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2962号
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603号。
法定代表人:郭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街1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国,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海港公司通过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破产重整可获得债权分配款2200000元予以保全。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各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建材公司)代偿融资债务所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的代偿款1804477.45元,并按比例向原告偿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2016年6月1日,豪舟建材与民泰银行舟山分行签订了3份编号分别为浙民泰商银承字CDO30116000068号、CD030116000071号、CD03011600007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3份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同意为豪舟建材公司向宁波中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和300万元。作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除由豪舟建材公司按汇票金额的50%提供履约保证金外,并由被告海港公司、***、***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E0311600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申请该部分汇票的承兑提供最高额为950万元的担保,原告也于2016年6月1日向民泰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申请该部分汇票的承兑提供最高额为950万元的担保。豪舟建材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了上述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后,向宁波中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3份由民泰银行所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1900万元,承兑日期均为2016年12月1日。在汇票承兑期限到期时,民泰银行承兑了该1900万元的汇票,但豪舟建材公司可供民泰银行扣款的仅为其先期所提供的9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65193.75元履约保证金存款利息。由于豪舟建材公司可供民泰银行扣款的履约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存款利息不足以清偿民泰银行为豪舟建材公司承兑该部分汇票所形成的金融债务,民泰银行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代偿归还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债务本金9434806.25元,利息518914.34元,合计9953720.59元。原告替豪舟建材公司清偿该部分债务后,民泰银行据此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豪舟建材公司代偿银行承兑汇票融资债务本金9434806.25元及利息518914.34元这一事实。正因为原告替豪舟建材公司清偿了该部分融资债务,原告由此而获得向债务人豪舟建材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包括被告)的追偿权。2018年7月12日,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包括豪舟建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作为豪舟建材公司的债权人,就原告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代偿融资债务本息而申报该部分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本金为9434806.25元,利息为2022193.47元,合计债权为11456999.7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19年6月4日,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比率为5.5%,原告通过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重整程序可实现的债权仅为630135.00元,尚有10826864.72元债权无法实现。因原告通过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重整程序可实现的债权仅为630135.00元,因此,原告有权就不能实现的该10826864.72元债权而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按比例应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804477.45元,并应按比例承担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至债务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同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2016年6月1日,豪舟建材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浙民泰商银承字CDO30116000068号、CD030116000071号、CD030116000072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3份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同意为豪舟建材公司向宁波中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兑3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的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和300万元,豪舟建材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海港公司、***、***及舟山进华物流有限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E030116000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豪舟建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在9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民泰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民泰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民泰银行向豪舟建材公司在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9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泰银行承兑了上述1900万元汇票后,豪舟建材公司未能将票款足额交存民泰银行。2016年12月2日,民泰银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逾期承兑汇票敞口通知书》,要求原告督促借款人及时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归还全部或部分承兑汇票敞口本息的,由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3月22日,民泰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7年3月21日,原告履行了《保证函》项下的担保义务,代偿了豪舟建材公司与该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融资债权本金9434806.25元、利息518914.34元,合计9953720.59元,代偿后,上述合同项下的融资债权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2018年7月,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包括豪舟建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作为豪舟建材公司的债权人,就原告为豪舟建材公司向民泰银行代偿融资债务本息而申报该部分债权,管理人确认债权本金为9434806.25元,利息为2022193.47元,合计债权为11456999.72元,债权性质为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2019年6月4日,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含其11家关联公司)重整计划获得通过,确定普通债权的清偿比率为:每户普通债权人20万元以下部分(含20万元)的债权按照100%的比例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受偿,普通债权2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5.5%的比例受偿。
另查明,本案起诉时的原告“舟山瑞邦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更名为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催收逾期承兑汇票敞口通知书》、业务凭单、《代偿证明》、债权申报表、《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变更登记情况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豪舟建材公司在向民泰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时,原告为其进行了保证担保。后豪舟建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在主债权范围向豪舟建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其有权就所支付款项向其余连带保证人进行追偿。其代偿的债权本金为9434806.25元、利息为518914.34元,共计9953720.59元,扣除其可从债务人处获得的736454.63元【200000元+(9953720.59元-200000元)×5.5%】,剩余9217265.96元。该款由被告海港公司、***、***各自向原告支付1536210.9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后的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36210.99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36210.99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536210.99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该款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
四、驳回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94元,由原告舟山瑞邦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4元,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80元,被告***负担14080元、被告***负担14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雯
人民陪审员 高志刚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麟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