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海洋力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18号。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浙江海洋力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3-6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被执行人: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舟山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紫薇社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舟山市万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临城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复议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2019)浙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定海法院查明,2016年9月20日,浙江海洋力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力合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鑫公司)、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混凝土公司)、豪舟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集团公司)、舟山骅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首公司)、舟山市豪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建材公司)、舟山市万宝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舟山豪舟物资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舟仓储公司)、***、***、***、***、***、***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定海法院作出(2016)浙09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亘鑫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归还海洋力合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以150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500万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豪舟混凝土公司、豪舟集团公司、骅首公司、豪舟建材公司、万宝公司、海港公司、豪舟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稠州银行对亘鑫公司应向海洋力合公司归还的本息之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稠州银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7)浙09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7月24日,海洋力合公司向定海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海洋力合公司自动履行28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执行到位。2018年6月,定海法院裁定受理涉亘鑫公司、豪舟混凝土公司、豪舟集团公司、骅首公司、豪舟建材公司、豪舟仓储公司等企业破产重整系列案件。2019年6月4日,定海法院批准该案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 另查明,2018年9月13日,海洋力合公司依据(2016)浙09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豪舟系列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数额为560万元,确认数额为4312055.75元。根据重整计划,最终申请人海洋力合公司可受偿金额426163.06元,实际已受偿20万元。2019年10月31日,申请人海洋力合公司认为豪舟系列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经裁定了申请人可受偿的金额,要求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并经其计算将已受偿的300万元先抵扣本金,认为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余200万元本金及363.33万元的利息未偿还。定海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冻结了稠州银行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账号58×××15内的银行存款580万元,被执行人稠州银行遂向定海法院就上述冻结措施提出异议。 定海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二是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浙09民终157号案件中,异议人就清偿的范围提出过相同主张,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并不是仅指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不能清偿部分。再结合(2016)浙0902民初3301号案件的判决主文,异议人应对主债务人亘鑫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只考虑对其已承担部分的扣除,不考虑保证人必须在先执行的问题。因涉亘鑫公司系列破产案件已重整结束,主债务人清偿比例及金额已经确定,故除此之外的债务,由异议人予以赔偿,符合一审、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意见。故定海法院冻结稠州银行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裁定冻结的金额为58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本案执行过程各被执行人已还款300万元,申请人在计算中先抵扣本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抵扣本金后,截至2019年10月31日尚有本金2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本案尚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未计算,故定海法院暂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580万元,并未超执行标的。遂驳回稠州银行异议申请。 稠州银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定海法院采取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措施不当。复议申请人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具备充分的履约能力,有能力以自身财产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定海法院没有必要冻结复议申请人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分行的存款。定海法院的保全行为对复议申请人的经营秩序和良好商业声誉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有违金融秩序稳定和金融机构平稳运行的国家要求。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本案存在诸多承担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且该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清偿义务能力的情况下,定海法院直接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的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定海法院在异议裁定书中对(2016)浙0902民初3301号及(2017)浙09民终157号判决主文内容含义的决断,既不符合该二份判决书的本义,更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海洋力合公司称,定海法院在穷尽对亘鑫公司债务执行后,复议申请人本应在第一时间按《银行贷款承诺函》的约定自觉承担本息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与亘鑫公司的借款担保主体责任毫无关系。 亘鑫公司、豪舟混凝土公司、豪舟集团公司、骅首公司、豪舟建材公司、万宝公司、海港公司、豪舟物资公司、***、***、***、***、***、***未向我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稠州银行表示对冻结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定海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判决中“连带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是否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 首先,关于复议申请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浙09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对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海洋力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稠州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仅关乎主债务人亘鑫公司履行债务的能力,不包括其他一般保证人。在亘鑫公司破产重整后,未足额清偿海洋力合公司的债权。因此,在亘鑫公司对本案债务不具备履行能力时,稠州银行即应承担对于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其次,定海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稠州银行系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具备充分的履约能力,有能力以自身财产履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定海法院没有必要冻结复议申请人的存款”的理由,实际建立在复议申请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的前提下。在复议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定海法院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由于复议申请人并未就冻结金额提出异议,本案中不予审查。 最后,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判决中“连带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存在法定的先后顺序的问题。第一,当债务人有能力履行时,债权人可以向连带清偿责任人要求履行,不得向赔偿责任人要求履行,但这仅指债务人与连带清偿责任人、债务人与赔偿责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清偿顺位,并不意味着连带清偿责任人和赔偿责任人之间存在必然的清偿顺位;第二,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主张过赔偿范围为“主债务人、保证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均未能得到判决支持;第三,从判决主文来看,虽然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在判决主文上存在顺次,但判决主文明确了不能清偿的主体系债务人即“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而非债务人及连带担保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进行扩张解释。因此,复议申请人稠州银行提出的本案判决中“连带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存在先后顺序实系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定海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