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通力某某(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四川通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5980号
原告: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座1单元1203-1204。
法定代表人:王和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欧,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如天,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浪。
原告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凯顿北京公司)与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通力凯顿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力凯顿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欧,被告四川通力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凯顿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提供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全部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供查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之后,被告由另一股东陈浪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并负责被告的整体运营。原告成为被告股东至今,被告未向股东汇报过经营情况、未提供过相应的运营数据及财务内容,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4月12日原告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行使股东权利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申请,但被告未能予以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通力凯顿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项目,原、被告经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被告有合理根据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而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此情形并无例外规定或约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被告有权拒绝。2.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原告主张有关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成为被告股东,其无权要求查阅及复制超出其持股期间的文件材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成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受让股东陈浪的部分股权,成为被告股东,被告现股东为陈浪及原告,陈浪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及会计账簿的申请函》,要求被告提供公司成立起至2018年4月12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公司成立起至2018年4月12日的会计账簿供查阅。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上述函件。双方对查阅、复制的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1.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系统集成;开发计算机软硬件、提供计算机软、硬件、网络产品、仪器仪表、机电产品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被告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的开发、加工、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管理咨询;销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电子仪器仪表、办公设备(不含彩色复印机)、电子电器产品及耗材、五金交电、自动化监控设备。2.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经营的业务范围有重合,故其有理由怀疑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出原告自2015年11月13日成为被告股东,对超出其持股期间的文件材料无权进行查阅及复制,本院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会计账簿是行使自己对公司经营活动中有关信息的知情权,只要是公司股东就有权行使该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任何期间的上述材料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二、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凭证、原始凭证)给原告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查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