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4执异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路枣树林巷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7363047957。
法定代表人:蒲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非(公司员工),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南街社区1幢1层(红旗印刷厂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MA488Q3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本院在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鄂03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8日作出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书:“在8000000.00元限额内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此款从竹溪县交通运输局应付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工程款中扣留”。异议人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路桥公司称: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应依法撤销。1、异议人不是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中向***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人,也非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上述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行为违法;2、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异议人送达,剥夺了山西路桥公司寻求救济途径的权利,该执行行为违法;3、2021年2月20日,山西省临汾市仲裁委员会向山西路桥公司送达的(2020)临裁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湖北楚昊公司已从山西路桥公司超领了工程款,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911656.77元。综上,请求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撤销(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依法维护山西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称:山西省临汾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临裁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与事实不符,山西路桥公司故意隐瞒事实,未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项目,湖北楚昊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正在准备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故我方认为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执行人湖北楚昊公司、**称:虽然山西省临汾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0)临裁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与事实不符,山西路桥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我方对裁决不服,正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我方认为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正确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2021年1月5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申请执行湖北楚昊公司、**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1)鄂0324执2号。因(2019)鄂0324民初34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竹溪县人民法院已对山西路桥公司应支付给湖北楚昊公司、**的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在8000000.00元限额内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此款从竹溪县交通运输局应付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工程款中扣留”,异议人山西路桥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及执行行为,并同时提交了山西省临汾市仲裁委员会向山西路桥公司送达的(2020)临裁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载明:湖北楚昊公司已从山西路桥公司超领了工程款,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911656.7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湖北楚昊公司、**未履行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4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竹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保全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前山西路桥公司与湖北楚昊公司、**就工程款是否已支付完毕发生争议,提请山西省临汾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2月20日,山西省临汾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临裁裁字第003号仲裁裁决:湖北楚昊公司已从山西路桥公司超领了工程款,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西路桥公司工程款911656.77元。故湖北楚昊公司、**在山西路桥公司已无可领取的工程款,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在8000000.00元限额内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此款从竹溪县交通运输局应付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工程款中扣留”,上述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执行行为不当。山西路桥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年1月8日作出的(2021)鄂0324执2号执行裁定以及其他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贺荣明
审判员 李尚兵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子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