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8层6单元810。
法定代表人许乐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瑛,女,1979年9月2日出生,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采购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佰杰,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上诉人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斯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埃姆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思宇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法官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轮埃姆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轮埃姆科公司吸收合并了威海芬德双轮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双轮公司)。威海双轮公司与达斯玛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后威海双轮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达斯玛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款264 00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双轮埃姆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达斯玛公司支付双轮埃姆科公司货款264 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达斯玛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达斯玛公司与威海双轮公司签订两份《泵(国内)购货合同》,2010年7月23日,达斯玛公司与威海双轮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约定,达斯玛公司向威海双轮公司购买水泵,货物价格分别为156万、108万和33万,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最终付款约定为剩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期满后达斯玛公司向双轮埃姆科公司支付132 000元。合同签订后,威海双轮公司发送货物,姜涛和刘强确认收到货物,根据《发货考核控制单》载明的事项,2010年10月25日系达斯玛公司收到最后一批水泵的时间。
2013年3月20日,威海双轮公司向达斯玛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对其2012年1—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往来款项,如果该账目与达斯玛公司的记录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达斯玛公司欠应收账款396 000元,达斯玛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威海双轮公司变更名称为威海双轮弗斯泵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威海市商务局出具《威海市商务局关于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威海双轮弗斯泵业有限公司的最终批复》,载明:吸收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有双轮埃姆科公司提交的《泵(国内)购货合同》、《水泵买卖合同》、询证函、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轮埃姆科公司和达斯玛公司签订的《泵(国内)购货合同》、《水泵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威海双轮公司向达斯玛公司发送水泵,达斯玛公司收到水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达斯玛公司未就水泵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在质保期后应当支付相应质保金,达斯玛公司在询证函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表示其认可该债务。双轮埃姆科公司承继威海双轮公司的债权,故双轮埃姆科公司有权向达斯玛公司主张权利。双轮埃姆科公司以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双轮埃姆科公司主张达斯玛公司偿还货款264 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斯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四千元及利息(以二十六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达斯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达斯玛公司与双轮埃姆科公司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DSM-Dalian2-RE05P-004(合同总额108万元),DSM-Dalian2-RE04P-008(合同总额156万元)两份买卖合同,合同项下货物分别为19台国产泵和26台进口泵,货物在2008年8月6日全部到场,2009年8月大连石化中水二期业主反映20台进口水泵配套的西门子电机发热严重,最为严重的是5台200KW的电机,其中位号P3680的电机冒烟着火,P3670电机发热严重至无法运行。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双轮埃姆科公司两次去现场均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事情拖至2011年3月,达斯玛公司多次催促,双轮埃姆科公司一直未能到场履行卖方的维修义务。2011年9月1日、2012年2月14日双方两次商谈此事,双方同意扣除一部分质保金作为赔偿,然后结清账务,但就扣款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综上,达斯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4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达斯玛公司支付双轮埃姆科公司货款108 000元。
达斯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针对DSM-XK-PC10-011合同的催款函和付款凭证,证明DSM-XK-PC10-011合同已经结清。
2.招标技术文件一份,008号合同正本,招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证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没有进行到场服务。
3.会议纪要个人手写复印件,证明双轮埃姆科公司知道进口泵有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达斯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双轮埃姆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达斯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达斯玛公司的上诉请求。合同第十章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第22.1条,质保期是十八个月或运行十二个月。双轮埃姆科公司认可达斯玛公司付款 \n132 000元,但是没有按照时间要求付款。132000元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应该是先付到期款项,而不是对方所主张的,按照合同签订顺序支付。关于对方主张的电机质量问题双轮埃姆科公司没有找到相关证据。
双轮埃姆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轮埃姆科公司与达斯玛公司签订的水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SM-XK-PC10-011)、泵(国内)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SM-Dalian2-RE05P-004)以及泵(引进)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SM-Dalian2-RE04P-008),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轮埃姆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达斯玛公司交付货物,达斯玛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双轮埃姆科公司支付货物价款。
现双轮埃姆科公司与达斯玛公司均认可该三份合同依约交付货物后尚有264 000元货款未给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未给付货款,达斯玛公司主张泵(引进)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SM-Dalian2-RE04P-008)中的进口泵发生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根据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剩余10%的质保金,货到场18个月或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期满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余款。综合本案证据,达斯玛公司主张2008年8月货物全部到场,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在到场18个月或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双轮埃姆科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依据双方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达斯玛公司应当向双轮埃姆科公司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作为最终付款。关于达斯玛公司主张的扣除泵(引进)购货合同(合同编号:DSM-Dalian2-RE04P-008)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八元,由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思宇
审 判 员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