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川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川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127号
原告:中山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史祥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意,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元,系原告员工。
被告:深圳市川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强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川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元、被告川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0001988);2、判令被告川东公司向原告返还已付款项105804.14元,并按每延期一天支付2000元标准,从2017年12月22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号:0001988),被告承接原告膜结构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原告厂区、工程造价162775.6元、工期25天,合同另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预付款56971.46元,膜材于2017年12月7日进厂后,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付款48832.68元。2017年11月14日晚,被告私自撤走全部膜材,并于2017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膜材退厂声明》,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2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否则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等,但被告拒收该邮件。原告认为,《工程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单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仍不纠正,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川东公司答辩称,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存在迟延支付钢结构、膜结构材料款等,在工程竣工前明确表示不予验收的预期违约行为,工程竣工后实际上也不予验收,故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①钢结构材料于2017年11月8日进场,但原告拖延至2017年11月17日付款。膜结构于2017年11月24日进场,但原告几番拖延直至2017年12月8日才支付;②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完成预埋件、混凝土地基及钢结构支架施工,并进行最后一步铺设膜材料。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改建,被告同意改建但要求支付改建费用,原告未作表态且表示项目完成亦不予验收。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15日期间多次催告,但原告仍不予理会,亦不支付尚欠工程款61951.46元。被告后采取自救手段,并于2017年12月19日收回膜材料。综上,被告已经按图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原告拒绝验收且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任何赔偿。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强乐公司(甲方)与川东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001988的《工程合同书》,强乐公司将其膜结构工程发包给川东公司施工,总造价162775.6元、工期自进场后25天完成,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约定。部分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包括膜结构车棚、膜结构长廊、膜结构雨棚;2、工程进度及工艺:挖基础坑及预埋件、混凝土凝固7天,焊接立柱、大梁及上底漆面漆10天;上装膜材料7天,工程收尾检查处理1天;3、付款方式:预埋件及混凝土地基完成后,钢结构材料进场付35%即56971.46元;钢结构完工后,膜材进场付30%即48832.68元;工程项目安装完毕,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须在7天内进场验收(逾期未验收,将视为默认验收合格),甲方支付所剩工程尾款32%即52088.192元,剩余3%即4883.268元作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期一年支付完毕。项目安装工程中因甲方延期或停工不做,导致乙方无法在2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将视为甲方默认工程项目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甲方须执行支付所剩工程款;4、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工程产品后,自行验收合格,乙方提交验收资料报告给甲方验收。甲方收到验收资料,7日内和乙方一起验收,逾期则作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需要在7天内改善合格;5、乙方无故延误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应付款3‰/天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无故延后工期和验收,按每延期一天2000元进行违约处罚,逾期超过20天以上的,甲方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所有损失乙方自行承担(不含节假日;如遇下雨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安装完工日期顺延)。
2017年11月20日,强乐公司与川东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0001988的《工程合同书》,双方确认增加电箱雨棚工程、造价4980元(款项与前述合同的工程尾款一并付清),合同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约定基本一致。
2017年10月,强乐公司与川东公司就工程施工图纸签名确认。川东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向强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累计105804.14元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强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7年11月17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6971.46元、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第二期工程款48832.68元。
工程施工过程中,强乐公司与川东公司通过微信及电子邮件联系及沟通。川东公司工作人员郑碧贤与强乐公司工作人员李杰珍、林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川东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以混凝土地基完成及钢材进场为由要求强乐公司支付进度款,但强乐公司以钢材未进场完毕为由拖延付款;川东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要求强乐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但强乐公司又以进场膜材料无法查证为由拖延付款;强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增加横杆工程项目,川东公司要求须增加工程款1500元,强乐公司则以增加工程未解决为由表示不验收工程。川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告知强乐公司涉案工程于明后天完工,并要求强乐公司验收,但强乐公司对是否验收未予答复。2017年12月15日(星期五)下午15时42分,川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速递公司发出《关于贵司修改图纸要求改建膜结构的报价及说明》,川东公司在电子邮件中明确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14日竣工,改建并非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强乐公司须加付工程款1500元,并询问强乐公司是否接受。2017年12月18日(星期一)下午14时39分,川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强乐公司发出《中山强乐电子有限公司膜材退厂声明》,川东公司在电子邮件中称强乐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膜材于2017年11月24日进场、于2017年11月27日提供膜材资料,强乐公司直至2017年12月8日才支付膜材进度款,拖延付款12天;2、川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按图竣工并要求验收,后应强乐公司要求进行改建商议,强乐公司拒绝支付改建费用及验收。因此,川东公司有权回收膜材。强乐公司直至2017年12月19日(星期二)上午10时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愿意负担相关费用并要求立即施工。强乐公司于同日通过电子邮件及速递公司向川东公司发出催告函,但双方仍协商未果,强乐公司遂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
双方在庭审中各自陈述如下:1、双方确认川东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进场施工,两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62775.6元、4980元,强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8日支付第一、二期工程进度款56971.46元、48832.68元,其余工程款未付,双方现对解除涉案工程合同无异议;2、川东公司自认于2017年11月7日完成预埋件及混凝土固化,钢结构材料于2017年11月8日进场,膜材料于2017年11月24日进场,两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晚上全部竣工。川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晚上、12月14日、12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等方式催告强乐公司验收等,但强乐公司明确不予验收,川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自行拆除并取回全部膜材,但钢结构等仍留置在强乐公司厂区内。川东公司自认其取回膜材为合理自救途径,不存在违约,强乐公司违约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其催告仍拒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3、强乐公司称川东公司就涉案工程仅完成挖基础坑及预埋件、混凝土凝固,焊接立柱、大梁及上底漆等,面漆、上膜及收尾均未完成,但强乐公司自认膜材已安装铺设,但川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晚拆除并取走膜材。强乐公司又称其于2018年春节后聘请第三方公司完成面漆、上膜及收尾等工序,现场无法勘验证实川东公司是否完成第三、四道工序。
鉴于双方均认可川东公司已完成部分工序且现仍由强乐公司使用,本院向双方释明是否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强乐公司以基础及钢结构工程进行大面积返修,不存在可进行评估为由拒绝申请工程造价评估,并确认由法院依据案情酌定川东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川东公司则称其仅取走膜材料,但膜材价款仅占工程造价极小部分款项,涉案工程主要成本在于安装及施工,膜材材料价值约为50000元,相当于强乐公司未付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30日及11月20日签订的2份《工程合同书》由原告强乐公司及被告川东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7年10月30日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第一、二期工程款支付期限为“预埋件及混凝土地基完成后,钢结构材料进场付35%即56971.46元;钢结构完工后,膜材进场付30%即48832.68元”,依据双方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内容可确定工程所涉预埋件、混凝土固化完成且钢结构材料于2017年11月8日进场,膜材料于2017年11月24日完成进场验收,但强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8日才支付第一、二期工程进度款,显然,强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工程合同书》又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安装完工程产品后,自行验收合格,乙方提交验收资料报告给甲方验收。甲方收到验收资料,7日内和乙方一起验收”,依据双方电子邮件及微信记录等证实川东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3日晚上完成涉案工程并于次日起多次催告强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但强乐公司以改建工程未协商一致为由拒绝进行验收,显然,强乐公司前述行为亦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川东公司完成施工后以自救为由致函要求收回膜材并确实自行拆除并取回膜材。本院认为,强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拒绝按约定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属实,但川东公司可按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川东公司将已安装膜材拆走并取走的行为并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范畴,亦超出法律所认可的自我救济方式,故川东公司上述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强乐公司及川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双方均构成违约,双方亦当庭确认解除涉案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川东公司已完成挖基础坑及预埋件、混凝土凝固,焊接立柱、大梁及上底漆面漆等工序,虽然川东公司擅自拆走膜材构成违约,但强乐公司本身亦存在违约,故强乐公司仍须按实际造价向川东公司支付上述工序的所涉工程款。强乐公司自认聘请第三方进行重建,双方经本院释明后仍拒绝对川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申请司法评估,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等综合核算,本院酌定强乐公司已付第一、二期工程进度款与川东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大体相当,强乐公司不能要求川东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川东公司亦不得再向强乐公司追讨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强乐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11月20日签订的2份《工程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解除;
二、驳回原告中山强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为1608元,由原告中山强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钊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泳欣
黎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