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5民初2871号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2栋东403,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振翮,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0层1105-038号,
法定代表人冉曦,执行董事。
被告二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小区海泰大厦621室,
法定代表人应书岭,董事长。
被告三天津英雄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第【8】层办公室【807-3】房间,
法定代表人应书岭,执行董事。
被告四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3层商业,
法定代表人陈怡阳。
被告五天津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第【8】层办公室【821】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怡阳,执行董事。
被告六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骆海坚。
被告七深圳市奇乐无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中康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北区)4栋1005单元,
法定代表人邓全。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畅游云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英雄互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英雄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卓越晨星科技有限公司、四三九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奇乐无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该案七个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为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14,225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姚 鑫
人民陪审员 马 虹
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