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坛某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区甲25-1号。
法定代表人:金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男,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金花,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潜,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谦,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协议书》的签订与车辆窗体部分的瑕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天坛**公司并非因为车辆出现问题而与***签订《协议书》。首先,从《协议书》签订的前提及背景来看。涉案车辆窗口处出现了裂纹,系质量瑕疵问题,与***主张的车体断裂不同。断裂是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本案车辆出现的仅仅是一个质量瑕疵问题,远达不到更换车辆的程度。且天坛**公司已经依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窗口裂纹进行了售后修复。已经尽到了生产者及销售者的义务。此时,天坛**公司无需再通过《协议书》的方式对涉案车辆进行更换。其次,从《协议书》签订目的来看。《协议书》的签订是为了满足***想拥有国六标准的车辆,而不是因为涉案车辆本身的瑕疵影响其正常使用。在天坛**公司完成了维修义务后,恰逢北京出台新的政策,柴油车辆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执行国六标准,***不断的找天坛**公司想借此机会直接将车辆转换为国六标准车辆,并不断的到天坛**公司的工厂处闹事影响天坛**公司的生产作业。迫于无奈天坛**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现有的价值288 000元的车辆置换新的车辆,以达到其拥有国六标准车辆的目的。《协议书》系双方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涉案车辆本身的瑕疵问题没有直接的联系。二、新疆方拖欠天坛**公司费用是事实,但该事实与未履行《协议书》没有关联性。《协议书》约定的更换国六标准的车辆之所以一直未履行,其原因是底盘生产商生产的底盘能否完全通过国家的标准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天坛**公司需要生产厂商给与明确回复,才可进行生产。对于该事实,天坛**公司已明确告知了***,***对此已知悉。三、关于天坛**公司生产国六标准车辆的时间及生产状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进行了说明。天坛**公司至少在2021年5月17日即已生产出符合国六标准的车辆且已进行了大规模的生产。一审法院对此问题未核实清楚就下定结论,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四、2020年7月3日天坛**公司收取***交付的30 000元,而后于同日直接将该费用转账至天津庞越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底盘的定金。但此时,对于该车辆底盘能否100%通过北京的政策标准获得北京车牌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存在该底盘的房车已生产并上市的情况。天坛**公司的第一台国六标准的车也是在2021年才开始生产并上市。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内容未查清。五、天坛**公司作为生产商有义务及时安排生产,但天坛**公司组装出符合政策标准的车辆的前提是要有符合政策标准的底盘。即天坛**公司能否履行协议内容是依赖于底盘生产商能否生产出符合政策标准的底盘,而非仅凭自己单方面的积极作为就可以履行合同义务。天坛**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具备了履行协议的能力。2021年3月,天坛**公司即已告知***“车辆底盘就在4S店,随时可以提取”并向其发送底盘合格证明。此时,天坛**公司就已开始投入生产,并于2021年5月份生产出了符合政策的车辆。在天坛**公司具备履约能力且已开始大批生产车辆之时,在没有其他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唯独不生产***的车辆,明显不符合常理。造成此结果的客观事实是***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因为《协议书》明确约定,新车辆按照底盘价格和市场定价实行多退少补的政策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因为***是以远低于市场优惠折扣价格购买的展品房车。其本身购买价格与涉案房车的市场价格差距很大,再以此转换新的、符合国六标准的、没有市场优惠及折扣的房车,需要补的差价更大。在此基础上,***不愿意补足差价。而是与天坛**公司商议,新的房车不要了,要求天坛**公司给与80 000元的补偿。该要求是明显的无理要求。天坛**公司不同意该解决方案,故而产生了本次诉讼。即违约方为***而非天坛**公司。六、天坛**公司认为《协议书》与《车辆购销合同》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协议书》并非《车辆购销合同》的补充性约定,而是双方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在一体上加以理解。如上所述,《协议书》签订的前提并非是因为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天坛**公司亦完成了售后维修并将维修后的房车交付***继续使用。至此,《车辆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为满足***新的需要,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用涉案房车转换新的车辆,对于新置换的车辆价格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双方之间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作为一份新的协议加以理解。《车辆购销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协议书》是否存在着履行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单独加以分析。如上所述,天坛**公司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系***怠于履行。即便法院认定《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应解除《协议书》,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天坛**公司可返还***已支付的车辆底盘定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协议书》与《车辆购销合同》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双方为了达成车辆买卖所签订的合同,两个协议不可分割。二、天坛**公司主张其始终积极履行合同、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不愿意补差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天坛**公司怠于履行车辆交付和车辆更换的义务,***始终与天坛**公司进行积极沟通履行合同,但天坛**公司一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反复推托拒绝履行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天坛**公司之间的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2. 天坛**公司返还购车款288 000元;3. 天坛**公司返还订购底盘费用30 000元;4. 天坛**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2 413元(以318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为止);5. 天坛**公司返还车辆购置税15 948.28元;6.本案诉讼费由天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买方、甲方)与天坛**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车辆型号为经典房车2018款,数量1,单价28.8万元。车辆改装方案、产品质量、产品性能、技术规格、技术规范、技术指导等应符合国家汽车产品标准,符合乙方车辆改装检验标准,符合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详见《经典房车2018款车辆配置清单》;车辆配置标准、供货范围详见《经典房车2018款车辆配置清单》;甲方对车辆改装提出的其他要求为座椅AA-OST,无线WiFi,取消卫星。双方确认车辆购销合同总价格为288 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首期货款150 000元,总价的50%;甲、乙双方在乙方厂区内完成车辆改装检验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提货款138 000元,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甲方支付合同款至100%后双方进行车辆交接。甲乙双方约定标的物验收地点为乙方经营地,验收标准为依据合同附件《经典房车2018款车辆配置清单》及乙方《车辆改装检验标准》进行验收,同时参照国家汽车产品标准及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甲乙双方确定本合同正式生效且甲方足额首付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后,于工作日交付(因甲方原因造成生产延误工期应顺延),如遇技术问题双方无书面协议工期可顺延。”***称其在车展上支付一部分现金定金,后续款项为转账支付。双方认可***支付了288 000元购车款。
2018年8月20日,天坛**公司向***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85 000元,增值税税额25 517.24元。***另提交同日开具的车辆购置税税款缴款书,纳税人名称为***,金额合计为15 948.28元。关于开票金额,***称涉案房车购买金额系288 000元,开发票时天坛**公司称为了少交税所以开了185 000元。天坛**公司称是将底盘车和改装费分别开票了,是***要求的,两张票一共开具了288 000元, 185 000元的发票是底盘车加部分改装费的费用。关于另一张发票,***称其手中只有一张发票,天坛**公司称其无法提交。
天坛**公司提交展车照片、交付车辆照片,称其按照***对车辆的配置要求、改装方案,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劳动成果,车辆已经出厂检测合格并办理了车牌,不存在质量问题。天坛**公司另主张同配置车辆市场价格 350 000元左右,涉案车辆系改装车辆,厂家改装后可能存在着影响车辆防水、密封性能,属于正常情况。***对此明知,故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购买。
2018年8月30日,天坛**公司将涉案车辆驾驶至北京市盛华机动车检测场进行检测,车辆检测后领取了临时牌照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的公公白保立。***提交当日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所有人***,品牌型号天坛牌BF5042XLJ,车辆识别代码LSH14JTC0HA056627,发动机号码R9174010649,注册日期2018年8月30日,发证日期2018年8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
***提交车辆照片称车辆在2018年10月初实际使用中车体原切割部分发生断裂,且因车辆存在断裂情况,北京地区拒绝为涉案车辆进行年检,***到张家口地区进行年检,***并提交张家口东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22年8月。天坛**公司主张该车辆系左侧窗口出现一条裂纹而非断裂并提交车辆瑕疵部位照片,称系因为车辆系改装车辆,使用中出现该问题后,天坛**公司第一时间按照承诺进行了售后维修并提交了售后维修情况照片,且车辆能通过张家口东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检验,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称天坛**公司履行了保修义务,但称其在履行保修义务后明知维修无法解决车辆的产品质量问题于是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更换,故承诺在北京的环保政策出台后对质量有问题的房车进场更换。
2019年1月28日,***(买方、甲方)与天坛**公司
(卖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双方2018年4月9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甲方以远低于市场优惠折扣购买展品房车。项目名称:经典房车2018款。乙方于2018年8月20日将合同标的物车辆交付于甲方,双方就车辆配置、满意度、交付时间已协商一致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在交付后续使用中发现箱体部分瑕疵,现因甲方个人要求需要对合同标的物车辆进行置换,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给甲方置换符合现有北京上牌政策同级别C型房车一辆;2.原《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已交付标的物车辆,甲方予以退回乙方厂区,并办理相关的退置换手续。甲方须保证车辆外观、功能、配置的完好性,否则乙方有权拒收,并要求甲方回复原样后进行置换(因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个人正常使用一年行驶二万公里或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不在此范围);3.因受北京环保政策底盘厂商(国六)等车辆上牌手续限制,约定交车时间:乙方承诺符合北京上牌政策规定批量生产首批车辆(C型房车)第一时间交付甲方;4.乙方承诺交付甲方生产C型房车和原《车辆购销合同》约定配置不变,车辆底盘除外,配置如有变动双方另行协商;5.重新置换约定交付的C型房车参考车辆底盘价格和市场定价,差价实行多退少补正常按实际发生额进行结算。原甲方车辆上牌产生购置税由乙方承担,乙方从甲方后续置换后新车型价款结算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
2020年7月2日,***的公公白保立通过银行转账向天坛**公司支付30 000元底盘更换费用,天坛**公司向***的公公白保立出具底盘费用30 000元的收据。
***提交其公公白保立与天坛**公司销售李沅龙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天坛**公司表示继续履行《协议书》,要求***支付了订车款30 000元,***依约向天坛**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进行了支付。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日,李沅龙发送天坛**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开户行及账号。白保立:我转的钱财务到账了吗?李沅龙:钱已收到30 000元。2020年7月3日,李沅龙:30 000元订车款已付依维柯。2020年7月10日,白保立:这是车顶太阳能版。”
天坛**公司提交底盘车辆照片、底盘车购买合同、定金付款凭证以及底盘车辆质量合格证明,主张***的公公白保立支付的30
000元已经用于购买底盘,底盘车辆已经购买,双方间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天坛**公司提交的底盘车辆照片显示“IVECO,制造年月2020年8月20日,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制造。”买卖合同显示“买方天坛**公司,卖方天津市庞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日期2020年9月7日。车型NJ1046EFC,车架号X845.24_33-X45(单排底盘/国六/F1A/轴距3300),数量2台,单价172 900元,总价345 800元,定金60 000元。交车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天坛**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已向天津市庞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 000元。
***提交其公公白保立与天坛**公司刘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2日,白保立:刘总我想把车内改一下请您看看。刘焱:收到。2020年12月3日,白保立:底盘有消息了吗?刘焱:再等等。白保立:大约还需要多长时间?刘焱:很快,我也很急。2020年12月17日,白保立:阳历年前还有希望吗?刘焱:别急,我都在安排,一定抓紧。2021年3月10日,白保立:还有几天能有钱,能启动这车的问题?刘焱:要回来前就先办你的。白保立:但是什么时间,我不能无限的等下去。刘焱:现在真的确定不了。白保立:那就是说要无限期的长期等下去呀。刘焱:我们大家都在努力追款,公司运行也等着回款呢。2021年3月13日,白保立:下星期钱有希望吗?我底线就是到这个月月底。2021年3月25日,白保立:你还有没有诚意解决这个事儿,你们为什么买了一个北京不能上牌照的底盘儿?双方进行微信通话多次。白保立:问清了吗?底盘是国六A还是国六B?刘焱:在和厂家联系呢。白保立:是不是要换啊,还是确定不了啊。2021年4月10日,白保立:董事长,我又在这等了一个星期了我的车,还能否按合同换车。刘焱:现在有事晚点再说。白保立:你们法务刚说的条件我不同意,我的意见是补偿80 000元,再把底盘儿交的30 000元定金退给我,再把我的车修复好了,您好我提出这条件你能不能接受,您看这条件你能不能接受,法务说如果不接受就法院起诉吧,还说他有胜算的把握能有50%,我们律师说胜算的把握90%以上。刘焱:你直接和法务沟通吧,公司已经全权授权他处理了,沟通和解都由他做主,沟通不了就走法律程序吧。抱歉。”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要钱、追款”,***称天坛**公司一直拖延履行合同是以其经济情况不好,没有资金无法履行,第三方新疆公司欠付款项,并承诺新疆的钱要回来之后就履行。天坛**公司称,***让天坛**公司拿出来钱给她造车,因为疫情影响工厂无法开工,也没有流动资金,新疆方欠天坛**公司一笔钱,我们就追款想用于复工,以用于***车的制造。后天坛**公司律师补充称意思是***要求天坛**公司追款用于其车的制造。
天坛**公司称现有资金可以履行义务,并主张当时没有制造与资金没有关系。而是因为北京车牌的问题。
天坛**公司提交其员工与***的公公白保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2日,白保立:我刚跟刘焱通电话,他说底盘就在4S店,随时可以接。白保立发送转账30 000元记录及收据。2021年3月5日,白保立:你给我个天津的位置我下星期过去。2021年3月25日,天坛**公司员工发送底盘车辆的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提交“经典房车2018款”官网介绍及售后服务承诺,承诺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另提交天坛**公司公众号文章《天坛经典房车—2018家庭款》载明“2018款天坛经典家庭版房车,是天坛房车最新推出的经典系列第四代车型,有两款底盘可以进行选择(东风御风/上汽大通V80)匹配六速ATM变速箱,国五排放,可上蓝牌,满足C本驾驶要求。
现***主张天坛**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主要表现在:1. 天坛**公司在2021年4月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处理更换车的事宜(也就是对于双方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所有关于车的事宜都走法律程序,是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2.自***与天坛**公司2019年1月28日签订换车《协议书》,截至起诉,天坛**公司已经拖了两年还没有履行,结合双方的聊天信息,天坛**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关于当前北京国六车辆环保政策即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因受北京环保政策底盘厂商(国六)等车辆上牌手续限制,约定交车时间为天坛**公司承诺符合北京上牌政策规定批量生产首批车辆(C型房车)第一时间交付***”,天坛**公司称国六标准是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北京市的汽车尾气排放标准执行的是国六标准,但底盘厂商生产的符合国六标准的底盘一直没有合格的产品,通过率不是100%,没有满足要求的产品,所以协议书履行不了。***主张国六标准是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20年车辆就具备了履行条件,就已经有厂家可以生产符合国六标准的车辆了,这种情况下天坛**公司才要求***支付了30 000元,是天坛**公司承诺可以履行合同了,***才支付的30 000元。
天坛**公司称《协议书》现有具备了履行的条件,底盘车已经在4S店放着,白保立去4S店去验收后,就已经有履行条件了,但其却提出了大额赔偿。关于天坛**公司对于国六标准房车的生产现状,天坛**公司称其市场上现在已经生产了,而且已经有客户在使用了,天坛**公司第一台国六标准房车系2021年生产的,关于是否进入连续生产状态、生产数量,天坛**公司均未回答。
***另提交***家庭居民户口簿以证明白保立系***的公公。
另,关于《协议书》,***主张,《车辆购销合同》解除后,《协议书》由于没有履行基础自然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天坛**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9年1月28日,***与天坛**公司签订《协议书》,对2018年4月9日《车辆购销合同》的内容达成了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因2018年4月9日《车辆购销合同》签订后交付的房车在后续使用中发现箱体部分瑕疵,故对合同标的物车辆进行置换,并约定天坛**公司给***置换符合现有北京上牌政策同级别C型房车一辆;因受北京环保政策底盘厂商(国六)等车辆上牌手续限制,约定交车时间为天坛**公司承诺符合北京上牌政策规定批量生产首批车辆(C型房车)第一时间交付***。
***与天坛**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及《协议书》在双方之间创设的根本权利义务关系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天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交付房车。据此可以认定***的合同目的系自天坛**公司处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房车。购买者支付购买款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获取符合双方之间约定的房车。根据查明事实,***与天坛**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1月28日达成《协议书》对于合同标的物车辆达成进行置换的约定,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交车时间为天坛**公司承诺符合北京上牌政策规定批量生产首批车辆(C型房车)第一时间交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六标准是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20年7月天坛**公司即要求***交付了订购底盘车辆的定金 30 000元,并天坛**公司亦认可国六标准房车市场上已经生产了,而且已经有客户在使用了,天坛**公司第一台国六标准房车也已经生产。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自2020年11月就开始催促天坛**公司生产交付符合约定的房车,天坛**公司多次表示“我也很急”、“要回来钱先办你的”、“真的确定不了(时间)”、“在努力追款,公司运行也等着回款”“在努力”。国六标准房车的交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相关政策的影响是客观事实,但天坛**公司应在政策标准确定后及时安排生产交付,促进买卖合同目的合理实现。但是根据本案当前查明的事实,天坛**公司在与***的沟通中表示“在努力追款,公司运行也等着回款”、“确定不了时间”,直至***2021年5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天坛**公司仍未向***交付国六标准房车,在此情况下,不应苛求***继续等待,应当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现***主张解除与天坛**公司之间的《车辆购销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协议书》系基于《车辆购销合同》,系对《车辆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达成置换的补充性约定,原《车辆购销合同》与《协议书》应在一体上加以理解,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其本质是要解除与天坛**公司之间的整个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解除《车辆购销合同》,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车辆购销合同》的解除使得《协议书》当然丧失了履行基础,自然一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向天坛**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7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后,天坛**公司应返还***购车款288 000元以及底盘定金费用30 000元,***亦应当向天坛**公司退还由天坛**公司2018年8月30日交付给***的品牌型号天坛牌BF5042XLJ,车辆识别代码LSH14JTC0HA056627,发动机号码R9174010649的国五标准房车。
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自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返还车辆购置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将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退税额以已缴税款为基准,自缴纳税款之日至申请退税之日,每满一年扣减百分之十,因车辆现未实际退还,实际退还时间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的实际扣减金额和可得退税金额,故无法确定其该项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辆购置税的损失应在完成车辆退还,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以确定实际损失金额后,再进行主张。
关于天坛**公司主张系***不想交付两车辆之间的差价而导致双方发生分歧无法履行合同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当前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中亦无法体现天坛**公司该项主张,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于2021年7月15日解除;二、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购车款288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已交付的房车一辆(牌型号天坛牌BF5042XLJ,车辆识别代码LSH14JTC0HA056627,发动机号码R9174010649);三、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底盘车辆费用30 000元;四、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18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天坛**公司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及双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因受北京环保政策底盘厂商(国六)等车辆上牌手续限制,约定置换房车交车时间为天坛**公司承诺符合北京上牌政策规定批量生产首批车辆(C型房车)第一时间交付***。据此,天坛**公司应当在政策标准确定后及时安排生产交付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国六标准于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另***已于2020年7月向天坛**公司交付了底盘费用30 000元。一审审理中,天坛**公司认可国六标准房车市场上已经生产了,而且已经有客户在使用了。天坛**公司称其第一台国六标准房车系2021年生产的。***提交的其公公白保立与天坛**公司刘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20年11月就开始联系车辆相关事宜,后又多次进行催问,天坛**公司在与***的沟通中表示“在努力追款,公司运行也等着回款”、“确定不了时间”,直至本案2021年5月24日一审立案,天坛**公司仍未向***交付国六标准房车。故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天坛**公司上诉称《协议书》约定的更换国六标准的车辆之所以一直未履行,是底盘生产商生产的底盘能否完全通过国家的标准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又称***因自身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为违约方,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符,天坛**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车辆购销合同》和《协议书》的内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达成置换的补充性约定,天坛**公司关于《车辆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以及双方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车辆置换的原因是否是质量瑕疵一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天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北京天坛**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岩
审判员 石东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王超
书记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