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仲丛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泰山商贸中心A3-203。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西路天齐花园***幢。
负责人:仲丛乐,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丛乐,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途律所)、仲丛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62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应追加张长青为第三人而未追加,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相关案情,鼎途律所代理环城公司诉讼至鼓楼区法院的四起案件,系案外人张长青借名环城公司委托鼎途律师所代理,实际委托人应为张长青,环城公司明知张长青借其名义委托鼎途律师所代理及提起诉讼,因而张长青参与诉讼以及对诉讼结果的认可与否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于环城公司,鼎途律师所代理的四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案的调解书送达证中有张长青签字,可视为张长青对调解结果的认可,其余三件案件达成调解后有张长青书写的承诺,可视为张长青对调解结果的事后追认,四件案件均有环城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分别委托张长青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丰公司收款或直接委托张长青本人收款,能够认定张长青实际接收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根据以上认定,能够得出张长青与本案有重要关系,法院既认定其为实际委托人,又认定为实际收款人,说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为鼎途律所起诉索要律师费的(2017)苏03民终7452号案件是以环城公司为被告的,而环城公司确实没有收到鼎途律所在签订调解书时的汇报,也没有做出可以签订957万元调解结果的指示,所以环城公司认为鼎途律所给环城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案件审理过程中,鼎途律所提出张长青是实际施工人,实际委托人,实际受益人,但又不提出追加张长青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张长青为第三人,导致张长青没有参与本案审理,导致重要事实无法查清。既然张长青被法院认定有上述身份,其当然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一审判决应当追加必要当事人而未追加,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对该四份调解书签订过程,环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张长青本人进行了调查落实,张长青是这样陈述的:“是仲丛乐先签订了调解书,对张长青说其它的可另行起诉,让张长青写承诺先拿钱,张长青想马上过年了,赶紧拿钱还账发农民工工资,于是就签了承诺书。于是张长青就等着仲丛乐再另行起诉她给主动放弃的部分,谁知道仲丛乐说调解书都下来了,还起什么诉?她也不再承认她说过另行起诉的话。张长青此时才知道上了仲丛乐的当,原来是仲丛乐是想尽快拿到高额的律师费才欺骗张长青放弃的部分可另行起诉。”据张长青陈述,四份调解协议的签订不是张长青的真实意愿,张长青也没有在四份调解协议上签字,而鼎途律所仲丛乐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签订调解协议即生效,张长青是之后在1921号调解书送达证的备注处签字,1922、1923、1924号案件,不但调解协议没签字,调解书的送达证上也没签字。张长青在1922、1923、1924号案件调解后为对方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补偿及扣除税金,是因为对方公司要求扣除的是管理费、补偿款和税金,是合理要求应当扣除,张长青本人陈述为了过年发农民工工资,是其本人同意放弃的。张长青对上述内容虽然没有录音录像和字据证明,但其自愿恳请法院以测谎的方式来证明其真实性。
三、在四起案件法院调解时、签订调解协议时,环城公司委托的公司技术人员高康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没有接到法院通知,也没有接到仲丛乐通知,根本不知道调解情况和调解结果。而高康作为技术人员,环城公司委托他作为诉讼代理人,是因为他能进行工程款核算,他参与调解和审理,能维护公司权益。高康没参与调解,仲丛乐根本计算不出工程量及价款,无法进行正常合理的调解。所以,仲丛乐对四起案件以957万元的调解结果签订调解协议前。第一,环城公司不知情;第二,环城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康不知情;第三,张长青在仲丛乐的另行起诉的说辞欺骗下,不认为四份调解协议是最终处理结果,不是其真实意愿。
四、作为环城公司对四起案件的委托律师,仲丛乐虽然获得公司的特别授权,但不代表仲丛乐在案件重大进程中可以不向委托人如实汇报情况,不征求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仲丛乐在四起案件调解协议签订前,不履行上述合同法规定的义务,对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理应赔偿。
鼎途律所、仲丛乐答辩称:一、该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追加张长青为第三人的必要。1、环城公司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就应为环城公司和鼎途律所。环城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也是将鼎途律所作为唯一被告,唯一当事人起诉的。2、环城公司与律所打官司,始终都有律师代理诉讼。从最初作为被告,被律所起诉追讨律师费的一审、二审,到本案的一审、二审,均是委托的王莹、邓永军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一审时,环城公司还故意追加了仲丛乐律师个人为被告。足见,环城公司的诉讼能力并不差,诉讼手段也很娴熟。在此情况下,既然认为张长青与本案关系重大,特别在上诉状中,把追加张长青的必要性阐述的貌似有理有据、头头是道,但偏偏一审时却又不主动申请追加张长青,也不在申请法院追加仲丛乐律师的时候一并申请追加张长青。反而要等到一审败诉之后,再拿张长青说事儿,此欲何为?难道不让人觉得蹊跷吗?3、事实上,看清本案的本质,就可以清晰地理清环城公司的诉讼“套路”。被上诉人与环城公司的纠纷,从一开始,被上诉人就始终在陈述张长青是挂靠环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诉讼便利,诉讼主体需要保持与施工合同的一致性,因此与鼎途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张长青找环城公司加盖的章,也是以环城公司名义进行的诉讼。但是最终的诉讼利益全部是归张长青享有。关于这些事实,一审均查明的很清楚,相关证据均在卷佐证,在此被上诉人不再赘述。因此本案诉讼表面看是环城公司在同被上诉人打官司,但实质上就是张长青在利用环城公司打官司,并且左右诉讼。这场诉讼真正打官司主体就是张长青。从一审到二审,被上诉人始终在强调这个事实,这也是被上诉人强烈要求追究环城公司虚假诉讼法律责任的原因。我想用“皮影戏”来比喻环城公司、张长青和二位律师在案件中的角色扮演最恰当不过了。环城公司是被牵着绳子表演的皮影人;二位律师是牵绳的人;而张长青则是整场诉讼的总导演,更是主人公。本案从头至尾就是张长青导演的,与环城公司、律师合谋的一场“皮影戏”!目前,随着这起案件多番审理,眼见着事实越来越清晰,其利用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身份关系,企图在诉讼中混淆视听的目的屡屡失败。这时,张长青才要从幕后走到台前,以要参加诉讼为由干扰正常的审判。因此,这种诉讼诡计,是对法律的玩弄,是对除上诉人一方以外的所有人智商的侮辱,休想得逞!
二、关于被上诉人代理的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案件的调解过程、法院调解书的签订过程、张长青是如何深度参与调解的,案款是如何领取的等等,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已介绍的清清楚楚,证据也全部在卷。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二条内容,完全是一派胡言!是在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了张长青实际已领取了四起案件的全部案款的证据的情况下,自感其在诉讼中的谎言被揭穿(一审中,上诉人谎称案款是由环城公司领取的),而编造的新的谎言,目的还是为了拖延诉讼,阻止最终的诉讼结果产生!在此,被上诉人只恳请法庭注意一点:在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追讨律师费的案件中(案号:泉山法院2017苏03**民初1230号以及徐州中院2017苏03民终7452号),张长青曾以环城公司的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其当时提供的证词没有一个字说过自己如何在调解过程中上当受骗。上诉人从诉讼一开始就以谎言为基础,诉讼过程中,又不断地用一个个新的谎言去掩饰,却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把一场虚假诉讼演得到了让人反胃恶心的地步!
三、四起建设工程均调解结案,调解过程漫长而复杂,当时案件的另一代理人高康和张长青全程参与调解。四份调解书分别确认的工程款是双方当事人庭外反复核对工程量、多次调解确定的,最后只是把调解结果报给法院出具调解书。1230号案件的证据中反映的清清楚楚。所以,调解的数额不是仲丛乐律师拍着脑袋随便想的,更不是擅自做主放弃当事人利益。反而是这四起案件起诉的数额,是环城公司(张长青)单方估算的,未经审计,也未经对方确认,为此,被上诉人在代理案件时还专门给张长青做了《案情交流记录》,告知其诉讼风险。现在,上诉人以起诉时的不确定的数额减去调解书确定数额,以差额当作其所谓的损失,简直滑稽之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上诉人在代理四起建设工程案件中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尽职尽责,无任何违反《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行为。现在上诉人暨张长青在实现了诉讼利益之后,为了达到不付律师费的目的,倒打一耙,过河拆桥,是严重的违背诚实信用的不耻行为!
五、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及辩论意见。另,仲丛乐律师本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于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追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上诉人的滥用诉权、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严肃处理!
环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鼎途律所、仲丛乐赔偿环城公司损失6210000元;2、诉讼费由鼎途律所、仲丛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环城公司与鼎途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鼎途律所办理环城公司起诉的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计15780000元的工程款案件,鼎途律所指派仲丛乐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鼎途律所指派的律师独自到法院进行调解,最终以放弃6210000元的诉讼标的调解结案,损害了环城公司的利益,鼎途律所、仲丛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环城公司(甲方)与鼎途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鼎途律所指派该所律师仲丛乐代理环城公司与案外人徐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四家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四起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双方达成如下风险代理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仲丛乐律师作为四起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并设法达成实现债权的结果,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乙方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完成委托事项后有依约收取代理费的权利;处理本案而取得的现实债权,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为15784373.25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其中1、诉南通五建标的为6909508.56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2、诉通州建总标的为2923903.32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3、诉万科公司标的为1271648.93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4、诉中兴公司标的为4679312.44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乙方按甲方债权最终实现数额(含最终获法律文书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的20%收取案件代理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先行交纳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待甲方债权实现之日起三日内交齐;乙方无故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致使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乙方应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上述合同签订前,仲丛乐律师做《案情交流情况记录》,含有如下内容:上述四起案件全部诉讼中的起诉标的额系以环城公司方单方决算数字为依据,诉讼中如被告方不予认可,环城公司应提起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准。落款处写有“以上情况已充分沟通”,有张长青签字。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5日,鼎途律所向环城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预收张长青代环城公司缴纳的100000元代理费用,并加盖了鼎途律所财务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鼎途律所指派律师仲丛乐作为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将合同中约定的四起案件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案号分别为(2016)苏0302民初1921号(诉万科公司)、(2016)苏0302民初1922号(诉中兴公司)、(2016)苏0302民初1923号(诉通州建总)、(2016)苏0302民初1924号(诉南通五建)。环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仲丛乐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四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除仲丛乐外另有高康,代理权限同上。该四起案件先经鼓楼区法院组织庭前会议,高康和仲丛乐均到庭参加,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四起案件均调解结案。
2016年11月10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105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上显示高康、仲丛乐到庭,签字处有仲丛乐、张长青签字;调解书上写明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康、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书送达证上有仲丛乐签字,备注处有张长青签字。2017年1月24日,环城公司向万科公司、中兴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徐州安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代为收取(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案案款,同日,中兴公司将850000元汇入安丰公司账户。安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博(系张长青配偶),股东为张长青。中兴公司另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为环城公司,借款人处签字人为张长青。
2016年11月17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232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上有仲丛乐到庭签字;调解书上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仲丛乐;调解书送达证上有仲丛乐签字。同日,仲丛乐、张长青代表环城公司为该案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环城公司同意中兴公司在支付第二批款项之时,环城公司自愿补偿中兴公司10万元,该10万元可由中兴公司直接在第二批应付款项中扣除。落款处有仲丛乐、张长青签字。上述调解书作出后,环城公司向万科公司、中兴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张长青代为收取(2016)苏0302民初1922号案案款,后中兴公司汇入张长青账户2220000元。环城公司另于2017年5月31日向中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及(2016)苏0302民初1922号案的案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再无经济纠葛。
2016年11月17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202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上显示高康、仲丛乐到庭,签字处有仲丛乐签字;调解书上写明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高康、仲丛乐,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书送达证上有仲丛乐签字。该调解书出具的当天,仲丛乐、张长青共同签字出具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同意扣除10万元作为环城公司对通州建总的补偿。同年12月1日,环城公司向通州建总、万科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张长青代收(2016)苏0302民初1923号案的案款。通州建总的记账凭证显示,向张长青结算192万元。张长青后向通州建总出具字据,主要内容为涉及其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6年12月7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上显示仲丛乐参与;调解书上写明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仲丛乐,主文中表述高康、仲丛乐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书送达证上有仲丛乐签字。同日,仲丛乐、张长青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环城公司同意南通五建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5.9万元税金和7万元施工补偿。落款处有仲丛乐、张长青签字。环城公司后向南通五建、万科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张长青代收该调解书中的案款。
2017年2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鼎途律所诉环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鼎途律所请求环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认定《委托代理合同》系合法有效,判决环城公司支付鼎途律所律师代理费及利息。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17)苏03民终7452号民事判决,改判环城公司支付鼎途律所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该院审理该案一审过程中,于2017年8月7日作质证笔录,张长青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环城公司属于劳务关系,组织工人跟着环城公司干活;环城公司未委托其作为四起案件的代理人,其中参与部分诉讼过程是因为环城公司欠其劳务费,想尽快拿到钱,但具体数额还没算清,四起案件保全提供的是其本人及家人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当日质证时高康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是环城公司的技术人员,作为四起案件的代理人,案件调解时未接到律师通知。
案涉当事人因代理合同纠纷曾向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投诉,2017年3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公律科人员与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华做谈话笔录,内容有:问:张长青这个人你认不认识?他与你们环城公司是什么关系?答:认识,他跟公司没有什么关系,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公司一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这份合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拿着所盖的公章?答:是张长青亲自拿来找我,我亲手盖的。问:对这起投诉你事前知不知情?答:张长青事前也提过这件事,说是官司是打赢了,但损失了不少钱,没有达到理想的结果,又因为风险代理费当时定的太高,感到不是很合理,想调解一下,给个四、五十多万,但对方一直不愿意。问:对这起投诉你有什么看法?答:这个属于他们之间的个人恩怨,我也不好说什么,这个投诉也不应该算是以公司的名义投诉,只能算是他们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与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已经查明的相关案情,鼎途律所代理环城公司诉讼至鼓楼区法院的四起案件,系案外人张长青借名环城公司委托鼎途律所代理,实际委托人应为张长青,环城公司也明知张长青借其名义委托鼎途律所代理及提起诉讼,因而张长青参与诉讼以及对诉讼结果的认可与否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于环城公司。鼎途律所指定的律师仲丛乐在鼓楼区法院代理的四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案的调解书送达证中有张长青签字,可视为张长青对调解结果的认可,其余三件案件达成调解后有张长青书写的承诺,可视为张长青对调解结果的事后追认,四件案件均有环城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分别委托张长青的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丰公司收款或直接委托张长青本人收款,能购认定张长青实际接收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据此该院认为,环城公司主张律师擅自调解、损害环城公司利益并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70元,由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争议的纠纷事实上是张长青打的官司,甚至本案一审代理人也是张长青委托的,一审代理人代表张长青的意思,被上诉人代理的四起建设工程纠纷的工程款归张长青所有,张长青在四起案件中有权代表名义上的环城公司参与调解,环城公司不享有工程款利益。经质证,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也不能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因环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环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晓华在徐州市公安局湖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因沙虎山万科项目工程款纠纷,仲丛乐代理环城公司,当时代理是张长青自己找的仲丛乐,张长青谈的代理费。最后四个案件在鼓楼法院打赢了,工程款的钱在张长青手里,但张长青一直没有给鼎途律所代理费,后鼎途律所起诉要求代理费,环城公司败诉。现张长青要求鼎途律所赔偿工程款损失。张长青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环城公司有爆破资质,将爆破资质借给张长青施工使用。本案所涉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环城公司授权张长青,张长青委托鼎途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要来的工程款归张长青所有,张长青有权代表环城公司与四家单位核对工程量及调解确定工程款数额。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环城公司要求鼎途律所赔偿损失621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首先,环城公司作为原告未对张长青提出诉请,亦未申请追加张长青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张长青本人亦未申请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张长青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其次,根据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华的陈述,环城公司与张长青之间系授权委托关系,张长青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环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环城公司要求鼎途律所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环城公司作为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要求受托人鼎途律所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受托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造成了损失。本案中,环城公司主张鼎途公司未服从委托人指示,亦未向委托人报告擅自调解,无故放弃621万元的诉讼标的,要求鼎途律所赔偿该621万元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环城公司向鼎途律所指派律师仲丛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是授权范围包含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环城公司未举证其在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另外向鼎途律所作出了其他具体指示,故环城公司主张鼎途律所未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环城公司认可张长青有权代表环城公司处理本案所涉四个案件。从四个案件的卷宗内容来看,(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案的调解书送达证中有张长青签字,可视为张长青对调解结果的认可;其余三件案件达成调解后有张长青书写的承诺,可视为张长青对调解结果的事后追认。从现有证据来看,张长青或环城公司对上述四案的调解结果均是认可的。环城公司主张鼎途律所擅自调解,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环城公司认为被放弃的诉讼标的621万元系其损失。但该诉讼标的仅系环城公司在上述四案中单方主张的诉讼标的,从鼎途律所提交的《案情交流情况记录》中可以看出,该诉讼标的的实现存在较大的风险,该621万元并非环城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故环城公司要求鼎途律所、仲丛乐律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孟文儒
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