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破申60-2号
申请人: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晓春。
委托代理人:张翼。
被申请人: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
委托代理人:赵巍。
被申请人: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凯。
2017年12月22日,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通知了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5日,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8-46号(2门),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绿化工程设计、施工(需持证经营);苗木(不含种苗)、园林机械、园艺工具销售;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亿元,股东为沈阳凯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的100%。
2016年11月22日,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3亿元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放款。
2017年3月29日,申请人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0日,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催款通知后,向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回执》,载明至2017年12月20日欠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950万元,因资金困难,近期无法偿还。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其贷款立即到期。截至2017年12月7日,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亿元及利息。
被申请人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属实,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重整原因及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其公司重整没有异议。
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根据沈阳汉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了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的重整案件。申请人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在听证过程中因本院已受理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当场申请撤回对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听证会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回重整申请是申请人的一项民事权利。2017年12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沈阳汉博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辉山乳业(中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因本院已受理了辽宁辉山乳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不存在法律禁止撤回的情形,应予准许。
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法可以作为申请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的主体。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重整能力,可以成为重整对象。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异议,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具备重整原因及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辽宁辉山乳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二、受理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绿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徐 扬
审 判 员  何 阳
审 判 员  王 骞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顺才
法官助理  蔡 韵
书 记 员  刘俣彤
书 记 员  董 月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