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91民初13959号

原告:**,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

第三人: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行国际中心1座1单元1203-1204。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请求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力凯顿(北京)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另一公司决议纠纷案件[(2018)川0191民初15285号],在该案中**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从2014年至今的办公住所地在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幢9楼8号。经本院现场查看并询问物业公司,现该办公场所已空置无人办公,故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2幢9楼8号不能认定为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地应为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故本案应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通力凯顿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