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4553号
原告王平红,女,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唐晓华,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2号楼5C02室,组织机构代码73511509-5。
法定代表人王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北京德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红与被告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少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深圳担任办事处经理职务。签订劳动合同两份,从2014年6月20日起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接到被告电话通知称:“你的年龄到了,就不要上班了。”第二天上午在公司的微信/QQ群里看到了原告的离职公告,原告多次要求结清款项未果。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去申请仲裁,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l20,343元;2、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足额支付的差额12,327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年底双薪未足额发放的差额l0,796元;3、2008—2016年休假工资27,825元;4、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02,600元;5、业务提成733,253元;6、拖欠(1-5)款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3,572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失的养老调节金108,000元;8、更换办公场所的场所补偿费l78,900元;9、解除劳动合同支付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及拖延的补偿金8,964元;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以后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间原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自然终止,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答辩人与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以后,双方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答辩人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雇佣关系,并发出员工离职公告,系经双方确认,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所主张的工资以及年底的双薪部分,答辩人完全支付了原告的雇佣报酬,原告所主张的拖欠事由及数额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所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求,答辩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9日之前未休年假的工资,答辩人认为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其二,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鉴于答辩人与原告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动者享有的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主张2015年9月26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第四,答辩人与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以后系雇佣关系,答辩人无需也无法定的义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答辩人认为不能成立。且即使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9日应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那么其申请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亦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第五,原告所主张的业务提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答辩人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代表答辩人签订的所谓业务合同,是完成本职工作,答辩人系根据其工作向其发放工资,并不存在额外的业务提成的约定。在答辩人雇佣原告期间,原告系根据答辩人的指派去签订合同,系根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向其结算雇佣报酬,亦不存在额外的业务提成约定。第六,原告所主张的以上五项拖欠款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老调节金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自2014年6月19日以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答辩人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终止雇佣关系的行为,并未对原告依法退休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造成任何影响。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养老调节金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第八,答辩人并未更换办公场所,也未租赁原告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更换办公场所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份,答辩人已经撤销了深圳办事处,相应的深圳办事处的办公场所以及人员岗位也撤销,不存在更换办公场所的事实,更不存在租赁原告房屋作为办公场所的事实。至于2014年6月以后,答辩人雇佣原告也系给原告临时指派任务,不需要办公场所。第九,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及拖延支付的补偿金缺乏依据。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就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申请劳动仲裁。在其向法院起诉时,增加该项请求属于未经依法劳动仲裁的请求项目。答辩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红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欧亚新公司,双方共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从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工作岗位为欧亚新公司驻深圳办事处经理。2014年6月,欧亚新公司撤销了深圳办事处的办公场所和办公人员,但原告称其继续按照欧亚新公司的安排在家办公、开展销售以及签订合同等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资待遇,从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看,王平红在2015年12月前每月工资约7,600元,而从2015年12月起,每月工资调整为约4,500元。对此欧亚新公司称,王平红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考虑到对王平红的照顾,一直保持了雇佣关系,王平红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按照公司安排的工作量确定,因从2015年12月起工作量减少,故对其报酬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2016年2月29日,欧亚新公司正式解除了与王平红的雇佣关系。
王平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人事局的调动通知,显示其于2008年6月19日作为干部被调入深圳,在深圳市中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任职,故其主张自己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干部的标准应当为55周岁,认为欧亚新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9月26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欧亚新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l20343元;2、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2,327元、2015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双薪10,796元;3、2008—2016年休假工资27,825元;4、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02,600元;5、(2011-2015)年未支付的业务提成及(2010和2016)年个别未支付合同的业务提成733,253元;6、拖欠(1-5)款项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03,572元;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失的养老调节金108,000元。当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不[2016]1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通知原告该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劳动合同、辞退公告、银行流水、人事局调令、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平红是否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终止。王平红虽然以干部身份由深圳市人事局调入深圳,但其调入时的工作单位是深圳市中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并不是欧亚新公司。后原告自行选择离开了深圳市中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通过与欧亚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而并非通过人事调动的方式)入职欧亚新公司,与欧亚新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不是受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的约束。尽管王平红因为其以干部身份调入深圳市而尚未能在深圳市社保局领取退休金,但这是其离开深圳市中派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行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必然产生的后果,不能因此认为其在欧亚新公司工作的退休年龄必须达到55周岁。作为普通劳动者,原告年龄达到50周岁,已经不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因该法定事由而终止,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终止。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原告依然为欧亚新公司提供劳务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因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欧亚新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务合同,亦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的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关于从2015年起的年休假工资、第4项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项诉讼请求中的年底双薪、第5项业务提成、第8项更换办公场所的补偿费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6项、第7项、第9项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正常工作时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12,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看,确实从2015年12月起原告的工资有较大幅度的调低,但因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家中办公方式也比较自由,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量核发劳动报酬,原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是对工资数额的认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3项诉讼请求中发生在2015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为年休假可以在下一个年度予以补休,因此,根据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未能提交当年度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以及休假考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按照4天年休假(因2014年从12月11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年休假天数经核算为4天)并以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人民币7,565元为计算基数,扣减已经正常上班发放的一倍工资后,应当补发的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2,782.53(7,565÷21.75×4×200%)元。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欧亚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平红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2,782.53元。
二、驳回原告王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沁 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婷(兼)
书记员代 盼   盼
附法律条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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