律所支付代理费。其次,环城公司认为鼎途律所在处理委托诉讼案件过程中,无故擅自放弃诉讼标的621万元,给环城公司造成损失,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向鼎途律所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事实上,环城公司已经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且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因此,环城公司以案涉诉讼代理合同项下四件案件被鼎途律所调解结案损害了其利益作为拒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环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诉讼代理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代理费,按日5‰支付滞纳金,虽然合同法中并不存在滞纳金的规定,但根据该条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应视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而环城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鼎途律所支付代理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在鼎途律所未举证证明因环城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应认定损失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计算罚息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乘以130%,故一审判决确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在确定环城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却在判项中确定为支付利息,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环城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一审认定环城公司的各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仅援引与判项有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70.8万元及违约金(以170.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刘禹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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