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30948号
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精工模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鸿润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图像公司)与被告廊坊精工模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恒图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精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3年3月28日庭审。原告大恒图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2023年4月21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恒图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廊坊精工公司向大恒图像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055724元;2.判令廊坊精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0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以13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LPR标准上浮50%计算);3.判令廊坊精工公司赔偿大恒图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以及保全保险费6194.5元;4.判令廊坊精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恒图像公司与廊坊精工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两份购买一套型号为DH-QZX820-12T型在线检测系统的《模切在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和***,约定的含税总价均为95万元,两份合同共计190万元;廊坊精工公司与大恒图像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了购买一套型号为DH-QZX820-12T型在线检测系统的《在线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的含税总价为95万元;廊坊精工公司与大恒图像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购买两套型号DH-PMYS-BYMH-10型的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的《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的含税总价为130万元。前述合同签署后,大恒图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了廊坊精工公司采购设备及物品的交付义务,并且协助廊坊精工公司安装调试采购设备及物品,廊坊精工公司也对设备接收、验收。廊坊精工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3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合同中约定总额的21.05%、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合同中约定总额的66.15%,共计1059996元,仍然欠付大恒图像公司货款3090004元。2021年12月22日,廊坊精工公司与大恒图像公司针对合同款项的支付签署《付款计划》,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2日,廊坊精工公司应付大恒图像公司货款共计3090004元,大恒图像公司应付廊坊精工公司货款34280元整,双方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相抵后,廊坊精工公司仍欠大恒图像公司货款共计3055724元。双方经协商确认,2021年12月31日前,廊坊精工公司支付大恒图像公司货款5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廊坊精工公司确保在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2022年1月31日前,廊坊精工公司支付大恒图像公司货款150万元;2022年3月31日前,廊坊精工公司支付大恒图像公司剩余货款1055724元。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廊坊精工公司应在2022年1月31日前向大恒图像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大恒图像公司曾多次与廊坊精工公司积极沟通并敦促廊坊精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廊坊精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截至大恒图像公司起诉之日,廊坊精工公司仍未履行约定款项的支付义务,尚有3055724元未支付,并且上述合同违约条款中均约定了“甲方逾约支付设备货款需每日向乙方交纳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一”,廊坊精工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恒图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1500元,计算过程如下:(19000000×1%+950000×1%+1300000×1%=41500)。因廊坊精工公司违约给大恒图像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请求按照诉请予以裁判。
廊坊精工公司辩称:关于大恒图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为三年疫情,廊坊精工公司经营确属困难,如果法院还要求廊坊精工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对廊坊精工公司显失公平。如果大恒图像公司认为其损失远远超过违约金的金额要求提高违约金,应当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恒图像公司提出按照LPR上浮50%或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计算的标准,是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的情况下予以适用的,但是本案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条款,因此大恒图像公司违约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针对律师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大恒图像公司要求廊坊精工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
大恒图像公司提交了证据,廊坊精工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廊坊精工公司(甲方)与大恒图像公司(乙方)签订《模切在线检测系统采购合同》,甲方一次性采购乙方2套DH-QZX820-12T型印刷在线检测系统,每套95万元,共计190万元,设备验收后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设备款190万元。乙方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供货。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支付设备货款,违约方均按每日设备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
2018年3月6日,廊坊精工公司(甲方)与大恒图像公司(乙方)签订《在线检测系统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一套DH-QZX820-12T型印刷在线检测系统,包括一套V1.0大恒图像印刷质量检测系统软件,价款总计9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85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开始备货,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统一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的剩余款70%即665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30%款项后起30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完成设备交运。如甲方逾期支付设备货款每日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4月11日,廊坊精工公司(甲方)与大恒图像公司(乙方)签订《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二套DH-PMYS-BYMH-10型eKinde可变数据喷墨输出系统,每套65万元,合计13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运费(含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和16%增值税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款的30%即39万元作为定金,乙方开始备货、发货。每一台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剩余款70%即455000元,直至付清所有合同货款。根据货款付清情况可以每台或整体,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统一的16%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乙方在收到甲方实际支付的30%价款之日起20日内(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完成设备交运。如甲方逾期支付设备货款每日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合计415万元,大恒图像公司向廊坊精工公司提供了设备,廊坊精工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至2020年12月,廊坊精工公司共欠大恒图像公司货款3371869元未付,大恒图像公司应付廊坊精工公司81865元,大恒图像公司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相冲,廊坊精工公司共欠大恒图像公司3290004元。廊坊精工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付款计划:2020年12月底欠支付20万元,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21年3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21年4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21年5月底前支付30万元,2021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廊坊精工公司实际仅付款20万元。2021年12月22日,大恒图像公司与廊坊精工公司在《付款计划》中盖章,廊坊精工公司拖欠大恒图像公司货款3090004元,大恒图像公司应付廊坊精工公司34280元,相抵后,廊坊精工公司仍欠大恒图像公司货款3055724元。廊坊精工公司作出以下付款计划:1、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如未能按期支付,确保在2022年1月1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2、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3、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055724元。廊坊精工公司未向大恒图像公司付款,至今仍拖欠货款3055724元。
2022年4月28日,大恒图像公司聘请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廊坊精工公司之间的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15万元。
诉讼中,大恒图像公司申请对廊坊精工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为提供担保,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6194.5元。
大恒图像公司称因廊坊精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大恒图像公司不能使用货款进行经营活动,发生资金占用损失,以及为追索款项,产生了律师费损失、保全保险费损失、诉讼费用等损失。
大恒图像公司称其向廊坊精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点为其向廊坊精工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时间点。诉讼中,大恒图像公司未将发票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廊坊精工公司认为开具发票的时间不能证明是款项应付的时间或者货物验收的时间,付款计划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不同意向大恒图像公司支付违约金。否则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以上事实还有大恒图像公司和廊坊精工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恒图像公司与廊坊精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恒图像公司向廊坊精工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廊坊精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恒图像公司支付货款,廊坊精工公司拖欠货款3055724元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廊坊精工公司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廊坊精工公司应否向大恒图像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按什么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廊坊精工公司与大恒图像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廊坊精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大恒图像公司要求廊坊精工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廊坊精工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虽无违约金条款,但该公司并未按照承诺日期付款,大恒图像公司利益受损,其要求廊坊精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廊坊精工公司称如按照合同执行,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因廊坊精工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大恒图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损失和保全保险费损失的证据,超出合同约定最高1%的数额,大恒图像公司有权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虽然廊坊精工公司认可拖欠大恒图像公司货款的事实,但大恒图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货物验收时间的证据,其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的时间起点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关于计算基数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本院酌定以3290004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以305572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大恒图像公司主张在LPR基础上上浮50%,鉴于LPR的标准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做上浮处理。大恒图像公司要求廊坊精工公司赔偿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损失,因按照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足以弥补其两项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于支持。廊坊精工公司辩称三年疫情其公司经营困难,如判决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三年疫情对大恒图像公司亦有影响,经营困难不是拖欠货款的法定理由,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精工模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557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分段计算,以3290004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2日,以3055724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廊坊精工模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5.3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7495.35元(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大恒图像视觉有限公司负担1580.24元(已交纳),由被告廊坊精工模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15.1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