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阳,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英,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枣树林巷43号。
法定代表人:蒲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山西德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榕花大街161号滏兴园5幢3单元14层1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新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阳、韩英英,被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被上诉人创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路桥公司、创恒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87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创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仅认定了(2020)晋临蒲证民字第69号公证书所涉的侵权事实,对于路桥公司的主要侵权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在隧道建设施工当中,采用的止水材料是由设计单位会同建设单位选定,施工单位必须严格依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招标、采购,货品总用量基本恒定不变。隰吉高速LJ5项目开工至今已近两年,2020年6月发布快速安装止水槽招标采购公告,但至今获得该标段项目供货资格的厂家均没有***的专利授权,因而路桥公司采购2140米乃至更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是确定的。(二)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1200米止水带的合法来源证据为收款收据,未提供发票,且没有购货合同、购货单,不符合交易习惯,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关于2140米止水带,路桥公司主张收到诉讼通知书后对隰吉高速LJ2项目进行公告废标,但是本案涉及的是隰吉高速LJ5项目。(三)本案中,在***已经进行初步举证,路桥公司未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必要责令路桥公司提供材料出库单、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以确定侵权获利或权利人损失情况。原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定赔偿标准,不足以充分保障***的合法权益。
路桥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创恒公司生产销售,路桥公司无侵权故意。对于1200米止水带,路桥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购买单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二)隰吉高速LJ5项目快速安装止水槽中标公司为案外人山西贝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腾公司),路桥公司在收到***的律师函之后已经终止与贝腾公司的合同。贝腾公司中标时间晚于***公证取证时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贝腾公司使用的止水槽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创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继续采购、使用侵害专利号为201621459413.7、名称为“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判令创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3.判令路桥公司、创恒公司赔偿***合理经济损失200000元,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支出18734元,合计218734元;4.判令路桥公司、创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路桥公司原审辩称:(一)路桥公司是一家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建设辅助材料,路桥公司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参数、设计方案等专利技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情况不知情。(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合法注册的商家购买,路桥公司已对资质进行了相应审查,路桥公司所购产品来源合法,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在本案诉讼之前,路桥公司未收到过***任何通知,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使用完毕,路桥公司也未继续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综上,请求驳回***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恒公司原审辩称:如***能够提供销售货物的合同或销售凭证,创恒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路桥公司与创恒公司不存在供货关系。请求驳回***对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7日,现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包括基板(1)、第一侧壁(2)、第二侧壁(3)和滤水条(4),所述第一侧壁(2)设置在基板(1)的一侧,所述第二侧壁(3)设置在基板(1)的另一侧,所述第一侧壁(2)和第二侧壁(3)均沿基板(1)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基板(1)、第一侧壁(2)和第二侧壁(3)形成H形止水带框架,所述滤水条(4)设置在所述H形止水带框架的顶部,所述滤水条(4)沿基板(1)的长度方向延伸,所述H形止水带框架的上部和滤水条(4)形成排水道(5),所述H形止水带框架的下部形成衬砌混凝土施工端头模板的插入槽(6),所述第一侧壁(2)的底部设置有第一止水翼(7),所述第二侧壁(3)的底部设置有第二止水翼(8),所述第一止水翼(7)和第二止水翼(8)均沿基板(1)的长度方向延伸。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止水翼(7)向远离第二止水翼(8)的一侧倾斜,所述第二止水翼(8)向远离第一止水翼(7)的一侧倾斜。3.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止水翼(7)和第二止水翼(8)上均设置有沿基板(1)长度方向延伸的止水棱(9)。4.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侧壁(3)的高度大于第一侧壁(2)的高度。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止水翼(8)的宽度大于第一止水翼(7)的宽度。6.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侧壁(2)与第一止水翼(7)之间的夹角为90°~150°。7.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侧壁(3)与第二止水翼(8)之间的夹角为90°~150°。8.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1)、第一侧壁(2)、第二侧壁(3)、第一止水翼(7)、第二止水翼(8)和止水棱(9)为一体式结构。
2019年,路桥公司承建隰吉高速LJ5标段。2020年6月15日,***的委托代理人黄卫阳向山西省蒲县公证处申请对路桥公司南干渠隧道使用的黑色橡胶制品(工程缝用止水带)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山西省蒲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4公证员助理张博媛、郭义龙、摄像人员席元奎及黄卫阳来到位于山西省隰县午城镇与蒲县的交界处(根据路标牌显示,502国道,距离蒲县25公里处),从左侧路口进入,此时摄像人员席元奎开始摄像,根据路旁的南干渠隧道指示牌进入未完成施工的南干渠隧道现场,通往施工现场路旁的露天蓝色彩钢围挡场地内,堆放着用白色编织袋子裹起来的黑色橡胶制品。经辨认,上述黑色橡胶制品系涉嫌侵权的工程缝用止水带,并现场对黑色橡胶制品进行切割取样交由公证员保存,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切割下来的橡胶制品及橡胶制品外包装上所黏贴的合格证标签进行封存。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共拍摄照片10张,摄像人员对上述过程摄像的影像资料制成光盘,一并与公证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作为附件。公证封存样品交由黄卫阳保存。
2020年6月16日,路桥公司隰吉高速LJ5项目部对工程用快速安装止水槽询价采购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中标候选人为贝腾公司,标的名称为快速安装止水槽,规格250*100㎜,数量2140米,公示期至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6日,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受***的委托就路桥公司承建的隰吉高速LJ5工程项目中采购、使用的与***享有的涉案专利高度一致的橡胶制止水材料提出诉讼告知,要求路桥公司立即停止采购、使用上述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在诉讼中协助***打击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告知函于2020年7月7日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专递路桥公司办公室,经***手机查询2020年7月9日邮政速递物流单显示该函件已签收。2020年9月17日,路桥公司隰吉高速LJ2项目部对该项目部排水式快速安装止水槽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废标进行公告,鉴于工程用排水式快速安装止水槽是创新性专利产品(专利号201621459413.7、授权公告号CN206309409U),现专利权人对项目部下达专利告知书,故原中标供应商牵涉专利纠纷不能供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采购项目按废标处理,项目部将重新组织招标。
本案审理中,***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H形并底部加长外延状橡胶制品,经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一致。结构包括基板、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和滤水条,第一侧壁和第二侧壁设置在基板的两侧,形成H形框架;H形框架顶部设有滤水条,与H形框架上部形成排水道;H形框架下部构成插入槽;第一侧壁、第二侧壁底部分别设置有第一止水翼、第二止水翼;第一侧壁、第二侧壁、滤水条、第一止水翼、第二止水翼均沿基板的长度方向延伸,形成带状。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特征一致。第一止水翼向远离第二止水翼的一侧倾斜,第二止水翼向远离第一止水翼的一侧倾斜。3.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特征一致。第一止水翼和第二止水翼上均设置有沿基板长度方向延伸的止水棱。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特征一致。第二侧壁高度大于第一侧壁高度。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特征一致。第二止水翼宽度大于第一止水翼宽度。6.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特征一致。第一止水翼与第一侧壁之间的夹角为90°~150°。7.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特征一致。第二止水翼与第二侧壁之间的夹角为90°~150°。8.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特征一致。基板、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一止水翼、第二止水翼和止水棱为一体式结构,不可拆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路桥公司、创恒公司当庭表示,对上述比对结果,不发表意见。此外,***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包装内,另有一张名称为“止水带”的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上加盖的红色长条形章可见“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对此,路桥公司提交的涉案采购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载明,系创恒公司出具,且该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上均加盖有创恒公司的专用质检章。
原审另查明,路桥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6日,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等。创恒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橡胶科技推广和技术服务;生产、销售:桥梁支座、止水带、止水条等。
***为维权于2020年6月与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还有保全证据公证费3000元,代理人差旅费3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状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经当庭比对,***提交的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止水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路桥公司、创恒公司对***提交的本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据公证书后附取证照片显示来源于路桥公司工地,公证封存实物所附产品合格证条形印章可见“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且路桥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创恒公司,故***要求路桥公司、创恒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路桥公司停止继续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创恒公司销毁被诉侵权半成品、库存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图纸,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路桥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隰县龙泉镇冀盛五金机电经销店(以下简称冀盛五金店)购买,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创恒公司生产,就此已对所购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且***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路桥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明知侵权而使用,故路桥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路桥公司的相关抗辩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创恒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销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反驳前述事实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主张参照路桥公司隰吉高速LJ5项目部公示的快速安装止水槽询价采购中标候选人报告中的止水槽数量及投标单价计算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但该公示日为2020年6月16日-19日晚于***的公证取证日,且该公示的项目中标候选人为贝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候选人使用的止水槽同样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故以该公示报告作为本案侵权的依据并不客观,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路桥公司、创恒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0元。关于***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发票,故对该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提交了《公证书》的费用发票,故对该费用凭票3000元予以支持;***提交的公证期间代理人的车票及住宿费发票,系***代理人赴外取证客观产生,故对该费用凭票334元予以支持;但***另提交的210元交通费票据未显示具体承运部门、承运时间及到达地址信息,提交的200元汽油费票据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交通费、汽油费不予支持。综上,涉案侵权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共计68334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路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创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创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83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68元,由***负担724.68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500元,由创恒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隰吉高速项目相关公示文件三份,拟证明隰吉高速项目使用的排水式快速安装止水槽的单价为140元/米,结合原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隰吉高速LJ5标段快速安装止水槽单价为137元/米,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原审判定的赔偿金额不合理,且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50元/米,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路桥公司、创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由人民法院裁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公司的中标文件。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合同终止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路桥公司已经终止与贝腾公司之间的《快速安装止水槽材料采购合同》。
***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单方通知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效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7月6日向路桥公司邮寄诉讼告知函,路桥公司于2020年7月9日签收,但该终止函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7日。
创恒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提交的公示文件,无法确认该公示文件所涉快速安装止水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路桥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告知函》,该告知函为路桥公司出具,且该告知函记载“2020年7月6日我项目部收到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诉讼告知函……”与原审查明的诉讼告知函签收日期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止水带数量为1200米,单价为40元/米,金额48000元,排水式止水槽数量为1000米,单价为55/米,金额为55000元,金额总计103000元。
(二)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户名为李霞,收款户名为罗丹丹,收款金额为100000元,交易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路桥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发布的中标公示中所涉2140米快速安装止水槽是否构成侵权;(二)路桥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隰吉高速LJ5项目部快速安装止水槽询价采购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所涉2140米快速安装止水槽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在该次中标公示之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中标单位贝腾公司所提供的快速安装止水槽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本案中,路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冀盛五金店,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冀盛五金店营业执照等证据。结合上述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依据、构成要件及评价标准,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所购止水带为1200米、单价为40元/米,金额为48000元,所购排水式止水槽为1000米、单价为55元/米,金额为55000元,金额总计103000元。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的转款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付款账户为李霞,收款账户为罗丹丹,金额100000元。两者在交易日期、金额方面均有差异,付款账户也非路桥公司,且日期相差约半年之久,先出收据再付款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因此,无法确认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所示转款即为收款收据所购物品货款。路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主张不应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创恒公司、路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缺乏可以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创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路桥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路桥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以及使用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关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在案证据,原审法院已确定该数额为18334元,本院酌定由路桥公司承担8334元,由创恒公司承担10000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四、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8334元;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1.01元,由***负担2000元,由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河北创恒橡胶科技公司负担1581.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01元,由***负担2000元,由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河北创恒橡胶科技公司负担158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汤 锷
审 判 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 记 员 张 华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29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蕾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左金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8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621459413.7)
关键词
实用新型;合法来源抗辩;赔偿金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四、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开支8334元;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一、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21459413.7、名称为“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享有的专利号为201621459413.7、名称为“一种山岭隧道衬砌混凝土工程缝用止水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河北创恒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833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被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来源证据与其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认定其完成前款所称举证,并推定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侵害知识产权。被告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可以作为确定其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