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负责人:杨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博,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8-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许胜锋,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办事处塔山委。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许胜锋,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沈阳德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振兴八街33-2号。
法定代表人:易会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茹,女,汉族,1983年6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冲,女,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青海,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坤,女,锡伯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沈阳分行)及原审被告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公司)、沈阳德嘉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嘉公司)、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广发沈阳分行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018年1月8日,沈阳中院受理绿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在债权申报期间,广发沈阳分行向绿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共计21,597,563.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广发沈阳分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广发沈阳分行已向绿美公司申报债权,保证人需承担广发沈阳分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的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广发沈阳分行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广发沈阳分行向***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违反法律规定。
广发沈阳分行辩称,(2019)辽01民初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为依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享有承担补充责任的“先诉抗辩权”。广发沈阳分行认为其理解有误:首先,广发沈阳分行与***建立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依据担保法规定,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上诉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次,依据担保法及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一般保证,在债务人破产时,一般保证人也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最后,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应当理解为对债权人的宽限期,即当债权人出现破产终结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但是债权尚未全部清偿时,债权人仍有权在6个月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广发沈阳分行无论是在破产程序中向***主张权利,还是在破产终结后主张权利,都是广发沈阳分行的权利,不能以此来限制该行。
各原审被告未提交陈述意见。
广发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美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德嘉公司、凯利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开庭审理时,广发沈阳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广发沈阳分行对绿美公司享有在《授信额度合同》(编号:E3051-100-16058)中债权本金20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8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1,597,563.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广发沈阳分行与绿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E3051-100-16058),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用于日常经营周转,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有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2016年8月30日,广发沈阳分行分别与德嘉公司、凯利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签订了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广发沈阳分行与绿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当事人于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2016年11月18日,广发沈阳分行向绿美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2016年11月30日,广发沈阳分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为绿美公司垫款1000万元。绿美公司至今未偿还贷款。2018年1月8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绿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绿美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广发沈阳分行向绿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1,597,563.81元,合计21,597,563.81元,管理人审核后对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2018年3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凯利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指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与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凯利公司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广发沈阳分行向凯利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000万元元、利息2,150,117.98元,合计22,150,117.98元,管理人审核后对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葛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葛坤缺席判决。广发沈阳分行与绿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后,绿美公司在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凯利公司在未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分别于2018年1月8日、3月2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广发沈阳分行与绿美公司、凯利公司之间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该院受理绿美公司、凯利公司破产重整不影响广发沈阳分行向本案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广发沈阳分行与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之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广发沈阳分行提出的确认对绿美公司享有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597,563.8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广发沈阳分行依约定提供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绿美公司取得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绿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绿美公司管理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且已对该项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597,563.81元,合计21,597,563.81元债权予以确认。因此,对广发沈阳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广发沈阳分行提出的要求凯利公司、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广发沈阳分行与凯利公司、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广发沈阳分行于保证期限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凯利公司、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美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广发沈阳分行申报的21,597,563.81元为主债务,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作为保证人,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且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对保证事实及绿美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没有异议,故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在21,597,563.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凯利公司自愿在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50,117.98元,合计22,150,117.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广发沈阳分行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广发沈阳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广发沈阳分行对绿美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97,563.81元,合计21,597,563.81元;二、广发沈阳分行对凯利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金20,000,000元、利息2,150,117.98元,合计22,150,117.98元;三、德嘉公司、葛坤、***、刘茹、赵冲、王青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对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97,563.81元,合计21,597,563.81元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就清偿部分对绿美公司享有追偿权,可向绿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四、驳回广发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发沈阳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发沈阳分行是否有权在绿美公司破产期间向连带保证责任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广发沈阳分行申报破产债权并不影响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该规定并非要限定债权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时间,而是考虑到如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郑锦弘
审判员 华 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玉良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