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6646号
原告深圳市川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庄村金塘工业园庄村路41号厂房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985830。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
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梓炫,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荣晖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72号5楼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79202H。
法定代表人刘峥。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118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应就本案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一、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销货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剩余货款金额
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389118元,有其提交的结算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并认可扣减被告主张的已付部分货款22150元的事实,因此,剩余货款金额为366968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即结算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6968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负担3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英 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恒丽(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