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5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设街41栋3**4层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甲5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井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透平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63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4年3月19日与被上诉人二针对“污水处理站乳化液处理装置升级改造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第一项,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先给付了被上诉人二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即9.9万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第三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额40%工程款,合同总额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此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也予以了确认。但在一审质证中原告方并未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2014年7月15日,涉案工程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这种不顾事实,随意认定,并依据不存在事实予以裁判,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合同承包方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并未提交竣工文件报请上诉人对工程进行验收。而且此改造项目在这几年运行中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7月23日的一份通话录音,从此录音中证明了该改造项目存在一系列问题。在这几年中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要求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开具全额发票,但一直未得到回应。因此,上诉人认为该改造项目剩余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三、依据该工程合同第二十五条违约责任中第三项规定,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本合同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其它单位,一经发现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发包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而直到该诉讼发生上诉人才知道本合同的承包方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该项目总价款中要扣除承包方该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3.96万元,并要求被上诉人二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清井机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2.判令透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透平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清井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井公司承包透平公司污水处理站乳化液处理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集团污水处理站,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总包,合同总价为198000元,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先行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即99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即79200元;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若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即19800元(质保金不计银行利息),保修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从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15日,案涉工程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后透平公司向清井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清井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原告,透平公司尚欠9.9万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 任。”本案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给被告透平公司,透平公司欠付清井公司工程款9.9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透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仅主张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 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4 年7月15日竣工移交,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将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 后无息返还,计算利息时本院予以一并考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二、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其中75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9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上述款项,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5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清井机械公司工商信息显示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营业期限为2006年2月22日至2021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和相关利息的问题。透平机械公司主张由于清井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清井机械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如果清井机械公司不开具发票,透平机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透平机械公司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透平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清井机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上诉人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与**的通话记录发生于2021年7月,此时已过质保期,且该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款需要扣除合同总价20%违约金的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本合同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其它单位,一经发现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为上诉人与清井机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陈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