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与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4190号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省级旅游度假区东鑫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姚春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佰杰,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被告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中街16号8层6单元810。
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埃姆科公司)与被告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斯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轮埃姆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双轮埃姆科公司起诉称:双轮埃姆科公司吸收合并了威海芬德双轮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双轮公司)。威海双轮公司与达斯玛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后威海双轮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达斯玛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款264000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双轮埃姆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达斯玛公司支付双轮埃姆科公司货款26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达斯玛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达斯玛公司与威海双轮公司签订两份《泵(国内)购货合同》,2010年7月23日,达斯玛公司与威海双轮公司签订《水泵买卖合同》,约定,达斯玛公司向威海双轮公司购买水泵,货物价格分别为156万、108万和33万,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最终付款约定为剩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期满后达斯玛公司向双轮埃姆科公司支付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威海双轮公司发送货物,姜涛和刘强确认收到货物,根据《发货考核控制单》载明的事项,2010年10月25日系达斯玛公司收到最后一批水泵的时间。
2013年3月20日,威海双轮公司向达斯玛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华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对其2012年1—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往来款项,如果该账目与达斯玛公司的记录相符,请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达斯玛公司欠应收账款396000元,达斯玛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威海双轮公司变更名称为威海双轮弗斯泵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威海市商务局出具《威海市商务局关于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威海双轮弗斯泵业有限公司的最终批复》,载明:吸收合并前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合并后的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承继。
以上事实,有双轮埃姆科公司提交的《泵(国内)购货合同》、《水泵买卖合同》、询证函、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轮埃姆科公司和达斯玛公司签订的《泵(国内)购货合同》、《水泵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威海双轮公司向达斯玛公司发送水泵,达斯玛公司收到水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达斯玛公司未就水泵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其在质保期后应当支付相应质保金,达斯玛公司在询证函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表示其认可该债务。双轮埃姆科公司承继威海双轮公司的债权,故双轮埃姆科公司有权向达斯玛公司主张权利。双轮埃姆科公司以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双轮埃姆科公司主张达斯玛公司偿还货款2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达斯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双轮埃姆科泵业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四千元及利息(以二十六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九元,由被告达斯玛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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