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中南锚链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903民初814号
原告舟山中南锚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锚链”)与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工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锚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工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锚链与被告海港工程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南锚链按约向被告海港工程提供了货物,被告海港工程收到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价款为139000元,被告海港工程仅支付了89000元,仍有50000元货款未支付,明显违约。因此,对于原告中南锚链要求被告海港工程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货物交付在2017年5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海港工程应在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又约定第二次8月底付清,因此对于原告中南锚链要求被告海港工程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中南锚链与被告海港工程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港工程向原告中南锚链购买锚链,合同价款13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应支付货款50%,货到后两个月内余款清,第一次7月底8月初,第二次:8月底;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25日,被告海港工程将货物提走。2017年5月24日、2018年2月13日被告海港工程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39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未支付。
限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中南锚链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平杰
法官助理张现师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