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初43号
原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Hai Qiao Germany GmbH),注册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70173号。
法定代表人:刘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利,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2幢J898室。
法定代表人:张鸣,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牮坤,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灏,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区甲25-1号。
法定代表人:金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与被告上海卓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卓为公司)、**、第三人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牮坤、余灏、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卓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卓为公司向**德国公司支付应付而漏付的运费465 455.38欧元和税金177.81欧元,以及相当于漏付运费10%的**德国公司的收益46 563.32欧元;2.判令上海卓为公司承担因漏付订单而给**德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8 143.24欧元(包括依德国判决执行而发生的费用58 223.41欧元和**德国公司应诉德国之诉、向上海卓为公司、**催收而发生的费用99 919.83欧元);3.判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上海卓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0元人民币。
事实及理由:应**开展国际快递业务需要,**德国公司向DHL Express
Germany Gmbh(以下简称德国DHL公司)申请“国际快递代理业务”,取得“DHL国际快递业务代理商账号”后交给上海卓为公司在中国境内开展国际快递代理业务。
为明确彼此权责利关系,**德国公司和上海卓为公司于2010年11月签署了《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德国公司申请的国际快递业务公司账号,授权上海卓为公司及其代理(在国内)使用;上海卓为公司或其授权的代理在使用该账号进行叫件中,发生错报、漏报快递业务及费用,或发生任何违反DHL的相关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对**德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上海卓为公司承担和补偿。
为保证《合作协议》正常如约履行,双方还共同指定北京**公司为担保人,按《合作协议》第3.1条第2款约定,收取了上海卓为公司支付的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当事人应向担保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德国公司将开通的“DHL快递业务代理商账号”和登录PIN码一并交给上海卓为公司使用。**使用账号下单后,德国DHL公司按约定周期,将运单及运费清单发给**德国公司刘焱,刘焱转发给**并敦促完成运费支付。
2015年4月至6月期间,上海卓为公司少付了4月份的运费,并漏付了26张运单的运费。经积极协调,仍有19张运单未能完全付清,致使德国DHL公司起诉并取消了**德国公司国际快递结算资格,终止了**德国公司国际快递代理业务,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为合作项目的实际承担者,上海卓为公司仅为合同签订主体,**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上海卓为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德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德国公司主张的款项与上海卓为公司无关
上海卓为公司未在2015年5月至6月期间使用过**德国公司的DHL账号,**德国公司在起诉状中所指的款项,所对应的快递账单均与上海卓为公司无关,上海卓为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德国公司主张的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德国公司请求支付的款项是2015年5月-6月的账单,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6月届满,上海卓为公司此前也从未收到过**德国公司关于前述款项的催告信息,所以**德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上海卓为公司不予认可。
**辩称:不同意**德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德国公司主张上海卓为公司拖欠2015年5月、6月的运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与上海卓为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德国公司向上海卓为公司提供账号,由上海卓为公司进行叫件发货。协议履行过程中,DHL叫件账号为**德国公司控制,上海卓为公司向**德国公司发送发货清单,并由上海卓为公司对**德国公司发送的账单进行核对无误后,方才视为上海卓为公司应付快递业务费。上海卓为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向**德国公司提供过任何2015年5月、6月叫件信息,在2015年5月1日调价后上海卓为公司并未产生货运。**德国公司所主张的2015年5月至6月的运费,系其单方主张的金额,并未经上海卓为公司以及上海卓为公司的联系人**的确认,**德国公司的联系人刘焱在邮件中多次提及由其负责与德国DHL公司就快递金额进行磋商,故**德国公司与上海卓为公司并未就价格变更事宜达成一致。
因此,在相关叫件账号为**德国公司控制,且在上海卓为公司已对账单提出误差、金额差异、须更改账号等异议的情况下,仅凭**德国公司提供的账单,不能认定该账单及对应货运属上海卓为公司所有。合作账号系**德国公司提供上海卓为公司使用,但上海卓为公司不是账号的唯一使用人。
二、**德国公司主张的10%收益,缺乏事实、合同依据,没有法律效力
上海卓为公司并未实际产生2015年5月至6月的运费,**德国公司主张利润对应的2015年5月、6月运费与上海卓为公司无关,由此进一步所主张的10%收益缺乏事实依据。另,在《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中,也从未有关于**德国公司有权享有运费金额的10%作为利润的相关约定,**德国公司的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效力。
三、**德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无关
第一,**德国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上海卓为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德国公司与上海卓为公司之间系基于《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的法律关系,而**德国公司与德国DHL公司之间存在另一合作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如前所述,上海卓为公司并未实际产生2015年5月至6月的运费,也不存在拖欠**德国公司运费之行为,故**德国公司所产生的损失与上海卓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第二,**德国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扩大损失,无论是否与上海卓为公司有关,均应由**德国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德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审前催款费用、讨债费用、对方律师费、法院费(判决书中有)、登记费、法院程序费、延误损失以及送达费用,这些费用可以统称为因**德国公司拒不支付德国DHL款项而被德国DHL起诉至德国当地法院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无论上海卓为公司是否拖欠**德国公司运费,基于法律关系之间的相互独立性,**德国公司不应当拖欠德国DHL的相关费用。但**德国公司反而恶意拖欠德国DHL公司的相关费用,导致德国DHL通过法律手段向其进行了追讨,并由此产生了**德国公司所主张的前述费用。前述费用均属于**德国公司所导致的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德国公司自行承担。
四、**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卓为公司的联系人,合同相对方为**德国公司与上海卓为公司,**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根据《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的记载,**在上海卓为公司的联系人一栏处签字,且根据**德国公司举出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625号判决书中第8页记载:“**表示其与上海卓为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也证明了其系本案的联系人。
第二,上海卓为公司一直作为本案相对方履行相关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分别向北京**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人民币、向**德国公司联系人刘焱转账支付5万元人民币。该行为有北京**公司的《致上海卓为商贸有限公司的函》予以确认。
第三,根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62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记载:“本院认为,首先,刘焱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向**、北京**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其次,刘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对合作协议进行了履行,但不足以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对此予以了否认”。
五、退一步而言,无论**德国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该债权但也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德国公司已失去了胜诉权。
根据《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上海卓为公司每2-3天向**德国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以支付快递业务费用。基于**德国公司起诉内容显示,主张的拖欠款项发生于2015年5月至6月,结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间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于2015年6月起,于2017年6月止届满。而**德国公司联系人刘焱向上海卓为公司联系人**进行催款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德国公司向上海卓为公司的正式催告,根大兴法院(2019)京0115民初23625号判决书中第8页记载:“本院认为,首先,刘焱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向**、北京**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对此已明确予以确认。至今,**德国公司仅于2021年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上海卓为公司进行了催告,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此前向上海卓为公司进行过催告。故无论**德国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该债权也已远超诉讼时效,**德国公司已失去胜诉权。
北京**公司述称:无陈述意见,北京**公司仅为担保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德国公司(甲方)、北京**公司(甲方担保方)与上海卓为公司(乙方)、签订《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DHL国际快递业务开展项目进行合作。具体内容为:1.甲方向德国DHL公司申请国际快递业务公司账号,并授权乙方及其代理使用该账号以及附件1中所附的优惠报价,来进行由DHL公司提供的文件及货品的国际快递业务。甲方提供给乙方合理合法使用DHL账号的PIN码,便于控制账号及网上叫件。合作过程中,甲方提供一名联络专员,便于业务联络和疏通,并要求DHL提供客服专员,配合乙方工作。甲方应及时执行德国方面应尽的职责,主要是核对乙方每天传给甲方的发货清单和德国DHL公司账单……当通关过程因乙方发出的货件或所附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及DHL的相关规定而造成延误时,甲方会尽力将双方的损失减至最低,但因此而带来的额外的工作量,甲方会在DHL或其他部门产生的罚款及追加费用的基础上另行收取处置费;2.乙方负责在中国地区推广并扩大国际快递收货业务,详细如实填写货件详情单内各个项目,网上叫件,并将每日叫件信息及时传递给甲方。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账号进行叫件,并可授权其代理使用此账号,乙方及乙方代理使用登录账号时如发生错报、漏报快递业务及费用或发生任何违反DHL的相关规定时,一切法律责任及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和补偿;3.为降低甲、乙的商业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甲方的商业信誉和商业行为,由担保方(北京**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额度是依据7个工作日快递业务的实际费用而确定。保证金是用于乙方操作过程中非规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应急支付之备用。该保证金独立冻结在担保方账户,合同终了后,由担保方将保证金全额无息返还乙方;4.乙方每23天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以支付快递业务费用,结算货币为欧元,所发生的银行转款费用等均由乙方支付;5.关税和税费通常由收件人支付,但DHL快递也允许发件人在发件地支付这类费用。DHL代表发件人在目的地支付关税和税费后,发件人会收到费用发票,并需要缴纳少量手续费。当收件人拒绝接受货件时,处理货件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及其代理的发件人来承担。申报产品的品名超过3个,第四个产品需要加收4.9欧的费用,这个费用由乙方来支付;6.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法规及本合同中的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该协议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其他协议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仍应赔偿履约一方的经济损失;7.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德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的管辖。
2010年11月10日,**德国公司(xxx)向**(xxx)发送电子邮件称:“双方已基本认可现在的运行流程:上海每天12点之前把前一天的货运单按照固定格式(以月为单位)发给本金,并抄送刘总、德国**……北京和德国**在核对无误后,通知上海,请按照流程每周一和周四分别打款,德国**在DHL账单出来后,email至上海,进行核对,账款在次月处多退少补。11月10日,分账号终于申请下来,已发放一个给上海卓为公司952451954,其余账号,需要等各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署承诺书后,由**德国公司统一发放,便于管理,请上海方面尽快落实”。
2015年6月9日,刘焱向**发送电子邮件称:“赶快汇款吧,这次是邮箱出错,惨了惨了”。
2015年6月16日,**向刘焱发送电子邮件称:“所有过来的账单,已对。现在的三方账号和发货的成本之间价格差太大,见附件。请过目,我们需要保留多少单用**自有账号发货,其他的还是要换账号发货,这个亏的太厉害了”。附件名称分别为:“德国DHL对账6.15”“德国账单误差6.11”。
2015年6月23日,**向刘焱发送电子邮件称:“刘总,下面这个是索赔件的资料”。附件名称分别为:“8421022595索赔函”“8421022595DHL回复邮件”。
2015年7月8日,**向刘焱发送电子邮件称:“这几个账单没有收到,账单明细列明账单号及金额分别为:STR1407152项下16 732.08欧元、STR1407151项下6878.01欧元、STR1407139项下3549.41欧元、STR1407138项下5109.65欧元。4月出货账单汇总表格右侧载明:4月发货运费总计175 130.31欧元、实际支付138 004.23欧元、欠款37
126.08欧元、利润17 513.031欧元。5-6月22笔出货账单总计部分列明各账单项下款项,并在账单右侧载明:5-6月发货运费总计382 154.19欧元、实际支付0、欠款382 154.19欧元”。
2015年10月31日,**向刘焱发送电子邮件称:“现在的情况是联系好了转运公司和操作人员,我们需要支付转运的运费和服务费,向DHL提出申请的理由是由于操作失误,现在需要将原德国DHL三方账号更改为香港本地DHL预付账号。但是由于我们的更改金额非常巨大,经过反复沟通,还需要我们增加3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30万欧元的服务费,才帮我们支付更改账号出货的费用。后由多次沟通后,同意可以在我们德国账号(或者其他国家的三方账号)重新开启优惠价格后,和我们共同承担一共60万元人民币的服务费”。
2016年5月11日,刘焱给**发邮件称:“附件是律师给我们发的支付账单,官司赢了对方支付这笔费用,官司输了我们自己承担……律师在信中写了我们必须证明我们支付过,用银行转账等证明直接证明,否则我们这个官司肯定是输的。所以刘总请务必按照律师的要求做,任何迂回的证明都没法让这个案子赢”。2016年5月12日,**回复刘焱邮件称“收到,我正在收集付款证据”。
2016年5月18日,**给刘焱发邮件称:“刘总,其中第一个是转单的账单,第二个是付款的水单,谈到最后,国内代理还是怕他们的代理账号出问题,水单上面保留了必要的信息,其他的做了掩盖。第三和第四是DHL的账单”。
2016年5月25日,刘焱给**发邮件称:“**,看完律师的信辗转难眠,我又重新看了所有未付账单和您前几天提供的已付证明,再结合律师的疑问,发现了一个重要的线索。从5月4日到6月30日我们共有26个DHL账单没有在德国支付过,现在DHL一共告我们的账单是17张。我把每一个已付和未付账单都进行了梳理,发现那9张DHL没有告我们的账单都是从深圳发货的,而且账单金额也都相对比较小。然后我对比了huizhou公司发来的账单发现这些账单是确实已经支付并且被DHL承认的,所以并不在被告的那些账单里,也就是说这些是已经被DHL系统里承认的。而另外的17个账单是确实没有支付的!而且大部分发货地点都是香港的,这个才是问题的关键!我把17个未付账单打包发到附件里,请今天内一定要先查明情况,让我跟律师说一下,我们再商量对策”。
另查,2019年8月2日,刘焱以合伙纠纷为由将**、上海卓为公司、北京**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刘焱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刘焱支付应付而漏付的运费和税金465 633.19欧元,折合人民币为3 546 821.14元;2.判令**承担因漏付订单而给刘焱造成的赔偿损失合计98 180.6欧元,折合人民币为747
861.27元;3.判令北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北京**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焱撤回对上海卓为公司的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36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德国公司提交《权利转让通知书》,载明:该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致上海卓为公司/**,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0年签订的《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上海卓为公司及其代理使用国际快递业务代理人账号进行叫件中,发生错报、漏报快递业务及费用,或发生任何违反DHL的相关规定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对**德国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上海卓为公司承担和补偿。为方便维护**德国公司合法权利,利于双方磋商,特慎重通知上海卓为公司,将该公司《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回款权、损失追偿权等,全部转让给该公司股东刘焱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刘焱个人可以自己名义或以该公司名义向上海卓为公司及**提出索赔或提起诉讼。**德国公司称在大兴法院的诉讼中未提交该证据,本案中提交该证据旨在证明德国**公司将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刘焱,并通知上海卓为公司,案件诉讼时效中断,并非证明权利转让的事实。**称未收到该通知,但根据权利转让通知书,相关权利已经转让,刘焱应为权利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德国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登记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德国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案涉协议约定适用德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属于约定不明,**德国公司作为外国公司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海卓为公司作为合作协议项下订单发送及付款主体,其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德国公司依据《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要求上海卓为公司支付运费、收益等并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德国公司提交《权利转让通知书》记载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该公司已于2019年将案涉《DHL国际快递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刘焱个人,该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虽**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未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德国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刘焱,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诉至事项享有实体权利,对**德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德国有限责任公司(Hai Qiao Germany GmbH)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 039元、公告费260元,由**德国有限责任公司(Hai Qiao Germany GmbH)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德国有限责任公司(Hai Qiao Germany GmbH)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卓为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文 婷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瑞 萍
人 民 陪 审 员 薛 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彭 林 海
书 记 员 曹 佳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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