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6636号
原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透平公司”)、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透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井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2.判令透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清井公司与被告透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污水处理站乳化液处置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工程项目位于**集团污水处理站)发包给被告清井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清井公司找到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负责案涉工程的日常维护工作。被告透平公司一直正常使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9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透平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合同纠纷,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我方与清井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条件,我方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了预付款9.9万元,由于该工程一直未验收且承包方清井公司一直未向我方开具全额发票;3.依据该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本合同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发包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透平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清井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井公司承包透平公司污水处理站乳化液处理装置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集团污水处理站,承包方式为固定价总包,合同总价为198000元,工期为45天。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先行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即99000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承包方开具全额发票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合同总额的40%工程款,即79200元;合同总价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若无质量问题,发包方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即19800元(质保金不计银行利息),保修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从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15日,案涉工程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后透平公司向清井公司支付工程款9.9万元,清井公司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了原告,透平公司尚欠9.9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给被告透平公司,透平公司欠付清井公司工程款9.9万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透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仅主张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竣工移交,原告主张自竣工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约定将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计算利息时本院予以一并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5万元;
二、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其中75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9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上述款项,被告沈阳透平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7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