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工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甲588号。
法定代表人:曲津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来,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4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诉讼全部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只提供了一张聊天记录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在上诉人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仅以这一张聊天记录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该时起重新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和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也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理由如下: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存疑。二、即使聊天记录真实,该聊天记录中“霍煤严”只是被上诉人在其微信备注的名称或网名,被上诉人未提供“霍煤严”的真实姓名,仅凭聊天记录,不能判断该“霍煤严”是谁,以及是否为上诉人的员工。三、即使该“霍煤严”是上诉人的员工,但绝对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合同业务经办人,该“霍煤严”也无权代表上诉人,其言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聊天内容与言论对于本案无效。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根据上述规定,由于“霍煤严”不属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故被上诉人与“霍煤严”这个不相关的人聊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四、被上诉人提供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与“霍煤严”的聊天时间是2020年11月4日,而质保金的应付日期应为2012年2月9日,即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2月9日起算,至2014年2月9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就已经届满。而被上诉人在2020年11月4日的聊天行为明显是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之后的行为,且上诉人并没有做出任何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中断诉讼时效也无从谈起。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之后的主张权利行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法律规定。五、被上诉人长达数年拖延和怠于主张权利,直至在超过诉讼时效数年之后的2020年11月4日才开始与一个莫名其妙、不明身份的人聊天,理应承担时效超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一张真实性存疑,并且毫无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聊天记录判决中断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我们合同上没有明确规定,只说明了质保期一年,没有明确说这个钱具体什么时间还。微信聊天记录姓严的是被上诉人公司财务经理,肖尧是被上诉人公司现任采购,而且本次我们诉讼金额也是通过财务姓严的确认以及采购部提供的数额,双方都是一样的数额。本次案件采购合同有十多笔,一共质保金20多万,也是跟采购部肖尧以及和财务确认的。
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08900元;2、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原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除尘器、汽包等货物,合同总价款136300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72600元。合同约定,预付货款30%,货到安装调试完工支付60%货款,10%留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截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已支付上述买卖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368010元,而剩余10%货款40890元,作为质保金业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过后,支付留存的质保金,即10%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供证据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时效应自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40890元;二、被告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4089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减半收取3717元,由原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5元,被告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因案涉两份合同,尚有40890元质保金未给付被上诉人这一事实无异议,仅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即围绕该问题进行审理。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虽然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通话人员的权限,但经本院询问其公司是否有该两位工作人员时,其仅称不清楚,并未予以否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及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曾就返还质保金事宜进行过磋商,被上诉人因此向上诉人相关人员发送了委托付款函,后期因故付款事宜搁置。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出了自愿返还质保金的意思表示,现其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内蒙古霍煤通顺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