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与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兴隆都市馨园20号楼地下一层209-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幢6层601室-606室。
法定代表人邵如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智博,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军民融合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神博峰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军民融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雷神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神博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4日,雷神博峰公司与军民融合中心签订《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参展合同书》(以下简称参展合同书),雷神博峰公司依约将参展费用汇至军民融合中心账户。同年11月11日展会当天,由于天气不好,风力很大,现场许多展位都被刮倒,无法正常展览,当日下午军民融合中心将展位从室外移到宾馆走廊内,导致参会当天参观人员非常少,没有达到参展目的,经雷神博峰公司工作人员范智博与军民融合中心工作人员张继磊协商并向军民融合中心汇报后,军民融合中心出具书面退还雷神博峰公司参展费的保证书,承诺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展费。现军民融合中心承诺的还款始终未兑现,故雷神博峰公司起诉要求军民融合中心退还参展费11800元,赔偿参展材料印刷费23000元,诉讼费由军民融合中心承担。
军民融合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展会当天虽然风大,但军民融合中心已组织参展单位转到室内进行展览,并未影响展会的正常运行,军民融合中心作为组织方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退款保证书是军民融合中心在雷神博峰公司与众多参展单位胁迫下所写,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不同意雷神博峰公司要求退还参展费的请求,此外,雷神博峰公司主张的印刷费不能证明与此次展览有关联性,亦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雷神博峰公司、军民融合中心签订参展合同书,雷神博峰公司同意参加2014年11月11日至同月13日在北京举办的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其展位面积为9平米,展位号C117,总费用11800元,军民融合中心负责会场内安全保卫、消防、清洁工作;雷神博峰公司在本届会刊上免费刊登黑白文字简介,军民融合中心负担提供参展商手册一份,会刊1本;雷神博峰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全款,雷神博峰公司在签署本合同后提出展位增加或取消,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军民融合中心,军民融合中心所收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雷神博峰公司依约将11800元汇至军民融合中心账户内。
同年11月11日(参展当日),军民融合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继磊向雷神博峰公司出具退款保证书,内容为: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由于主办方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信息中心、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因在组织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所以该会展无法举行,鉴于以上原因,主办方同意在5个工作日内给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全额退款,金额为11800元整……退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前。主办单位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章)。
一审庭审中,雷神博峰公司、军民融合中心均认可参展当日遇有大风天气,无法进行室外展览,致使室外展览不得不转移至室内进行。为此军民融合中心提供了一组有关参展新闻的截图,主张展览已如期正常举行。雷神博峰公司以该截图大部分是关于推介会的,且室外展览的照片也并非参展第一天(即11月11日)而是第三天(即11月13日),不能证明军民融合中心之主张。此外,对于军民融合中心关于退款保证书系雷神博峰公司胁迫所为之主张,雷神博峰公司予以否认,而军民融合中心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针对雷神博峰公司主张印刷费损失所提供的印刷费发票,军民融合中心以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雷神博峰公司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雷神博峰公司、军民融合中心所签参展合同系双方关于军民融合中心负责展览会场的保卫、消防、清洁工作,并为雷神博峰公司提供相应展位以供进行展览之用,雷神博峰公司向军民融合中心支付相应费用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雷神博峰公司依约向军民融合中心交纳了相关费用,而在参展的当天,由于天气原因,致使军民融合中心为雷神博峰公司安排的室外展位无法进行展览,军民融合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继磊以军民融合中心名义向雷神博峰公司出具退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9日前全额退还雷神博峰公司已交纳的11800元,并加盖了军民融合中心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张继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军民融合中心承担,军民融合中心关于该承诺系受胁迫所为之抗辩,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雷神博峰公司据此要求军民融合中心退还参展费用118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雷神博峰公司主张军民融合中心赔偿参展材料印刷费损失一节,鉴于军民融合中心在庭审中对雷神博峰公司提供的印刷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雷神博峰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与印刷费相关的印刷合同、付款凭证,佐证该费用系为履行涉案展览而实际发生的损失,故雷神博峰公司要求军民融合中心赔偿印刷费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参展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二、驳回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军民融合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军民融合中心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军民融合中心组织的第五届国防与军工配套产品技术应用项目推介会“暨”2014军事后勤保障新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已经正常进行,军民融合中心为展会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多家参展单位对展会进行报道确认,军民融合中心作为组织方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二、上诉人单位员工签订的退款保证书,系被胁迫签订,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会展当日,军民融合中心员工张继磊携带公司公章,其在雷神博峰公司对其进行人身控制下,不得不在退款保证书上盖章,该退款保证书不是军民融合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退款保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三、展会遇到大风天气系不可抗力,雷神博峰公司能够预知,且军民融合中心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014年11月11日,会展当天有大风天气,但会展仍然正常举行,在签订合同前雷神博峰公司已经知晓该会展在室外举行,应该能预计到大风的产生,军民融合中心对于展会的大风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义务保持会展的正常进行,军民融合中心不应当承担大风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军民融合中心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雷神博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雷神博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参展合同书、退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神博峰公司与军民融合中心签订的参展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参展合同书中并未明确载明展会的具体地点,未说明展会系在室内或室外举行;在军民融合中心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关于在签订合同前雷神博峰公司已经知晓该展会在室外举行,应该能预计到大风的产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2014年11月11日,军民融合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继磊以军民融合中心名义向雷神博峰公司出具退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1月19日前全额退还雷神博峰公司已交纳的11800元,并加盖了军民融合中心公章。军民融合中心认为该承诺是张继磊受胁迫做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退款保证书系军民融合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军民融合中心应据此退还雷神博峰公司已经交纳的11800元。
综上所述,军民融合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北京雷神博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元(已交纳),由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负担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北京军民融合信息咨询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