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7383号
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赵禹。
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圆宝公司:1.支付货款26.5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3万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3日,圆宝公司与大恒公司就筒纱自动包装机产品事宜签订《筒纱包装机买卖合同》,约定圆宝公司向大恒公司购买筒纱自动包装机1台,合同总价款53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恒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设备,设备于2020年7月31日验收合格,但圆宝公司未按时付款,仍欠付货款26.5万元。
被告圆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3日,大恒公司(乙方)与圆宝公司(甲方)签订《筒纱包装机买卖合同》,约定圆宝公司向大恒公司购买筒纱自动包装机1台,合同总价53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3000元;设备发货前1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12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或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人民币159 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内或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即人民币106 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设备货款须每日向乙方交纳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合同另外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大恒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设备交付圆宝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验收合格,并提交了圆宝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的《设备安装完毕交付使用证明》,载明:大恒公司安装人员杨玉强于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为圆宝公司安装合同编号xxx项下的灵动型号筒纱包装机一台,设备编号xxx。现已安装完毕,设备正常运行。安装人员已经对我公司制定的操作人员进行了相关的操作以及维护培训,可以交付使用,特此证明。设备性能基本满足我方要求。下附圆宝公司公章及徐慧签字。
大恒公司认可圆宝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其支付货款53 000元、2020年3月24日向其支付货款212 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65 000元。
庭审中,大恒公司明确其以53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金额已经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故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53 000元。
另查,圆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圆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大恒公司与圆宝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大恒公司已向圆宝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圆宝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大恒公司向圆宝公司交付的设备于2020年7月31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圆宝公司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1年内即2021年7月31日前向大恒公司支付全额货款53万元。现圆宝公司仅支付货款265 000元,其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恒公司要求圆宝公司支付货款265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圆宝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每日向大恒公司交纳设备总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设备总价款的百分之十。现大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圆宝公司的违约时间,为了防止利益严重失衡,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65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53 000元,大恒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 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 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以53
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均预交),均由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
保全费2110元(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圆宝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颖超
二〇二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