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19016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20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与被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日原告通过网站招聘入职被告公司,在政府事业部担任销售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7年3月3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21年3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同意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
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07年3月31日,距今已经14年之久,远远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保存时间,现我司已查找不到原告在我处工作的证据,所以我司不认可2003年到2007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31日原告离职时,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应适用原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6个月的规定,双方早在2007年即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证据2.2002年6月至2007年6月社保缴费记录,证明社保缴费情况。该记录显示在2005年7月至8月期间,中经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在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被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称中经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子公司,2005年7月的缴纳社保系该公司代被告缴纳。
证据3.工商银行复外支行工资卡流水,证明工资情况。被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明细中并未体现对方账户名称。
证据4.工作证,证明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证显示工作单位为“国家信息中心中经网”,时间为2006年3月27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5.离职证明,证明离职时间。该证明内容为“***于2007年3月底办理离职,无任何劳动纠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6.医疗保险交费明细,证明2003年4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应视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任何,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7.工作资料若干(在线信息订购单2张、网站建设服务合同、文件夹目录),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于2003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原告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平台显示: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5月至8月由被告的关联公司中经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2005年9月至2007年4月由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5年7月至8月期间,由被告的关联公司中经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05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07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于2007年3月底办理离职,无任何劳动纠纷”。被告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但表示无法查清原告的入职时间。
2021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02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231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可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原告出具的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03年4月起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自2005年7月起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与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相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经网数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