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富裕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27民初2250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裕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227795013584B,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三街电业所南。
法定代表人:汤继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与与被告富裕县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70,334.70元,二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二、请求二被告偿付未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银行存款利息至给付为止(2014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就富裕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和未竣工的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9月27日组织施工,2011年10月20日竣工,工程前期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由原告负责,同时约定二被告不给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按期竣工,交付使用,不能停工、上访,相反原告无条件退出施工,并承担一切损失,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260.00元,该工程现已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4月26日第一被告与富裕县教育局就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合同,结算价为7,776,007.28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再一次就规费达成协议,按照2011年规费计取率为4.51%。776,007.28元工程造价除以4.51%为367,261.42元实际取费。第一被告扣除管理费155,520.14元,其尚欠工程款147,543.14元,上述款项第一被告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综上,第一被告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属违法违规行为,另规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收取,第一被告收取管理费及规费及尚欠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原告与宏远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程转包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宏远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147,453.14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3月20日,宏远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最后剩余的工程款312,543.14元向***一次性结清。原告主张的规费毫无根据,明显不能成立。按照行业规定,规费的提取用途是为建筑企业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使用,原告无权提出规费。被告宏远公司已经向社会保险部门进行了缴纳。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不能成立,管理费实际上不存在。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诉求也不能成立,建议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有个***、汤雄店、我、杨清君签订的协议,应该以这个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活就由***施工了,宏远公司款项到后,我只签字后,直接付给了***,四家协议也规定工程款直接给***,宏远公司法人也承认这事。原告起诉的67万跟我没关系,宏远公司给了就给原告,包括规费。我当时是挂靠宏远公司,包第一中学的宿舍楼,之后我又包给刘元均了,刘元均施工到半截,干不下去了,刘元均没有资金了,就又给***了,我的意见是查查账,宏远公司应该有账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28日宏远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有建筑承包关系。
被告宏远公司质证认为,这份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协议内容主要体现的是工程的保修责任,并没有涉及到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具体项目,协议书中最下端手写体工程实际干活承包人为***,作为宏远公司,我们不认可,因为整个工程,我公司始终对应***,和原告并不发生转包等,所有工程款给付都必须通过***,我们对此另行有协议,故对原告证明作用有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从这上面体现实际承包人为***。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2011年9月27日关于富裕县第一中学宿舍楼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为***,协议约定八项条款,其中约定宏远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款给***,施工期间由***垫付工程款。
被告宏远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宏远公司给付工程款时必须以***出具的收据为准,第六条约定验收后***和***进行算账,涉及的费用***有权代收代缴,我方认为这份协议内容并非原告所述是由宏远公司和***直接结算,而是由***出具的收据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2014年4月26日富裕县教育局与宏远公司签订的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结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20日富裕县教育局与宏远公司签订的规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均在富裕县教育局存档),证明工程的结算金额和规费金额。
被告宏远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4.一中工程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整个涉案工程的给付款及剩余款。
被告宏远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对最后剩余工程金额312,543.14元无异议,但表格没有宏远公司的法人签字及盖章,但这个尾欠的款项我们已经结清了,我公司稍后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宏远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宏远公司与富裕县教育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5日),宏远公司与***的合同(2010、5.20),***与刘元均的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10月),关于富裕一中宿舍工程补充条款,汤洪殿与***、***协议书(2013.9.28)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宏远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2、2010年5月20日宏远公司与***的合同证实,工程最初是由宏远公司发包给***进行施工。3、2015年10月***与刘元均的合同证实,***将工程转包给刘元均进行施工。4、关于富裕一中宿舍工程补充条款,该补充协议证实,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和***算账。工程款必须由***出收据,宏远公司才可付款,宏远公司不直接对应***。5、2013年9月28日汤洪殿与***、***协议书证实,被告公司领导汤洪殿与***、***签有协议书,***只是负责工程的保修等事项,没有参与多少工程施工。6、以上五份合同共同证实工程的总体承包人及其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各承包人负责施工的范围及完成的工程数量。
原告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几份证据足以证实宏远公司为承包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是实际施工人,宏远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即使没有***签字,宏远公司也应给付原告方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补充条款已经写明两天之内由我出收据付款,如果我出门或者临时原因,两天内不能出收据,宏远公司也应该给***付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借用宏远公司资质从富裕县教育局处承包富裕县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建设等事实。但因刘元均未到庭,且***与刘元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富裕县教育局发包给宏远公司的时间,该份合同为复印件,故本院无法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2.规费协议书、、社会保险专用缴纳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宏远公司账目中存档),证明1、证实规费的收取依据,收取用途,收取标准,以及宏远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向社会保险部门和税务部门缴纳的事实,其中2010、2011、2012年三年都有缴纳专用票据进行证实。2、结合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5月20日宏远公司与***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劳保统筹款、税金等均由乙方***按规定要求交纳。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票据是公司应该为员工缴纳的,跟涉案工程无关,并且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的缴纳记录,故与涉案工程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票据是公司应该为员工缴纳的,跟涉案工程无关,并且没有对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的缴纳记录,故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富裕县教育局与宏远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规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富裕县教育局与宏远公司关于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结算合同书;刘元均收据五张;2016年3月20日宏远公司与***的协议书及***的收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1、关于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结算合同书证实工程总决算数额为7,776,007.28元。2、刘元均收据五张证实刘元均收到工程款5,430,000.00元,证实涉案工程中,刘元均实际完成了绝大部分工程。3、宏远公司与***的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20日宏远建筑公司与***签订了书面结算协议,涉案工程最后剩余的工程款为312,543.14元。在协议书内容中约定:“剩余的工程款312,543.14元,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以收款收据为准),凡经本工程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包括刘元均、***)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的收据证实,312,543.14元在当日已经向***一次性结清,***收款后已经为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以上结算协议及书面收据里面体现的金额312,543.14元与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一中工程明细体现的最后剩余款312,543.14元金额完全一致,特别***出具的收据中有张军、***的签字,这是宏远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最后一次结款,并且已经结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协议只是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能约束原告;对刘元均的收据,因宏远公司提供的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宏远公司提供原件;对***签的312,543.14元的收据中,有16.5万是我同意的,并签字的,其他的我没有签字,我方不认可,我们起诉的拖欠工程款就是312,543.14元减去16.5万元,剩余14.7万余元的钱,因为原告未收到此款。
被告***质证认为,这个312,543.14元钱是我出的收据,扣除16.5万元给***,剩下的钱没给,我也没收,是让我先出具收据,我在收据上写明以实际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决算数额及宏远公司已经给付***最后一笔312,543.14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其出具收据但辩称,有一部分钱没给,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刘元均未到庭,收据也均为复印件,故对该组显示刘元均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部分予以认定。
4.宏远建筑公司用工人员工资明细、工资表,工资收据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证实在2010年和2011年期间,公司用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这些工人均是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现场参与施工人员,施工期间共支出工资242,795.8元。
原告质证认为,这只是宏远公司内部人员支付工资的事情,与涉案工程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跟我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5日,富裕县教育局做为发包人与做为承包人的宏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远公司承包建设富裕县第一中学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宿舍楼,约定了开工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2010年5月20日,***与宏远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借用宏远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并向宏远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内容。2013年9月28日,宏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被告宏远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由***与刘元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和五份显示为刘元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富裕一中宿舍工程补充条款协议书,但没有落款日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2014年4月26日,富裕县教育局与宏远公司签订了一份第一中学宿舍楼工程结算合同书,确定了涉案工程决算价为7,776,007.28元。2014年5月20日,富裕县教育局与宏远公司签订一份规费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规费数额。2016年3月20日,宏远公司将涉案工程最后一笔312,543.14元工程款支付给***,***称只收到其中的一部分,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收到此款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65,000.00元,并由***和张军签字确认。至此宏远公司已将工程款与被告***全部结清。尾欠原告工程款147,543.14元没有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管理费、规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宏远公司建筑资质承包了富裕县第一中学扩建工程(第三标段)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后宏远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为该工程的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虽无效,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意见,可知涉案工程已经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尾欠工程款仍应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147,543.14元的问题,被告宏远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已经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全部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而被告***承认出具了收到被告宏远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最后一笔工程款312,543.14元的收据,但其辩称有一部分钱没有收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结清尾欠工程款给原告,因原告***为实际承包人,尾欠工程款应支付给***,其起诉主张尾欠工程款147,543.14元,应由被告***给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规费的问题,因工程规费是有关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列入工程造价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而该费用应由宏远公司交纳给有关部门,故该笔费用原告***无权获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因该管理费应由***向具有建筑资质的宏远公司交纳,故原告***无权获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日期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147,54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4.00元,由被告***负担1,156.00元,由原告***负担9,3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