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辽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辽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风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4民初8516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辽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风好,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辽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风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一项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春市二道区,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劳务结算协议书,工程人工费总计23万元,约定于2018年4月一次性结清,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至今尚欠6万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审查,被告沈阳辽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在浑南新区,被告*风好住所地虽在于洪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起诉的***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而原告依据*风好的住所地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不应由我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