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某某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执1294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60号7-8门。
负责人:**。
被执行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全运北路10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甲588号。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被执行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偿还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编号LD0207161228013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12月22日为14171978.08元,自2018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对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陵区××路××号等共64套、面积18029.9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为沈房建中心字第1××8号的在建工程和位于棋盘山开发区满堂街道上木村、实际抵押面积79568.93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为***城他项(2016)第001号的土地使用权经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各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各被执行人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义务。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陵区××路××号等共64套房产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经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及变卖程序,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不接受以前述房产抵偿债务。另外,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其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沈阳棋盘山开发区××街道××村××面积79568.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发现该土地上已开发建设两处房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测绘前述两处房产建筑面积,进而确定该房产项下土地面积,并将该土地面积从抵押土地面积上予以扣除后,对剩余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鉴定机构经勘查现场后要求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提供建筑施工图,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导致鉴定机构中止鉴定。因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面积,故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暂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此外,本院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查控网、本院金雕查控网、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他财产信息登记机关,多次查询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股权、保险、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均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表示提供不出各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
上述事实,有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金雕查控系统查询反馈汇总表;不动产、车辆查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的目的是通过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本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辽0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如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所欠款项,经本院查询,尚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对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辽01执12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发现被执行人中新房(辽宁)建设有限公司、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祝 涛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