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3625

原告:**,男,19638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利,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834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区甲25-1号。

法定代表人:金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四华,男,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强、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乔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利,被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春华,被告北京海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强向**支付应付而漏付的运费和税金465 633.19欧元,折合人民币为3 546 821.14元;2、判令王强承担因漏付订单而给**造成的赔偿损失合计98 180.60欧元,折合人民币为747 861.27元;3、判令北京海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王强、北京海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58 143.24欧元。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王强向**支付相当于漏付运费10%的收益。因其该项申请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故本院对于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受理。事实和理由:应王强开展国际快递业务需要,**以德国海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海乔公司)名义向德国DHL公司申请国际快递代理业务,在取得DHL国际快递业务代理商账号后交给王强在中国境内开展国际快递代理业务。为明确彼此权责关系,**和王强分别代表德国海乔公司和上海卓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卓为公司),于201011月签署了《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德国海乔公司申请的国际快递业务公司账号,授权王强及其代理(在国内)使用;约定王强或其授权的代理在使用该账号进行叫件中,发生错报、漏报快递业务及费用,或发生任何违反DHL的相关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对德国海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王强和上海卓为公司承担和补偿。为保证合作协议正常如约履行,**和王强还共同指定北京海乔公司为担保人,按合作协议第3.1条第2款约定,收取了上海卓为公司支付的25万元履约保证金。

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将开通的DHL快递业务代理商账号和登录PIN码一并交给王强使用。王强使用账号下单后,德国DHL公司按约定周期将运单及运费清单发给**,**会转发给王强并敦促完成运费支付。20154-6月期间,王强少付了4月份的运费,并漏付了26张运单的运费,致使德国DHL公司起诉并取消了**国际快递结算资格,终止了**的国际快递代理业务,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多次催告赔偿无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被告王强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和王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合伙关系,诉讼所涉及的国际货运业务是由德国海乔公司与上海卓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的,与王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海乔公司辩称,北京海乔公司是德国海乔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不是王强的履约保证人,北京海乔公司不应对**和王强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二,本次诉讼是**与王强的合作或者合伙纠纷,与北京海乔公司无关。北京海乔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履约保证金,北京海乔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主张王强、**系国际快递业务的合作主体,其他三方均为执行主体。1、王强系国际快递业务的发起人和主导者。上海卓为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实质业务,就连合同签订后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王强用私人账户支付的,上海卓为公司只是王强用来为自己增信的签约主体。2、**是王强提议开展国际快递业务的响应者。**用自己投资设立并控制的德国海乔公司与德国DHL公司签约,获得德国DHL公司国际快递业务代理资格,交由王强在中国境内运作快递收发业务。3、国际快递业务一直由**与王强直接联系操作。国际快递业务由王强、**单线直接联系,王强负责境内收发,**负责境外与德国DHL公司的国际快递业务结算。整个业务开展期间,都是王强与**通过电话、短信、邮件以及微信沟通,从未中断,也从未经过任何第三方。二、德国海乔公司是**用以与王强合作的条件客梯,不是合作主体。通过德国法院的判决可知,德国海乔公司是**在海外注册的个人独资公司,是承接DHL国际快递业务主体,受**的支配,是**用以与王强合作的条件客体。三、上海卓为公司是王强向**增信的保证主体,不是合作主体。上海卓为公司虽在合作业务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不是实质的业务合作主体,设置目的是王强向**增信的保证主体,以增强王强的商业信用,为王强信用背书,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德国海乔公司被追诉遭受的损失是合作业务损失,不应由德国海乔公司承担。德国DHL公司以账单未结清为由,向德国海乔公司追偿。虽经**主张积极应诉与抗辩,最终仍遭受落款赔款损失,非德国海乔公司责任不应由德国海乔公司承担。五、运单费用未结清是被德国DHL索赔的原因,赔款应由过错合作主体承担。**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强漏付26单应付而未付的运费,由此导致德国DHL公司索赔而形成的损失,应由王强承担。综上,**和王强是业务合作主体,因王强未付清应付的运费遭到德国DHL公司索赔,王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 201011月,德国海乔公司(甲方)与上海卓为公司(乙方)签订《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向德国DHL公司申请国际快递业务公司账号,并授权乙方及其代理使用该账号以及附件1中所附的优惠报价,来进行由DHL公司提供的文件及货品的国际快递业务。甲方提供给乙方合理合法使用DHL账号的PIN码,便于控制账号及网上叫件。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一名联络专员,便于业务联络和疏通,并要求DHL提供客服专员,配合乙方的工作。甲方应及时执行德国方面应尽的职责,主要是核对乙方每天传给甲方的发货清单和德国DHL的账单;就通关中出现问题的货件与有关各方进行沟通和信息传递,以保证货件及时快速抵达收件人。当通关过程因乙方发出的货件或其所附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及DHL的相关规定而造成延误时,甲方会尽力将双方的损失减至最低,但因此而带来的额外的工作量,甲方会在DHL或其它部门产生的罚款及追加费用的基础上另行收取处置费。关于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乙方负责在中国地区推广并扩大国际快递收货业务,详细如实填写货件详情单内的各个项目,网上叫件,并将每日叫件信息及时传递给甲方;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账号进行叫件,并可授权其代理使用此账号,乙方及乙方代理使用登录账号时如发生错报、漏报快递业务及费用或发生任何违反DHL的相关规定时,一切法律责任及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补偿。货件所需文件的准备。私人邮寄物品的形式发票(原件:四份复印件)和商业往来货物的商业发票(原件:四份复印件)以及货运单应由乙方在叫件前进行核实及填写,货运单的正确填写以及对货物商品编码的校对应由乙方执行,以防因信息与货物不对称造成的延长货运时间和不必要的工作量甚至费用。合作协议中乙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德国DHL公司与甲方签署的所有合同条款。

证据二、电子邮件,欲证明**以个人名义对合作协议进行实际履行。其中,20141210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与**对账并协商三方账号价格事宜,201516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请求**继续提供DHL账号并降低价格,201553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向**分析与欧洲的DHL合作可行性,2015616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与**协商换账号发货事宜,2015623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请**跟进索赔事宜,20151031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向**阐述将德国DHL账号更改为香港本地DHL预付账号事宜。

三、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与**的合作模式为:双方定期对账后,王强将运费打款给德国海乔公司,德国海乔公司负责向王强提供DHL账号并由德国海乔公司对德国DHL公司支付运费。其中,20141210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提到对德国海乔公司进行了转款并要求德国海乔公司提供运单账号,2015616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王强与**确认了德国DHL公司账单,201576日的电子邮件载明王强发送的邮件附件显示三笔向德国海乔公司转账的记录。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王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王强主张:一、**并非适格的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在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也不是实际履行主体。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德国海乔公司安排了北京海乔公司的周煜和德国海乔公司的冯凌云作为代表与上海卓为公司进行对接,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甲方主体是德国海乔公司与北京海乔公司。**提交的德国法院的判决等诉讼文件中,被告均为德国海乔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二、王强并非合作协议的签约方,其行为代表的是上海卓为公司,故王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关于诉讼时效。争议运费的时间点为20154-6月,自201567月份后,**从未向王强主张过相关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王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北京海乔公司致上海卓为公司的函及汇款凭证,欲证明具体履行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合作协议的签订方,而非**和王强个人。

证据二、2011421日、24日、27日王强与马凌云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实际履行中,王强代表上海卓为公司、马凌云代表德国海乔公司,履行主体是签约的两个公司。

证据三、20101220日、29日,2011110日,王强与周煜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周煜代表北京海乔公司参与合作,即合作协议的甲方为德国海乔公司及北京海乔公司。

对于王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询问,**表示其与王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王强表示其与上海卓为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王强存在合伙关系并依据其提交的德国海乔公司与上海卓为公司签订的《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要求王强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要求北京海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向王强、北京海乔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王强对合作协议进行了履行,但不足以证明其与王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王强对此予以否认,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要求王强支付应付而漏付的运费和税金465 633.19欧元、承担因漏付订单而给**造成的赔偿损失158 143.24欧元以及要求北京海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 57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  渠阳振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员  王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