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043号
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12层。
法定代表人:何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东工业区(塔里木河东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太,生产副总。
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公司)与被告乌苏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苏锦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乌苏锦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乌苏锦鹏公司支付货款274 524元及违约金7.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乌苏锦鹏公司与临清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锦鹏公司)是关联企业,2018年5月8日,临清锦鹏公司与大恒公司、乌苏锦鹏公司签订《说明》,确认2016年5月16日和2016年6月8日,临清锦鹏公司曾与大恒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向大恒公司采购异性纤维分离器两台,每台36.5万元,截至2018年5月8日已付款42万元,未付款31万元,因业务调整,临清锦鹏公司与大恒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由乌苏锦鹏公司与大恒公司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剩余31万元货款由乌苏锦鹏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但《说明》签订后经多次催促,乌苏锦鹏公司仅支付了35 476元,至今尚欠274 524元未付。故大恒公司诉至法院。
乌苏锦鹏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双方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甲方乌苏锦鹏公司与乙方大恒公司签订《异纤机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大恒图像异纤机,型号90MT4一台、型号120AT4一台,单价各36.5万元,总价73万元。甲方已支付给乙方42万元货款,余款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30天内完成设备交运。乙方负责标的物运输,并送到甲方指定地点临清锦鹏公司。甲方逾期支付设备货款须每日向乙方交纳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
2018年5月8日,甲方临清锦鹏公司、乙方大恒公司月丙方乌苏锦鹏公司签订《说明》,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异纤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异性纤维分离器1台,合同额36.5万元;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异纤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异性纤维分离器1台,合同额36.5万元;截止到2018年5月8日,甲方合计支付给乙方42万元,还有31万元货款未支付;2.现因业务调整,甲乙双方合同作废,并由乙丙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异性纤维分拣机120AT4型号1台、单价36.5万元,异性纤维分拣机90MT4型号1台、单价36.5万元,合计73万元整;并且剩余货款31万元由丙方支付给乙方,原42万到款记乙丙双方往来,73万元全额发票由乙方开具给丙方。届时三方账清。
后,乌苏锦鹏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支付25 476元、于2020年8月31日支付1万元,至今尚欠274 524元。
诉讼中,大恒公司陈述,大恒公司与乌苏锦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2018年5月倒签的,因2016年大恒公司与临清锦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以签订日期打印为2016年。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大恒公司与临清锦鹏公司、乌苏锦鹏公司签订《说明》,约定由乌苏锦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万元,其至今尚欠274 524元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大恒公司要求乌苏锦鹏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乌苏锦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乌苏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支付274 524元及违约金7.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3元(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乌苏市锦鹏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