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仲丛乐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1民初6232号
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泰山商贸中心A3-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西路天齐花园***幢。
负责人:***,该所主任。
被告:***,女,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鼎途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18年11月12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被告鼎途律所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被告办理原告起诉的四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共计15780000元的工程款案件,被告鼎途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指派的律师独自到法院进行调解,最终以放弃6210000元的诉讼标的调解结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途律所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被告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代理四起案件,代理过程中,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四起案件均调解结案,原告已实际拿到了全额调解案款。原告在利益实现后,拒绝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为此被告曾起诉原告追索代理费[案号:(2017)苏0311民初1230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对抗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本案诉讼也是原告在该案中的抗辩理由之一,该案已对其各项抗辩内容进行了实体审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代理四起案件时,调解过程均有原告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参与确认,不存在原告所虚构的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调解的情况。事实上四起案件真正的诉讼利益归***享有,***为真正的当事人,只是为了诉讼方便借原告名义诉讼,即便形式上认定原告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在鼎途律所已经取得代为调解的代理权限后,完全可以代表环城公司进行调解,不管有没有***的介入,甚至有没有**的介入,都丝毫不影响该代理行为的正当、合法、有效性。原告起诉6210000元的诉讼标的无事实依据,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总标的额15780000元是诉讼前当事人自己虚报的数字,未经工程审计和对方当事人的确认,诉前***律师也书面告知原告风险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司法鉴定的数字最终确认工程款结算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因执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此一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原告环城公司(甲方)与被告鼎途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指派该所律师***代理原告与案外人徐州万科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四家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四起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双方达成如下风险代理协议: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四起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并设法达成实现债权的结果,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接收执行回来的钱物等;乙方应用法律专业知识,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完成本案代理活动中的各项工作,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完成委托事项后有依约收取代理费的权利;处理本案而取得的现实债权,应当及时转交给甲方,但有权从中扣除约定的费用;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总额为15784373.25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其中1、诉南通五建标的为6909508.56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2、诉通州建总标的为2923903.32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3、诉万科公司标的为1271648.93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4、诉中兴公司标的为4679312.44元(未包括违约金数额);乙方按甲方债权最终实现数额(含最终获法律文书确认的违约金数额)的20%收取案件代理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先行交纳人民币10万元,剩余部分待甲方债权实现之日起三日内交齐;乙方无故不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致使甲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乙方应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上述合同签订前,***律师做《案情交流情况记录》,含有如下内容:上述四起案件全部诉讼中的起诉标的额*以原告方单方决算数字为依据,诉讼中如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起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准。落款处写有“以上情况已充分沟通”,有***签字。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25日,被告鼎途律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预收***代原告缴纳的100000元代理费用,并加盖了被告鼎途律所财务专用章。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鼎途律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将合同中约定的四起案件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案号分别为(2016)苏0302民初1921号(诉万科公司)、(2016)苏0302民初1922号(诉中兴公司)、(2016)苏0302民初1923号(诉通州建总)、(2016)苏0302民初1924号(诉南通五建)。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四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除***外另有**,代理权限同上。该四起案件先经鼓楼区法院组织庭前会议,**和***均到庭参加,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四起案件均调解结案。
2016年11月10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105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上显示**、***到庭,签字处有***、***签字;调解书上写明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书送达证上有***签字,备注处有***签字。2017年1月24日,环城公司向万科公司、中兴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徐州安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代为收取(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案案款,同日,中兴公司将850000元汇入安丰公司账户。安丰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配偶),股东为***。中兴公司另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为环城公司,借款人处签字人为***。
2016年11月17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232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上有***到庭签字;调解书上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调解书送达证上有***签字。同日,***、***代表环城公司为该案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该案民事调解书,环城公司同意中兴公司在支付第二批款项之时,环城公司自愿补偿中兴公司10万元,该10万元可由中兴公司直接在第二批应付款项中扣除。落款处有***、***签字。上述调解书作出后,环城公司向万科公司、中兴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代为收取(2016)苏0302民初1922号案案款,后中兴公司汇入***账户2220000元。环城公司另于2017年5月31日向中兴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涉及(2016)苏0302民初1922号案的案款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再无经济纠葛。
2016年11月17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数额为2020000元;该案调解笔录上显示**、***到庭,签字处有***签字;调解书上写明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书送达证上有***签字。该调解书出具的当天,***、***共同签字出具一份《承诺》,主要内容为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同意扣除10万元作为环城公司对通州建总的补偿。同年12月1日,环城公司向通州建总、万科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代收(2016)苏0302民初1923号案的案款。通州建总的记账凭证显示,向***结算192万元。***后向通州建总出具字据,主要内容为涉及其施工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2016年12月7日,鼓楼区法院作出(2016)苏0302民初19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上显示***参与;调解书上写明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主文中表述**、***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书送达证上有***签字。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环城公司同意南通五建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时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5.9万元税金和7万元施工补偿。落款处有***、***签字。环城公司后向南通五建、万科公司出具《委托收款通知书》,委托***代收该调解书中的案款。
2017年2月20日,本院受理鼎途律所诉环城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鼎途律所请求环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环城公司支付鼎途律所律师代理费及利息。环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17)苏03民终74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环城公司支付鼎途律所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本院审理该案一审过程中,于2017年8月7日作质证笔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与环城公司属于劳务关*,组织工人跟着环城公司干活;环城公司未委托其作为四起案件的代理人,其中参与部分诉讼过程是因为环城公司欠其劳务费,想尽快拿到钱,但具体数额还没算清,四起案件保全提供的是其本人及家人的个人财产作为担保。当日质证时**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是环城公司的技术人员,作为四起案件的代理人,案件调解时未接到律师通知。
案涉当事人因代理合同纠纷曾向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投诉,2017年3月23日,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公律科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做谈话笔录,内容有:问:***这个人你认不认识?他与你们环城公司是什么关*?答:认识,他跟公司没有什么关*,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公司一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问:这份合同是谁在什么情况下拿着所盖的公章?答:是***亲自拿来找我,我亲手盖的。问:对这起投诉你事前知不知情?答:***事前也提过这件事,说是官司是打赢了,但损失了不少钱,没有达到理想的结果,又因为风险代理费当时定的太高,感到不是很合理,想调解一下,给个四、五十多万,但对方一直不愿意。问:对这起投诉你有什么看法?答:这个属于他们之间的个人恩怨,我也不好说什么,这个投诉也不应该算是以公司的名义投诉,只能算是他们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徐州市铜山区司法局与环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谈话笔录及已经查明的相关案情,鼎途律所代理环城公司诉讼至鼓楼区法院的四起案件,*案外人***借名环城公司委托鼎途律所代理,实际委托人应为***,环城公司也明知***借其名义委托鼎途律所代理及提起诉讼,因而***参与诉讼以及对诉讼结果的认可与否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于环城公司。鼎途律所指定的律师***在鼓楼区法院代理的四起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其中(2016)苏0302民初1921号案的调解书送达证中有***签字,可视为***对调解结果的认可,其余三件案件达成调解后有***书写的承诺,可视为***对调解结果的事后追认,四件案件均有环城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书,分别委托***的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丰公司收款或直接委托***本人收款,能购认定***实际接收了调解书中确定的款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律师擅自调解、损害原告利益并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70元,由原告徐州市环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