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4执异84号 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人工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经济开发区扬帆路37-2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与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对本院查***经济开发区**路568**37-110号-1-101、37-212-3-102号房屋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达公司称,乐活公司与我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8月6日签订了《1#地块渗漏防水修缮协议》、《1#、2#地块屋面瓦修缮协议》,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因乐活公司将没有钱,故乐活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抵偿给我公司,我公司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入住手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一直缴纳物业费及取暖费,乐活公司因欠必要手续,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立即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信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地块渗漏防水修缮协议》;《1#、2#地块屋面瓦修缮协议》;业主手册;收据;车位发票。 本院查明,天缘公司诉乐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405.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23405.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3元,由被告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天缘公司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辽04民终7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为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3405.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2340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3元,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退还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退还抚顺天缘绿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乐活公司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天缘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6日查封位于扬帆路568**37-110号-1-101、37-212-3-102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信达公司是否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信达公司主张其以顶账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与上述规定不符。因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故其主张的顶账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未将顶账方式受让人纳入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对象,对案涉顶账合意的真伪在本案中也无法判断,其应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解决。且案外人信达公司未能提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综上所述,案外人信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耀   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