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146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金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林,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和被告天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坛**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车销售提成56390元;2.要求天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380.58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坛**公司,担任房车销售员,月工资5500元+售车提成。我工作期间,天坛**公司未支付我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产销售提成。2020年6月18日,我因天坛**公司拖欠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提成离职,并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出申请。我不服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04号裁决书,特诉至法院。
天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在2018年没有业绩提成,所以无需支付。我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坛**公司工作,担任房车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坛**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5月27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坛**公司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房车销售提成56390元;2.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资20380.58元。经审理,大兴仲裁委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104号裁决书,裁决:1.天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工资20380.5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第2项,起诉至本院。天坛**公司同意前述裁决,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交费用报销单、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存在2018年房车销售提成56390元未予支付。费用报销单右上角有签名痕迹,**称为“刘焱”签名,但辨认不出,下方会计主管、复核、出纳处均空白。前述销售提成统计表载明应提金额合计44885.84元,下方有“周煜”、“罗烨”签字。**称周煜为天坛**公司综合办主任,罗烨为天坛**公司财务人员。**称董事长审核处签名人为刘焱,但仅能看见签字痕迹,无法辨认签字人为刘焱。天坛**公司对报销单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只有**签字,右上角看不出是刘焱的签字;对统计表真实性不认可,统计表第三行底盘价格是空白的,能证明该表格是虚假的,因为不可能按照合同的金额来支付提成,另外称其公司没有周煜和罗烨;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天坛**公司的参保人员名单。本院向**代理人出具调查令后,其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天坛**公司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显示参保人有周煜。天坛**公司对前述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称虽有周煜这个人,但其公司综合办人员是宁四华,周煜无权在综合办的签字处进行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2015年7月1日入职天坛**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天坛**公司应给予相应工资。**要求天坛**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380.58元,天坛**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房车销售提成工资:**提供的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上有周煜的签字,天坛**公司称其公司没有周煜这个人,后在**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后,天坛**公司改称其公司有周煜这个人,但其公司综合办人员是宁四华,周煜无权在综合办的签字处进行签字。本院认为天坛**公司开始称其公司没有周煜这个人,在**提供相关证据能证明天坛**公司有周煜后,表示其公司有周煜,周煜没有权限在综合办签字处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周煜的工作岗位,亦未说明2018年度销售提成统计表上周煜签字是否真实,故本院认定销售提成统计表的真实性。**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上看不出右上角签字人员名称,下方相关人员签字处均空白,且报销单与销售提成工资不属于同一事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据统计表上数据认定**的销售提成为44885.84元,天坛**公司应向**支付销售提成4488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的工资20380.58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房车销售提成44885.8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天坛**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广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文硕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