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12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7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质证,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工作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办公室作为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同意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合同,享受劳动成果,故上诉人与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方终止电采暖业务,使上诉人未得到提成工资,应当赔偿上诉人工资。
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曾经在上海市虹口区法院起诉过我公司,该院作出(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其上诉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工资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述其2017年7月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二单位均未支付其工资,至今其仍在二单位工作。2017年7月19日***就本案诉求,要求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工资5000元,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7)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提供的工作人员证、录音录像、短信记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有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故对***主张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工资5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与王重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其与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短信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庭审中要求上诉人确认是否曾向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2014年8月工资,上诉人拒绝作出明确回答。而根据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2240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上诉人与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与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期间曾向该公司提供办公场所的事实,但上诉人提供的名片、宣传资料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责令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及作证的申请,因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与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无司法鉴定及责令辽宁电能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海方南蓄能供热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及作证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