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4民初14475号
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苏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轩,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保全部总经理,***皇姑区。
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170-1号新恒基国际大厦第9层006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东陵区。
被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同事,***东陵区。
被告:***,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同事,***东陵区。
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甲5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黑沟村。
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沈河区。
被告:***,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
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银行”)诉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置业公司”)、***、***、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井机械公司”)、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桓仁分公司(以下简称“清井机械公司桓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代晓轩,被告佳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井机械公司、清井机械公司桓仁分公司、***、崔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还款4,700,000元;2、被告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2.04%支付利息;3、被告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2.04%的1.5倍支付罚息;4、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清井环保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7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12.04%。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4,700,000元贷款。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佳建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6年10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清井环保机械公司桓仁分公司有义务承担总公司债务,因此特将桓仁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贵院。
被告佳建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应由***井机械公司负责还款,第三项诉请1.5倍罚息存在异议,也应由清井机械公司负责还款。佳建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我方对效力有异议,该份合同中没有主债权的具体金额、具体种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根据合同法第52条,该份合同应为无效,因此我方认为***、***、佳建置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为无效,三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应承担。另,佳建置业公司、***、***与其他被告身份不相同,***、***作为清井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了解该份借款,而我方三被告并未了解借款的具体情形,且未在主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三份保证合同除1.1项条款外,其余均为格式合同,且无正当理由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综上,我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不应承担。
被告清井机械公司、清井机械公司桓仁分公司、***、****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清井机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清井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12.0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六条约定:由被告佳建置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4,700,000元贷款。
同日,被告佳建置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原告永安银行)依据其与被告清井机械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K20160400100011)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开始的利息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井机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佳建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清井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清井机械公司亦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清井机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井机械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04%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2.04%的1.5倍计算。被告***、***、佳建置业公司、***、***为被告清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佳建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清井机械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清井机械公司桓仁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桓仁分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桓仁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17年4月28日,按照年利率12.04%计算);
二、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于洪永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罚息以本金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2.04%的1.5倍计算)。
三、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沈阳清井环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卿
人民陪审员彭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