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坛海乔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天坛某某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南区甲25-1号。
法定代表人:金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林,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天坛**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44 885.84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提交《2018年度销售提成》表,天坛**公司明确表示该提成表中第三行,购车单位是“张阳阳”销售底盘价格为零,不符合实际情况,任何产品的销售不可能是没有成本的,所以我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2.一审法院仅以该表格综合办编制签名处为周煜,且周煜是本单位公司员工为名,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牵强。从**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中可以看出周煜的存在,但是根本无法看出,**在一审提出的“罗烨”其人,也无法区别董事长审核处为刘焱的签字。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天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坛**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虚假陈述,天坛**公司开始陈述没有周煜这个人,在法庭调出社保记录后又称周煜不是该部分的负责人,明显是虚假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车销售提成56 390元;2.要求天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 380.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坛**公司工作,担任房车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5月2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坛**公司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车销售提成56 390元;2.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资20 380.58元。经审理,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04号裁决书,裁决:1.天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资20 380.5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第二项,起诉至一审法院。天坛**公司同意前述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交费用报销单、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存在2018年房车销售提成56 390元未予支付。费用报销单右上角有签名痕迹,**称为“刘焱”签名,但辨认不出,下方会计主管、复核、出纳处均空白。前述销售提成统计表载明应提金额合计44 885.84元,下方有”周煜”“罗烨”签字。**称周煜为天坛**公司综合办主任,罗烨为天坛**公司财务人员。**称董事长审核处签名人为刘焱,但仅能看见签字痕迹,无法辨认签字人为刘焱。天坛**公司对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只有**签字,右上角看不出是刘焱的签字;对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统计表第三行底盘价格是空白的,能证明该表格是虚假的,因为不可能按照合同的金额来支付提成,另外称其公司没有周煜和罗烨;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天坛**公司的参保人员名单。本院向**代理人出具调查令后,其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天坛**公司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参保人有周煜。天坛**公司对前述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称虽有周煜这个人,但其公司综合办人员是宁四华,周煜无权在综合办的签字处进行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坛**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天坛**公司应给予相应工资。**要求天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 20 380.58元,天坛**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房车销售提成工资:**提供的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上有周煜的签字,天坛**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周煜这个人,后在**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后,天坛**公司改称其公司有周煜这个人,但其公司综合办人员是宁四华,周煜无权在综合办的签字处进行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天坛**公司开始称其公司没有周煜这个人,在**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天坛**公司有周煜后,表示其公司有周煜,周煜没有权限在综合办签字处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周煜的工作岗位,亦未说明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上周煜签字是否真实,故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提成统计表的真实性。**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看不出右上角签字人员名称,下方相关人员签字处均空白,且报销单与销售提成工资不属于同一事项,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统计表上数据认定**的销售提成为
44 885.84元,天坛**公司应向**支付销售提成44 88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 380.58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车销售提成44
885.8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坛**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天坛**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向**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 380.58元不持异议,现上诉不同意向**支付房车销售提成工资。天坛**公司在二审中不否认该公司存在房车销售提成的事实,但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销售提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上有周煜的签字,天坛**公司先是称其公司没有周煜这个人,后在**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后,天坛**公司改称其公司有周煜这个人,但其公司综合办人员是宁四华,周煜无权在综合办的签字处进行签字。二审中,天坛**公司不能说清周煜的工作岗位,亦未说明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上周煜签字是否真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销售提成统计表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统计表上数据,天坛**公司应向**支付销售提成44 885.84元。
综上所述,天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蔚林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记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