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3683号
原告:**,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区甲25-1号。
法定代表人:金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四华,男,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天坛海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星利、被告天坛海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8 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刘焱系朋友。2016年5月6日,被告因向客户支付货款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刘焱向原告借款268 15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被告在收到下游公司付款后当日还款。此后,原告得知2017年11月14日,被告已经收到下游公司付款,然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汇入268 150元,但收款当天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将此款转给案外人北京中天智捷商贸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中天公司)。另,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原件,且原、被告双方就此款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和利息,不符合借款逻辑,故不认可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68 150元,附言载明:借款付合同尾款,款到还款。同日,被告通过上述账户向中天公司汇款268 15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和时间。被告认为该借据无原件,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268 150元,被告虽辩称是按照原告指示代收该款项并按照原告指示转给案外人,然未就原、被告间存在代收代付合意提交任何证据,且与银行客户回单附言中载明的“借款付合同尾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为268 150元。另,原告虽提交借据用以证明借款时间,但未提供借据原件,且银行客户回单中仅载明“款到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 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被告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兰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