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031民初36号 原告:***,男,汉族,隰县龙泉镇居民。 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居民。系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副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居民。系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副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二公司)、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以下简称某高速LJ4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537.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2399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4项目部征用位于隰县某湾南山的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建设施工便道。新建施工便道对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进行堆土掩埋施工,没有重新修建排洪设施。2021年9月份,隰县某乡某村连降暴雨多日,上***堵塞,导致被告位于排**上游1亩油松树苗,3.5亩***树苗漫灌死亡;下游***灌,导致被告位于排**下游的***0.4亩,梨树1.5亩,油松4.5亩大水漫灌死亡。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26125元。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原告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解决。无奈只好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二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的诉讼基础不存在。答辩人系某高速公路的合法施工单位。2019年5月21日,答辩人与某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山西路桥集团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本案案涉路段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案涉某高速公路的施工设计图系经山西省交通运输厅批准实施,答辩人按照设计图纸的施工行为系合法行为,不存在针对被答辩人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326125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不存在答辩人将山间排**以及田间道路掩埋的事实。2、被答辩人以上***堵塞、下游***灌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答辩人上游林地在被答辩人施工项目上方,不存在答辩人导致其树木被***灌的事实基础;被答辩人下游土地与答辩人施工用地不相邻,也不存在答辩人导致其其树木被***灌的事实基础。其二,由于强降雨导致其树木被浸泡,属于自然灾害,与答辩人无关。三、关于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所有的位于某乡某村坪城湾山寨沟上游、下游的***、油松、梨树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下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报告》所附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22)晋1031法鉴字023号),要求对本案中原告***位于某乡某村坪城湾山寨沟上游、下游的***、油松、梨树共计8.3亩被***灌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该《评估报告》并未针对答辩人的施工行为与被答辩人的案涉8.4亩树木被***灌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同时,《评估报告》也无法确认由于***灌导致树木死亡。在此情况下,该《评估报告》的结论针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辩称,本项目部是路桥二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土地承包协议十二份、被承包人出具的证明、隰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都是复印件,我们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隰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征用位于隰县某乡某村坪城湾南山的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建设施工便道。新建施工便道对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进行推土掩埋施工,没有重新修建排洪设施。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中村委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照片四组。拟证明:被告破坏地中排水设施后未重新修建,原告地中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相关照片不能得出被告路桥二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被***灌。理由如下:1、**不是被告施工导致的,是长时间强降雨导致的;2、水流流向是自上而下,先经过原告上游承包地,在经过被告施工便道,流到下游,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由于被告的施工堵塞了排水系统;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破坏了原有的排水系统。 4、质证意见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部分。拟证明:原来排水设施是完好的,后因被告修建施工便道破坏了排水设施。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若原告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证人应该到庭。 5、隰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某乡山寨沟**计算及断面复核。拟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1、隰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某乡山寨沟**计算及断面复核实质上是一个计算表,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施工之间因果关系的结论性意见;2、该证据程序上是违法的,不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隰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336537.5元的依据。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是县政府征收案涉高速公路红线范围内土地时关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本案不存在政府征收行为,因此相关补偿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7、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和评报字(2022)第**8号报告书。拟证明:经评估,截止202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原告位于某乡某村坪城湾山寨沟上游、下游的***、油松、梨树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3997元。 被告路桥二公司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报告并非原告鉴定申请中的成因及责任人的结论意见,仅仅是相关地块树木的损失价格评估的结果,显然与鉴定申请之间没有关联性;2、该评估报告只是通过技术手段确认有多少棵相关树木受损,但是被告经研究发现评估报告并没有表述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或者是由于***灌的原因导致**死亡,显然该损失评估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路桥二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如下: 1、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山西省隰县至吉县高速公路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核准的批复[文号:晋交审批发(2019)464号]。拟证明:2019年12月19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针对某公司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请示报告进行了核准,并批复实施。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 2、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拟证明:山西路桥二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其法定职责内照图施工,施工行为合法,不存在针对***侵权的故意和过失。 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工程如何承包、双方之间如何签订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3、设计图纸。拟证明:依据设计***上游土地位置在山西路桥二公司施工便道位置上方,标高更高,不存在山西路桥二公司的施工便道导致其土地被**冲击的事实基础。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 4、现场图片。拟证明:***上游土地位置与山西路桥二公司施工便道用地之间不交叉,不相邻,并且标高更高,不存在山西路桥二公司导致其土地被**冲击的事实基础。***下游土地位置与山西路桥二公司施工用地之间不交叉,不相邻,不存在山西路桥二公司导致其土地被**冲击的事实基础。 原告***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与本案事实不符。 2022年3月1日,我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涉案地块位于某村,整个地形为东高西低,呈梯状,最东边地块约2.5亩,地形不规则,东南北三面环山,地中无植被,山体水流痕迹明显,地边水流痕迹从***,可见水流痕迹。该地块西边相邻地块约2.4亩,南北山体可见水流痕迹,地中***的倾倒走向与水流一致,该地块西侧有一截土坝,该土坝壕有一片空地,空地下方为某高速临时便道。***、*****该地块北面有两个间隔的排水渠,现场可见部分排水渠痕迹(一个)。 临时便道下方为一块**地(非***),地势低于上述两块田地,地中可见水流沟壑,该**地北侧有1.47亩左右的地,地内种植***梨树,树龄约7-8年。 **地有条邻间通道(地间通道),该通道两侧为原告地块,从南至北大约0.4亩酥梨套种***(约30-40公分),大约4.3亩***、侧柏,地中可见从东到西的水流痕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路桥二公司为呼北国家高速公路山西省隰县至吉县***及桥隧工程承包人,某高速LJ4项目部系被告路桥二公司承建某高速工程下设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5年,案外人***、***、***、***、***、***、***、***、**、***、***等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坪城湾的农用耕地(承包协议中具体有承包面积约定)承包给乙方使用,土地用途为苗木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有隰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书写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其承包的地块内种植有油松树苗、***树苗、梨树。2020年,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征用位于隰县某乡某村坪城湾南山的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建设施工便道。 2021年9月,正值隰县迎来连续降雨,原告*****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征用位于隰县某乡某村坪城湾南山的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建设施工便道,新建施工便道对山寨沟排**及田间道路进行推土掩埋施工,没有重新修建排洪设施,当暴雨来临时上游排**堵塞,导致原告承包地内遭受损失,故诉至本院。被告路桥二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认为该公司为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合法审批、修建,对原告未构成侵权,原告的损失与该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进行赔偿。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未果。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某乡坪城湾山寨沟上游、下游的***、油松、梨树共计8.3亩树木被***灌的成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鉴定公司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位于某乡坪城湾山寨沟上游、下游的***、油松、梨树共计8.3亩树木被***灌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出具**和评报字(2022)第**8号报告书,报告书载明:经评估,截止2021年9月15日,***与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高速LJ4项目部、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申请人位于某乡某村坪城湾山寨沟上游、下游的***、油松、梨树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3997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其中,2.4亩油松及***的损失值为50934元,0.4亩***的损失值为6403元,4.35亩油松的损失值为47141元,1.47亩梨树(40棵)的损失值为19519元。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报告书,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4日作出书面答复。鉴定评估费为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2022年7月8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现场勘验,鉴定成因,我院委托隰县水利局对案涉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并给出专业意见。隰县水利局于2022年7月13日出具关于某乡山寨沟**计算及断面复核,得出:某乡山寨沟淤地坝至东川河主河道按300年一遇**计算,**流量为3.45m³/S,原有渠道可以满足4.53m³/S流量。因此说原渠道可以满足大于300年一遇**的流量通过。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场照片、隰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某乡山寨沟**计算及断面复核、资产评估报告书、施工总承包合同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承包地块内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承包地块内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为案涉场地的承包人并享有承包权益的事实,已有《土地承包协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其次,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施工图纸及照片,原告承包各地块与在建的某高速紧邻,直线距离不足百米,路桥二公司因施工需要改变原有部分土地的地形地貌修建便道一条,并有原告提供某乡某村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凭,本院对该修建事实予以认可。再则,隰县水利局出具的“关于某乡山寨沟**计算及断面复核”的说明为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根据《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沟壑治理技术》等规范出具,科学合理,可以充分论证案涉某乡山寨沟淤地坝至东川河原有渠道足以满足域内雨水排出,结合在本院组织双方质证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亦证明了案涉地块原有排**,并可以满足正常的雨水排出的事实,本院对原有排**泄***事实予以确认。再次,被告路桥二公司在修建便道过程中,未结合实际地形地貌科学规范修建附属排水渠道,致使隰县迎来连续降雨后,雨水肆意涌动,勘验结果亦载明原告承包的栽有油松及***的2.4亩地块边水流痕迹从***,水痕明显,间接证明因便道修建致排洪不畅,造成原告地块内呈现出泥土淤积,部分树木苗木遭**侵袭漫灌,部分苗木死亡的损失发生,故被告路桥二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栽有油松及***的2.4亩地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包的栽有***的0.4亩地块、栽有油松的4.35亩地块、栽有40棵梨树的1.47亩地块,与被告路桥二公司修建的便道距离较远,被告路桥二公司未对施工区域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未对掩埋、破坏后的排**进行有效防护,导致施工区域的泥土在持续降雨下大面积冲积至原告承包的上述地块范围内,造成原告承包地上种养作物受损,结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被告提供的航拍图,结合便道与地块的地理位置、地形走向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路桥二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承包的栽有***的0.4亩地块、栽有油松的4.35亩地块、栽有40棵梨树的1.47亩地块损害的参与度为80%。故对被告路桥二公司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向本院就其主体资格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该项目部系路桥二公司为完成隰县高速项目工程任务而由其下属分公司组建的项目部,虽然有独立的财务和资产,也以高速公路建设获得独立的营业收入,但是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也没有办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不属于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故被告某高速LJ4项目部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地块因淤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路桥二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主***损失及鉴定评估费。关于损失,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经双方同意后由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告提出的相关异议鉴定机构亦作出了详实的书面回复,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理论依据,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路桥二公司辩称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法并无不妥,本院对山西志和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釆信,其中被告路桥二公司按照责任承担原告的树木损失,即50934+(6403+47141+19519)×80%=109384.4元。关于鉴定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评估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害的原因及被告路桥二公司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评估费由被告路桥二公司承担4500元,原告***承担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树木损失109384.4元,鉴定评估费4500元,合计1138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原告***负担151元,被告山西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