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联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一、联华信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函上公章并非北辰公司合法印章,故租赁合同无效。联华信公司占有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A座21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不存在,依法应予腾退。二、本案系因联华信公司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引起的产权人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物权保护民事案件,与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将涉嫌公章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但物权保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即使涉嫌公章犯罪已经刑事立案,该刑事案件也不会涉及关于涉案房屋返还腾退的处理,涉案房屋腾退仍然需要单独通过民事案件判决处理。三、本案属于与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事实部分相关,本案的审理并不以刑事案件审理为依据,依法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的情形,不存在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的情形。四、如果本案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拖延审理,或法院不移送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不立案将导致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北辰公司的损失将不断扩大。
联华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北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要求联华信公司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北辰公司系朝阳区裕民路****楼中国国际会展中心所有权人。联华信公司未经北辰公司同意,私自将A座A2103号房屋占用,且未向北辰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严重侵害了北辰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北辰公司系朝阳区裕民路****楼房屋所有权人。华信公司就其租赁北辰公司房屋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确认函上加盖的“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纹,经鉴定与北辰公司使用的印章印纹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北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联华信公司就其租赁北辰公司房屋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确认函上加盖的“北京北辰创新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印纹,经鉴定与北辰公司使用的印章印纹不是同一玫印章盖印形成,现公安机关并未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即使上述情况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北辰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96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